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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服务刑罚”的探讨
时间:2010-04-30 09:41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社区服务刑罚”是20世纪70年代在西方一些国家兴起的一种刑罚方法,通常认为,社区服务的刑罚方法最早出现在英国,该国在1973年的《刑事司法法》中规定了“社区服务”的刑种,该法规定,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服务,以弥补因其罪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失。这种刑罚方法一出现,就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各国纷纷效妨,并很快将其法律化。目前,“社区服务刑罚”已经在很多的国家和地区使用,且国际社会也积极将此种刑罚方法向世界各国推广,如1990年联合国制订的《东京规则》、1997年制订的《卡马多杜社区宣言》等条约。但我国目前刑事制度中尚无“社区服务令”这种刑罚,虽然在法律框架内找不到法律依据,但在具体的实践中,就取行良好的效果,如上海长宁区法院自从去年来向部分未成年犯发出“社会服务令”已有21名罪犯到老年护理院实行“义工制”,至今这21名罪犯没有一人重新犯罪。所以在实践中也反映出该制度出台的紧迫性。笔者现也粗浅谈谈“社会服务刑罚”的问题,以供商榷。

  一、“社区服务刑罚”的概念及特征。

  “社区服务刑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责令构成犯罪人为社区从事一定时间公益劳动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方法。即法庭通过下达“社区服务令”的方式,判令犯罪人进行社区服务。从此概念可以看出“社区服务刑罚”的三个特征。1、有权作出刑罚的单位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所有刑罚的作出只能由人民法院裁决。2、只能针对轻微犯罪的被告人适用。轻微犯罪也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性,如不加以教育挽救,有可能纵容严重刑事犯罪的发生。3、社区服务只能是无偿的服务。只有无偿的服务,让被告人从服务中吸取教训,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

  二、我国设立的“社区服务刑罚”的法律依据。

  首先我国《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制订本法”。这一规定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制订刑法的目的,二是制订刑法的根据。所以我国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社区服务刑罚”符合刑法目的。其次符合我国刑罚的目的。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通过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改造犯罪,预防犯罪。“社会服务刑罚”体现我国刑罚的目的。第三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是设立“社会服务刑罚”直接的法律依据。第四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了慎用监禁刑,适用无偿社会劳动的原则。我国也签订了该项准则,故我国理应在司法实践中体现这种原则。

  三、设立“社区服务刑罚”的益处。

  经过上海长宁区法院实行“义工”制实践证明,实施“社会服务刑罚”的效果很好。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下四种益处。第一,它可以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生产力水平相适应,与这一阶段生产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相适应。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生产力相对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还比较落后,公民的无偿服务意识相对薄弱,各种社区服务的体制尚未健全,实行“社会服务刑罚”可以提高公民的社区服务意识,促进我国社区服务体制的健全。也可以减轻国家对社区服务单位的财政负担。第二,“社区服务刑罚”保留了管制和拘役的合理内核。我国刑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对管制的期限、适用和执行方法作了规定,现行的管制,“是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所以“社区服务刑罚”既吸收了拘役“限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的内涵,也吸收了拘役“参加劳动”的内涵。第三,“社区服务刑罚”的执行办法灵活多样,便于从实际情况出发,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既可兼顾犯罪分子的实际情况,又可以让国家解决一部分征用劳动力的问题。第四“社会服务刑罚”是一种开放性的刑罚,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既能减轻国家的某些负担,又能使犯罪分子在不与社会隔离的情况下得到改造,真正做到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

