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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问题与对策
时间:2010-04-30 10:20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现行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开始实行,罚金刑的适用情况如何?据笔者对河南省开封市某区法院1997年10月至2004年9月判决适用罚金刑的案件进行分类排队,该院7年来判决适用罚金刑的案件共364件421人,其中单处罚金61件79人,已全部执行完毕,执行率100%.其中并处罚金的执行83件92人,执行率仅为27.39%,这一调查数据显示:目前罚金刑的适用问题多,隐患多,执行难。

  罚金是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刑罚方法,是对罪犯进行惩罚的一种手段,其性质是不仅能使犯罪分子深感无利可图,而且有利于遏制犯罪分子再犯罪能力,强化刑罚的特殊打击和预防能力。人民法院正确适用罚金刑,无疑对打击和预防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却出现了很多与立法相悖的情况。

  一、罚金刑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单处罚金过滥过多,部分单处适用不当

  当前,很多法院在对侵财犯罪的判决中,将罚金刑从“可以独立适用”演变为普遍独立适用。据笔者对某区法院从1997年10月至2004年9月的刑事判决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结果表明该院在罚金刑的单独适用上存在严重问题:该院7年共判处盗窃案件232件284人,全部判处了罚金刑,并且对其中46件52人单独适用了罚金刑,分别占盗窃案件总数的19.83%和被告人数的18.31%,显然,罚金刑已失去了附加刑的定位而被单处滥用。而对独立适用罚金刑的52人再分类排队,发现36人历史上曾被判处有期徒刑,28人系流窜作案,26人盗窃作案3起以上,31人盗窃犯罪数额在3210元以上。对上述作案次数多、罪行较为严重以及有前科劣迹的犯罪分子单处罚金,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随意性较大,缺乏统一透明标准

  罚金刑的规定大多没有具体金额标准,伸缩性强,弹性大。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有些地区虽然规定有参考指数,但也定的比较宽松,这种金额上的伸缩性很容易造成法院在办理案件时,凭借主观判断、随意甚至滥用罚金刑。突出表现为部分被告人犯罪情节相似主刑一致,所判罚金金额悬殊,多者上万,少则一千。如被告人谷某收购他人盗窃的赃物价值人民币3430元,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单处罚金6000元;而被告人郑某同样是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价值人民币3600元,仅单处金2000元。

  对被告人判处罚金,一般应在判决后缴纳,而在实际操作中,审前商议,判前缴纳的现象却大量存在,这种做法事实上是改变了罚金的性质,把罚金的有无、多少当成量刑幅度的依据,成为犯罪分子被判处人身刑刑期长短的一种前提条件。从某区法院判处罚金刑的案件来看,232件盗窃案件中有53件(并处)都因判决前主动缴纳了罚金,而人身刑相对较低,甚至出现同一案件中作案次数,盗窃金额相差不大的被告人,也因有无缴纳罚金而判处刑期不同的人身刑,有的则是因为一人缴纳了罚金,而其他人也随之被轻判。这样一来,刑罚不但不能起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而且还会给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和社会造成“有钱可以买刑,可以开脱罪责”的不良影响。

  (三)执行流于形式,有失法律尊严

  在判处罚金的案件中,法院仅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人并处或单处了罚金,而往往忽略了被告人的经济承担能力。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在实际工作中,罚金刑的执行存在很大难度,一般情况是除了先期缴纳的罚金外,其余的大都是有名无实,或罚金缴纳数额严重不足,或隐匿财产拒不缴纳,致使罚金刑得不到执行,流于形式,也有失法律的严肃性。据调查,某市一基层法院1997年10月至2004年9月判处罚金的案件,有70%以上的并处罚金未能执行。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及对策

  罚金刑的适用,虽然存在诸多不当现象,但从其表面上看,判决均在法定范围之内。上述问题的存在不仅不利于打击和预防犯罪,也起不到惩戒犯罪的作用,甚至会放纵犯罪,一定程度上给法院办理人情案、关系案和金钱案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因此,有必要对此作深层的解剖,找出合理的解决途径。

  (一)关于单处罚金过多过滥

  在人民法院判处的侵财案件中,在并处罚金的情况下,罚金往往难以到位,而单处罚金刑的执行率则达100%。据了解,目前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罚金等,地方财政大多返还归其使用,用于法院基础设施建设、办公条件改善等,一些基层法院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不惜以牺牲法制环境为代价,随意扩大单处罚金的适用范围,或给刑事审判庭下达罚金指标,对单处罚金的案件听之任之,应该说这是单处罚金过滥、过多、适用不当的主要原因。部分案件承办人受人之托,办理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本着“花人钱财、给人消灾”的思想,利用手中的权利,免去了被告人人身刑的处罚,这是单处罚金过滥过多的又一重要原因。

  如何对刑事审判活动中独立适用罚金刑的行为加以制约和规范,避免因单处罚金刑被滥用给社会法制环境造成破坏?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第一,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独立适用罚金刑的条件和范围,对何种情况下独立适用,何种情况下附加适用,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方式作出相应的制约性规定。

  第二,强化人大和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适用单处罚金刑案件的监督,定期检查或抽查,同级人大常委会可要求人民法院定期报告单处罚金刑适用的情况,并进行个案质询。检察机关行使职能,对人民法院独立适用罚金刑不当的案件,依法提起抗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同时对在监督中发现审判人员存在徇私枉法、放纵犯罪的行为予以严肃查处。

