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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罚金刑的执行
时间:2010-04-30 10:24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罚金刑是我国刑法所确定的附加刑的一种,是刑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它附加刑、主刑组成了要素齐备、结构合理、宽严相济、衔接紧凑的刑罚体系。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可独立适用,也可附加适用。
一、罚金刑的主要特性。

1、惩罚性和预防性。罚金刑同其他刑罚一样具有惩罚性。通过惩罚犯罪,制裁犯罪,教育人民群众遵守法纪,从而预防犯罪。罚金刑通过强制剥夺犯罪分子的部分财产,对其进行惩罚。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贪图财利或与财产有关的犯罪,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对于这些追求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剥夺其一定数额的金钱,使其在经济上无利可图,受到惩罚,也剥夺其继续犯罪的经济条件,预防再次犯罪。

2、开放性。刑罚按其执行方式场所的不同,可分为封闭式和开放式刑罚。如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均属封闭刑罚,罪犯要脱离原工作、生活环境,关押在监狱,看守所等场所,与外界相对隔绝。罚金刑与管制均属开放刑种,罪犯不需关押在专职场所,在原工作生活环境便能执行,对罪犯影响较小,使其能重返社会,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利用社会、家庭力量进行教育、改造、监督。

3、经济性。 司法改革两大主题“效率与公正”,就是用低投入、高效率实现公正。罚金刑符合刑罚经济原则。在刑罚执行中,力求以最少投入,获得最有效惩罚。罚金刑的开放性决定不需将罪犯进行关押执行,政府在这方面执行不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以较少投入,由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便能实现。另一方面,由于这部分罪犯可重返社会与其他人一样同工同酬进行劳动,通过自己的劳动,亦可为社会创造财富。

二、罚金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修订后的新刑法,借鉴国际刑罚改革经验,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1979年的刑法中,罚金刑主要作为附加刑,附加使用,但适用范围过窄,罪名只有23个,可独立使用的只有14个。修改后的刑法,使用范围显著扩大,可使用罪种增至180个,占全部罪种的43.5%,可独立使用罪名增至84个,通过几年来的适用,罚金刑在打击、预防犯罪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但在罚金刑的执行中也出现一些问题,特别是罚金刑的执行率不高,严重影响了罚金刑效力的发挥,困挠着刑事审判工作,影响法院的权威及法律的尊严。影响罚金刑的执行主要有以下原因:

1、执行机构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明确规定,罚金刑执行机关为人民法院,逾期不缴纳的,由人民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强制执行。随着法院改革深入,法院内部分工细化,明确,审、执分开的机制已建立,法院内部设立有执行庭、执行局负责执行工作,执行了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但是对罚金刑的执行,由哪部门负责执行,程序如果启动,一些法院对此没作具体分工,刑诉法也没明确规定,造成罚金刑无明确、具体的执行机构。负责审判的刑事庭与负责执行业务的执行庭都可以执行,都可以不执行,在各庭业务与日俱增,执行难度不断加大的情况下,分工上的漏档,造成了都不愿执行或无人执行的局面,判决往往只能流于形式。

2、对罚金刑重视程度不够。我国刑罚体系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等刑种,不同刑种从不同的方面对罪犯进行处罚,处罚程序轻重不同,严历程度较轻的罚金刑往往不能引起人们的重视,甚至被错误地认为与罚款相等同。加之罚金多是并处,部分执行人员认为只要处罚较重的主刑得到执行,就已经实现对罪犯的制裁,罚金刑执行与否问题不大。加之罚金刑是法院依职权进行执行,没有当事人的监督,又无明确的执行期限,不象民事、经济案件当事人积极主张权利,不断催促执行人员进行执行。使得罚金刑执行工作往往无压力,无动力,常使罚金刑执行工作虎头蛇尾,束之高阁。

