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是我国刑罚种类中附加刑的一种。我国1979年刑法就正式确立了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共有20种罪名涉及罚金刑,包括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3类,主要针对贪财、图利、毁损公物和妨害公务等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修改后,大大增加了罚金刑对类罪的适用,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3类罪无罚金刑的相应规定外,分则中涉及罚金刑的罪名猛增至162项,分则条文的比例由原来的19%增至46%,罚金刑的运用由原来的选择性法定刑或独立适用,而改为与其他主刑并处适用,强化了罚金刑的执行措施和缴纳方式,罚金刑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已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随着罚金刑适用率的不断提高,罚金刑的执行情况却不理想,判的多执行的少,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亵渎了法律的尊严,成为刑事司法中一个急待解决的问题。
刑法规定,罚金刑的执行有四种不同情况:一是限期缴纳。要求犯罪分子按照判决确定的数额和指定的期限,一次缴纳。二是限期分期缴纳。适用于罚金数额较大,一次缴纳有困难的。给经济情况较差的犯罪分子在缴纳时间上留有一定的伸缩余地,有利于罚金的执行。三是强制缴纳。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后,犯罪分子有能力缴纳而不缴纳的,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强制犯罪分子缴纳。四是减少或者免除缴纳。如果犯罪分子遭到不可抗拒的灾祸,按原判决的罚金缴纳确有困难,经犯罪分子申请,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罚金刑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1、罚金刑的执行缺乏有效的强制手段,存在着相当严重的空判现象。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有查封、变卖的强制手段,但这些手段仅适用于侦察取证,并不适用人民法院对罚金刑的执行;罚金刑的适用需要对犯罪分子本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充分的了解。有些犯罪分子作案后把所得财产挥霍一空,没确可供执行的财产。有的犯罪分子作案后用各种手段将非法所得藏匿起来,拒不供认。有的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融合在一起,难以划分。有的犯罪分子及其家属认为“打了不罚,罚了不打”,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很差,对法院判处的罚金刑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种种的执行强制手段,但也仅适用于民事案件的执行,不适用于罚金刑的执行。因法无明文规定,人民法院面对罚金刑执行的种种困难,显得无所适从。
2、罚金刑的执行程序不统一有待进一步立法完善。
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免除。”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刑事判决书中罚金刑部分的执行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然而,罚金刑的强制执行适用何种程序,可以采取哪些执行措施,执行申请由谁提出,执行中止、执行终结的适用条件,由执行庭还是刑庭执行等均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罚金刑执行机构的不统一,执行程序不一致的情况,责任不明,影响了执行效果。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先缴罚金后判决的严重的错误作法。如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为保证罚金的及时执行,法官往往首先做被告人及其相关人的工作,让其先行缴纳罚金,作为酌情从轻判决的情节之一考虑予以从轻判处。这种作法,案件未经开庭并作出判决即责令被告人或其亲属预交罚金,形成了事实上判决前的“有罪推定”,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又违反了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所规定的罚金依判决确定原则。
3、罚金执行机制不健全是造成罚金刑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因素。
