我国目前的取保候审制度主要由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组成。法律关于取保候审的对象、取保候审的决定和执行、保证方式、保证人的资格和责任、保证金的收取和保管、取保候审的变更和解除都做了全面的规定,使取保候审的适用具有了较强的操作性,比起修改前的刑诉法“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的规定相比,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由于客观情况的复杂性,以及立法和执法水平的局限性,取保候审的适用仍暴露出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在检察机关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以后,公安机关可不再经过检察机关的同意,随意作出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决定,从而失去了有效监督制约,极易导致司法权的滥用。笔者认为,解决取保候审监督制约机制问题有五点对策: (一)应明确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制度的监督职能
一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是否适当、执行是否到位进行监督。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中,需要取保候审应当制作提请取保建议书,交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批准后再执行。检察机关对提请逮捕的嫌疑人认为符合取保条件的,让嫌疑人提供保证人和保证金交公安机关后批准取保。另外,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可以提出没收保证金和对保证人处以罚款的建议。这样,有利于贯彻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原则。
二是检察机关应对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没收、退还等环节实行全程监督,定期不定期到保证金代收的金融机构查询资金收缴和退还情况,向全社会设立申诉、举报电话,广辟监督渠道。
三是针对实践中“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认定标准往往凭借主观判断的弊端,检察机关应加强对此类情况备案审查,严防“该取保的不保、不该取保的滥保”的现象。
(二)保持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稳定性,监督司法机关办案高效运转
经决定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不得另行采取强制措施,更不得在案件经过的每个程序中各个机关和部门对犯罪嫌疑人重复取保候审。
(三)扩大私权以限制公权的滥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自己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而不被取保的,或取保候审不应撤销而被撤销的,有权在收到《不予取保候审决定书》或《撤销取保候审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决定机关请求复核。在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四)完善决定权与执行权的互相制约机制
取保候审案件实行公告制度,其内容为谁为决定机关、谁为执行机关、谁为考察监督机关、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采取何种保证方式等,以增强社会监督,发挥决定权与执行权的互相制约功能。同时,决定机关不能代收保证金和指定、审查保证人资格,这些权力应由执行机关行使;执行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者和保证人违规行为后应及时报告决定机关处理,并执行决定机关的处理决定,不能擅自行使权力。
(五)立法上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应当作出更易于操作的规定
取保候审作为一种较为宽松的强制措施,对其适用应该做严格规定。为避免公、检、法三机关之间解释的冲突,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统一采用列举与例外并用的方法明确适用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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