3、罚金刑执行工作自身的持点,执行难度较大,也是主要原因。罚金刑有相当一部分是并处,生效后被告人要执行其它主刑,多被送往外地执行,人身自由受限制,这样被告人自动履行不可能,甚至法院送达文书,告知权利、义务都困难。加之受“打了不罚、罚了不打”思想的影响,被告人家属对法院执行很反感,抵触情绪很大,在执行中遭到谩骂、围攻时有发生,要查清被告人财产或处理被告人财产,困难重重,往往使执行工作陷入僵局。

4、部分罚金数额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是罚金刑在量刑中的唯一原则,体现了罪责相适应原则。但是由于被告人的经济案件、履行能力不一致,简单地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往往与被告人的履行能力相差甚远,被告人无力履行,造成罚金难以执行。加之正在进行的机构改革、经济体制改革,大量职工下岗,农村产业结构调整,连续多年的自然灾害,造成一些被告人生活困难,履行能力下降,无力缴纳罚金,这些客观因素均影响了罚金刑的执行。

对罚金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应该从思想、制度、机构及审判环节入手,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积极探索罚金刑的执行方法,充分实现罚金刑的功效。

首先强化对罚金刑的认识,教育干警对罚金刑有一个正确认识,增加罚金刑执行的主动性。我国刑法规定了五种主刑,三种附加刑,从不同角度对罪犯进行处罚,打击犯罪,预防犯罪功能是一致的,我们认识上、执行上不应该有主次、轻重之分。对一些罪犯判处罚金,剥夺一部分财产是完全必要的。即可以进行制裁,又可以使被告人丧失继续犯罪的经济基础。如果不能得到执行,就会使罪犯觉得有利可图,在经济上占到便宜甚至会诱导其再次犯罪。对罚金刑的执行,是人民法院实现打击犯罪,制裁犯罪的主要方式,如果不能得到执行,同样是放纵犯罪。只有罚金刑得到执行,才能使犯罪分子受到全面、切实的制裁。

其次,确定专门的确执行机构。有些地方由刑事审判庭负责罚金刑的执行,由于刑事审判庭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刑事案件审判,易形成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加之没有统一、规范的执行体系,本身罚金刑执行难度较大,会造成易执行则执行,难执行则不执行,不了了之,空罚空判。应按照“审执分离”原则,确定专门执行机构,由刑庭负责审判,由执行庭或其他庭室负责执行。判决生效后,把罪犯交付执行时,一并把罚金刑移交专门的庭室执行。执行机构接到移交执行通知后,立即进入执行程序,建立执行档案。立案后,及时通知被告人,告知义务,查清可执行的财产,对被告人在押的,可做其亲属的工作让其代为履行,对拒不履行或亲属不愿代为履行的,依法对可执行财产进行强制处理。对无力履行的,可依法中止执行,待恢复执行能力后,立即恢复执行。对在执行中遭遇到不可抗拒的灾害,缴纳确实有困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提供的证据,酌情减少或免除。并建立监督机制,明确执行期限,每年定期对罚金刑执行案件进行检查,对罚金刑没有执行的,建议不得减刑和假释。

第三、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执行能力,部分案件执行工作前移,刑罚从动态上可分为确刑、求刑、量刑、行刑。量刑的目的是为了行刑和执行,而行刑使量刑得到落实,二者相辅相存,审执分开,并不是审判工作完全就可以不考虑执行,判决是执行依据,直接影响执行工作。审判时如果在法律范围内充分考虑执行,将减少执行工作难度。刑法总则中规定: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分则中规定了限额、倍比例等量刑幅度,这是法院量刑的一般依据。但由于被告人的经济条件存在差异,有可能造成相同责任前提下,判处相同罚金,会造成实质处罚的不公平。也使经济状况差的被告人在罚金刑执行上造成困难。故在判决时,在考虑被告人责任同时,考虑被告人经济状况,履行能力,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初步了解被告人经济条件,对履行能力差的,在法律幅度内可适当降低罚金数额。

同时在审判时,可将部分案件执行工作前移,在审判时做好被告人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让其于判决前交纳罚金,对提前交纳罚金的,可作为认罪、悔罪表现的一个方面,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通过执行工作前移可减少执行工作量及难度。作者:潢川县法院 魏明星 董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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