罚金执行体制没有建立健全与不重视罚金执行有密切的关系。通常观念是犯罪分子如果有执行能力在判刑之前就缴纳了,所以再去执行也是枉费时间和精力,不会有好效果。罚金执行尚没有引起足夠的重视,没有纳入法院的工作目标和工作计划中去,没有建立专门的罚金执行机构。虽然犯罪分子服刑的案件罚金比较难执行,但在犯罪分子服刑期满后,有些已经具备了执行能力,如果人民法院不去执行,负有缴纳罚金职责的人在服刑期满后不会主动缴纳罚金。所以虽然具有执行能力而罚金没有执行上来的案件也是大量存在的。根据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的执行应当是随时发现犯罪分子有执行能力,随时追缴。现在财产刑的执行基本上各地法院都是不去执行,能缴纳的在短期内就缴纳了,不缴的也就不再去管。目前,没有建立罚金刑案件的执行机制,没有专门的罚金执行机构是导致罚金执行率低的重要原因之一。
4、罚金刑的执行工作缺乏必要的监督。
罚金刑的执行申请应是国家,法院既行使审判权,又行使执行权,监督无从谈起,人民检察院虽然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对罚金刑的监督也缺乏有效的机制和措施,造成罚金刑的执行工作基本搁置,无人过问。正是由于监督的不力和对罚金刑认识上的不到位,对于可能判处罚金的案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只重视案件的主要事实及主要证据,而忽视犯罪嫌疑人应受到罚金刑追究的事实和证据,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法院在罚金刑的判决上容易,执行难。
三、对策
1、建立罚金刑执行机制、完善统一执行程序。提到罚金刑执行难,客观地讲,基本上没有强制执行的案件,这与没有一套完善统一的执行体系是分不开的。笔者认为罚金刑的执行体系应该由刑事审判庭、审监庭、立案庭、执行局、法警大队等部门组成。在执行程序上,由刑庭依职权作为提起人、交立案庭立案、交执行局承办或交法警大队执行,审监庭负责监督实施。
2、完善罚金刑执行制度。一是建立罚金刑执行与刑法主刑执行相关联制度。按照法律规定,罚金刑的执行不影响刑法主刑的执行,罪犯及其家属往往有抵触情绪,对罚金的执行采取对抗态度。因此,可以考虑将罚金的执行作为对罪犯减刑、假释的参考条件,使罚金刑的执行与主刑的执行二者发生关联,提高罪犯及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的自觉性。二是建立刑法罚金刑财产保全制度。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财产的方式,以有利于罚金刑的执行。三是提供财产状况制度。对可能判处罚金刑的嫌疑人,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要查清其财产状况,公诉机关要对其财产状况一并审查提交法庭,便于法院在判决时考虑确定罚金的数额及判决后执行。
3、完善罚金刑的立法与执法。一是借鉴国外经验,增设罚金刑易科制度。如易科自由刑,易科劳役让罪犯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参加有偿劳动,将其应得的劳动报酬扣取用来折抵罚金。二是判处罚金的数额以犯罪分子犯罪情节为依据,并适当考虑犯罪分子的实际承受能力。三是杜绝司法不公,努力追求判决的基本平衡,做到罚金数额基本相当。
4、加强对罚金刑执行的监督。对罚金刑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是为了确保罚金刑执行的正确实施,防止徇私、徇情及对财产刑的滥用。罚金刑监督应建立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两机制。对于外部监督,应规定由检察机关监督为宜,因为检察机关本身是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除了监督法官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外,还监督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以及裁判是否公正。此外,也赋予了检察机关监督互相监督事执行职能。因此,由检察机关监督罚金刑的执行是其职责所在。目前,人民检察院应在罚金刑执行程序、体系的基础上,确立对罚金刑进行司法监督程序,将监督作为一项长期性、主动性的工作,建立多种途径的监督方式,保证罚金刑的正确适用和执行。对于内部监督。虽然理论上有所探讨,但至目前为止,尚未建立切实可行的监督机制。在建立内部监督机制上,首先要确定实行监督的部门,其次应制定可操作性强的监督程序。笔者认为,监督部门应确定为刑事判庭和审监庭。理由是,刑事审判庭是罚金刑执行的提起机关,其地位与民事执行的申请人相似,其对罚金刑执行进度具有监督权,且在执行过程对符合条件的罚金进行减免,也是刑事审判庭实行监督的一种体现;审判监督庭是对审判和执行实施监督的专门机关,应将对罚金刑执行情况的监督纳入审监庭的职责范围,审监庭的监督主要从罚金刑执行的程序及执行措施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罚金的适用情况和执行情况,并进行数据进行科学地分析,随时提出罚金刑执行的建议,确保罚金刑执行按法定程序进行。其三是要加强纪检、政工等党政部门的监督职能作用,把对罚金刑的监督纳入党风党纪建设和日常的目标管理之中,加强监督。 作者: 张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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