  四、设立“社区服务刑罚”的对象。

  “社区服务刑罚”并不能针对每一种类的犯罪分子,其对象应严格控制,避免此类刑罚的滥用。第一,被判处暂缓判决、宣告缓刑、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犯。未成年犯平时大多缺乏管教,身上往往沾染娇气和不良习惯,通过“社区服务刑罚”可以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第二,轻微罪行的犯罪分子。轻微罪行的犯罪分子因其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小,通过“社区服务刑罚”可以弥补其社会危害性,使其不再危害社会。第三,过失犯。过失犯犯罪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与实际认识与主观愿望、实际结果相分离,过失犯相对于故意犯罪来讲,其主观恶性要小的多,因此通过“社区服务刑罚”可以让他充分吸取教训。为避免具有很在危险性和危害性的犯罪分子,在判决“社区服务刑罚”时,应该把下列犯罪排除在“社区服务刑罚”的范围之外。第一实施了某些类型犯罪的人。如多次小额盗窃成性的人。第二在其生活经历中表现出一些特别的特质和特征的人,如药物依赖。第三使用武器或暴力进行犯罪的人。

  五、完善我国建立“社区服务刑罚”的相关立法。

  我国至今尚未对“社区服务刑罚”的程序、适用条件等有关方面作出有关的规定或司法解释,仅凭《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不容易操作。因此我们应结合我国部分法院的实践,借鉴外国的对“社区服务刑罚”的成功作法,对“社区服务刑罚”的性质、对象、范围、形式、管理、保障、程序等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使之不仅以法的形式和法律手段来调控“社区服务刑罚”的行为,而且是通过立法解决目前“社区服务刑罚”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并且具有可操作性。同时还必须认识和预风操作过程中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加以规范和引导,为“社区服务刑罚”这一体现法制水平和社会文明进步程度在我国实施奠定良好的法制基础。为此笔者认为,在立法中应当重点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应准确界定“社区服务刑罚”的性质。“社区服务刑罚”应确定为刑法所规定的刑罚种类,它不同于其它主刑的拘役和管制,也不能认定它是一种附加刑,而应确认为其为可以单独适用的一种主刑。其次应明确“社区服务刑罚”的执行程序及批准机关、裁决机关、执行机关、用人单位的职责与权限,笔者设想,批准机关可以下放至市中级人民法院,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存档,而不必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社会服务刑罚”理当由人民法院执决定,法院可以根据罪犯犯罪情节的轻重等量罪情节,来裁决是否对犯罪分子适用“社区服务刑罚”。在判处“社区服务刑罚”后,人民法院可以制作“监管令”、“社区服务令”,并将罪犯交付给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再根据不同情况将受处罚人交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则负有监管的义务,其应对被处罚人的表现作出书面报告。第三明确“社区服务刑”的对象和形式范围,“社区服务刑罚”的适用应面向基层、全体公民和法人,使全社会都知道什么样的人、什么样的行为适用于“社区服务刑罚”。使该种刑罚在实行时具有良好的社会环境,发挥“社区服务刑罚”的整体社会效益功能,防止此种刑罚的滥用。第四明确“社区服务刑罚”的期限及计算方法。由于其适用的对象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其刑罚期限控制在一个月至六个月内,不宜过长。时间过长,与其它主刑类似,不利于改造,反而丧失其良好的社会效果。第五明确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的权利义务。如对故意逃避执行义务的犯罪分子应怎样加重处罚。

  六、“社区服务刑罚”在执行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社区服务刑罚”的执行,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笔者认为,大约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区别对待,并引起注意:一,是根据“社区服务刑罚”的长短对待;第二,是根据犯罪分子的居住情况区别对待;第三,是根据犯罪分子的身体状况区别对待。第四,司法执行机关与用人单位的关系。

  1、从刑期长短区别对待。由法院发出“监管令”,被判处“社区服务刑罚”刑期在一个月以内,犯罪分子家在农村的,由当地乡(镇)政府执行,由当地公安派出所监督,必要时也可以由乡(镇)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执行。犯罪分子家在城镇的,由街道办事处执行,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执行。一个月以内的“社区服务刑”的内容,在农村,可以强制犯罪分子修水塘、堤坝、水渠、维修乡村公路、打扫乡村卫生等。在城镇的,可以强制犯罪分子打扫街道卫生、养老院帮助老人生活需要、孤儿院照顾小孩子,根据需要,也可以强制他们到国家机关、社区、企事业单位进行无偿劳动。例如打扫卫生、从事基建工作或其它勤杂工作等。被判处“社区服务刑罚”一个月以上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执行。一般以县、市(大中城市设立的区)为单位,集中到一处。或若干处修水利或维修、建设公路。根据需要和可能,也可以由地区事省市为单位集中,用于修筑较大的水利、水电或修筑防洪大堤。