  第三,人民法院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可以要求单处罚金的案件向院审判委员会汇报,严格把关,对判处罚金质量不高,存在问题较多的审判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发现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当然,如果法院内部对刑事审判庭规定了创收指标的话,既便是案件向审委会汇报,大家也都心照不宣,听之任之。

  (二)关于罚金随意性大,透明度不高问题

  关于罚金刑的适用,我国采用的是普通罚金制、倍比罚金制和无限额罚金制三种方法。这三种方法在案件的具体操作中,法官拥有很大的裁量权,罚金数额可高可低,甚至高低之间相差悬殊很大。这样,由于法官的素质以及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罚金刑的适用很容易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刑法第五十二条是关于罚金数额的原则性规定,该条规定了人民法院适用罚金的总根据是犯罪情节,这里的“犯罪情节”是指犯罪构成要件下一层次的事实情况,如犯罪后果、违法所得的多少、犯罪手段、犯罪动机和目的等等。如何适用,应当考虑到犯罪情节、犯罪人支付能力等。而在实际操作中,人民法院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给过滥过多的适用罚金刑提供了前提,也给法官办理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提供了机会,甚至有的办案人员瞒天过海,暗箱操作,致使一些犯罪分子逃过人身刑的惩罚。

  重罚金刑轻自由刑,是当前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的情况下存在的普遍突出问题,一些法院由于办案经济紧张,在管理中实行定案件数和定经济指标等措施。在利益驱动下,他们对刑事案件就非常重视对罚金刑的适用,而对于自由刑则放的很宽,有的甚至以钱换刑,多交罚金,少判自由刑。如何克服上述问题,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严格适用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坚持做到:1、根据犯罪情节量额处罚,重点考虑涉及犯罪性质、手段、后果以及罪犯的现实和潜在的危险性等;2、突出裁量人道原则,即决定罚金时结合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确定实际罚金额(实际决定的必纳数额)。有效克制罚金刑代替自由刑,3、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财政政策,地方财政坚决摒弃“返还式”财政的传统做法,使人民法院对罚金的判决和收取与其自身的经费使用彻底脱钩。

  (三)关于罚金的执行难问题

  罚金刑的执行难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归结起来主要有:1、裁决不合理。许多财产刑犯罪中仅规定罚金刑而无数额上的明确限制,审判人员主观随意性大,造成罚金数额与受罚者支付能力脱节。由于法官缺乏对受罚者财产状况的了解和掌握,使得是采用一次性缴纳还是分期缴纳以及分期缴纳的具体期限难以科学界定,造成罚金刑执行困难;2、犯罪分子经济状况恶化,造成罚金刑执行困难。有的犯罪分子及其家属为逃避法律的惩罚,在判决前就把自己的财产转移或隐匿他处,使判决罚金刑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3、执行机关不够积极主动,造成部分罚金刑未能及时执行。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刑法上的追缴制度,需执行机关主动出击。从实践看,执行机关为了追求结案率,大多是对未发现有财产可方便执行的,裁定中止执行。4、司法腐败。罚金的实施没有法院以外的主体,也没有硬性易操作的规定,就目前而言,缺乏完善的监督系统和有效的运作机制。同时,“怠工”本身就是腐败,再加上犯罪分子的腐败渗透,罚金刑很容易被束之高阁。有的法院甚至对已经生效并能执行的并处罚金的案件长期无人过问。

  罚金刑执行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严重影响着罚金刑的法律效果,明确削弱了刑罚的应有功能,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与尊严,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范和制约:

  1、完善罚金刑的刑事立法。立法机关应尽快完善罚金刑刑事立法中存在的不足,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尤其是要完善罚金执行制度方面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做到有法可依,从根本上完善罚金制度。可采用:(1)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财产状况随卷移送制度,完善对犯罪嫌疑人财产调查保全制度。自侦察阶段起,司法机关应详细审查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包括存款、投资、有价证券、债权债务等情况。防止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转移、隐匿,准确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克服罚金的裁量与执行上的盲目性。建立专门财产档案,必要时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先行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列出财产状况清单,随卷移送。以保证罚金刑判决后顺利执行。(2)对罚金减免制度进行立法完善,适用罚金缓刑制度。这是对不能立即缴纳和足额缴纳罚金时的补救性制度。即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悔改表现和经济能力,对所处罚金刑宣告缓刑,考验期届满且确无力缴纳罚金的,该罚金不再执行。

  2、审判时应遵循有利于执行的原则。审判人员在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时,注重查清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因为,罚金刑的特征决定了罚金刑的执行是要以犯罪人具有缴纳罚金的能力为前提条件,不考虑这一点,罚金刑就无法执行。同时,审判人员在判处罚金时,应避免受利益驱动的影响,依法办案,绝不可以罚代刑来满足利益的需要,以真正发挥罚金刑的功效。

  3、灵活运用随时追缴制度。对于处于控制范围内的犯罪分子,可由执行机关请求当地派出所和其所在单位协助监督;对处于非控制范围(主要是跨省或市)的犯罪分子,如果是迁居的,可将判决书移交其迁入地法院监督执行,如果基于工作外出的,可责令在一定期限内报告其收益情况,再由执行机关请示其所在单位及派出所或当地法院协助监督执行。

  4、罚金刑的执行与减刑、假释工作相衔接。罚金刑的执行状况可以作为减刑、假释的参考性依据,有助于提高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积极性,减刑的条件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行为。罚金的执行情况可作为悔改表现的情节之一予以考虑。假释的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对生活有着落而未缴纳罚金的假释罪犯可采用分期缴纳方式,当然,这只限于经济能力稍差,确无力一次性支付的情况。

  河南省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汪来超 娄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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