  2、从犯罪分子的家庭居住情况区别对待。分散就地服劳役家在农村的犯罪分子,如家庭缺少劳动力,可在法院审理阶段或宣判阶段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将服务劳动的时间推移到农闲季节。集中到县以上的单位服刑的,如犯罪分子本人和家庭有特殊情况需要请假的,经执行机关批准,可以给适当的假期。家在农村的犯罪分子,遇到抢收抢种季节,经执行机关批准,可以回家参加抢收抢种,抢收抢种完毕后,继续服刑。无论何种情况,其服刑期间应与判决书载明的时间相等。在服刑期间,凡是可以在家吃住的,可以在家吃住,路途较远的,要自备粮食、被服和生产工具到指定地点服刑。

  3、从犯罪分子的身体状况区别对待。考虑到“社区服务刑罚”是一种强制犯罪分子向社区单位提供无偿劳动的刑罚,在犯罪分子丧失劳动能力或突发生生病、长期生病,法律可以规定,允许犯罪分子执行机关交纳一定的数额的金钱以代劳动,但在确定是否身体健康,应以当地县级以上医院诊断,并由执行机关同意,才可以以金代劳。以金代劳的数额应以略高于当地社会平均劳动日的价值计算。应该说明的是,这种以金代役的方式,不同于我国古代的赎刑制度。因为古代的赎刑制度,是不管任何刑罚都可以用金钱赎,例如西周的“吕刑”规定,五刑均可在可赎之列,这是为当时的达官贵族受到刑罚开的方便之门。笔者所设想的这种以金代劳是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它只能限制在“社区服务刑罚”的刑罚上,它是根据犯罪分子的身体条件作出的,人民法院在适用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允许任何人滥用。因此在法定理由的条件下,允许少数犯罪分子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以代服务劳动,实际上就是强制犯罪分子向国家提供相应数额的无偿服务劳动。另外应该说明的是以金代劳,不同于现行的附加刑的罚金,罚金是附加刑的一个刑种,主要适用于有关财产的犯罪。而以金代劳不是一个刑种,而是“社区服务刑罚”的一种特别执行办法。

  4、“社区服务刑罚”由司法机关统一执行,并不是要求司法机关派出干警专门到服刑的地方看押,而是通过向用人单位发出“监管令”和向犯罪分子了出“社区服务令”,而将犯罪分子交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依法安排犯罪分子的具体服务事项,并由用人单位的干部群众监督其进行服务劳动。执行机关应派出观察员了解犯罪分子在服务期间的表现,并适时对其思想教育。

  也许会有人提出:“社区服务刑罚”相当于我国建国初期实行的劳役制度,劳役制度既然被淘汰,总是有一定的原因,现在的“社区服务刑罚”好象把劳役制度进行恢复,是否当否?笔者认为,这种顾虑是多疑的,因为从哲学的观点,它符合否定之否定的辩证法规律,从认识论上看,它符合认识-实践-再认识-再实践的认识路线。因此从实践看,曾被“淘汰”的东西,现在被恢复了,也不乏其例。因为当时实行人民公社,在生产组织形式方面也是军队化的大生产,农民吃饭也进大食堂,在这样的条件下劳役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而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生产组织发生了变化,所以实行“社区服务刑罚”也就其存在社会环境。且在经过多方实践,也证实“社会服务刑罚”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方法对预防犯罪、教育、改造、挽救那些未成年犯、轻微犯罪人、过失犯具有很好的社会效果。

  参考书目:

  1、祝铭山主编《中国刑法教程》

  2、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纲》

  3、第2256期人民法院报第一版《长宁对轻罪少年实施“义工制” 》的报道

  4、郑金火《略谈国外社区服务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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