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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罚金刑功能的利弊
时间:2010-04-30 10:26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依照我国刑法学通说,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刑罚。罚金刑以剥夺犯罪人财产为核心内容。

  罚金刑的功能是指国家创制、适用与执行罚金刑可能产生的作用。作为刑罚一种,罚金刑具备刑罚的共性功能是不言而喻的。但是不同的刑罚方法在功能上有不同侧重。同时,任何事物又都具有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因此,罚金刑的功能相对其它刑罚而言具有独特性,并且可以概括为积极功能和消极功能两个方面。

  一、罚金刑的积极功能主要可以归结为:

  1.剥夺功能。罚金刑是强制犯罪分子缴纳一定数量金钱的刑罚,即对犯罪人的金钱的刑事剥夺。无论对犯罪的一般预防还是特殊预防,无论是对已然犯罪还是未然犯罪,罚金刑的剥夺功能都能够得到发挥。对已然犯罪人而言,罚金刑具有剥夺再犯能力的功能。罚金刑所适用的主要对象是财产犯罪、经济犯罪以及其他贪利型犯罪,这类犯罪往往需要一定的经济后盾作为资本。对上述犯罪人予以金钱剥夺,在客观上可以消除或限制其继续犯罪的条件。对未然犯罪而言,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的金钱会起到抑制犯罪的效果。向潜在犯罪人昭示,如果无视社会规范的话,不仅“身败名裂”,而且可能会“倾家荡产”。同时,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的金钱具有报应的性质。触犯社会规范,必然受到惩罚,使贪利型犯罪人所具有的“坐牢一阵子,享受一辈子”的幻想化为泡影,也使其他蠢蠢欲动的人望而生畏,不敢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在罚金刑的各种功能当中,剥夺功能可以称为基本功能。

  2.改造功能。通常认为,除生命刑外,改造罪犯是刑罚的重要使命。在各种刑罚中,自由刑在改造罪犯中无疑发挥着直接的、重要的作用。但是自由刑是以监禁作为手段的,对于过失犯罪或轻微故意犯罪判处短期自由刑,不可避免地使被告人在监狱中感染上恶习。罚金刑不使犯罪人失去自由的独特功能,正好能够弥补短期剥夺自由刑之不足。对于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剥夺其金钱,对其中多数人而言就意味着剥夺其直接劳动所获报酬,使其经历痛苦的体验,以收警戒之效。同时,又使犯罪人面对社会生活通过劳动而重新获取金钱,劳动的过程是一种净化人的过程,对犯罪人不剥夺自由、不投入监狱不但不影响罪犯的家庭生活,而且没有被剥夺自由而重返社会后与社会间的鸿沟,可见罚金刑具有独特的改造功能。

  3.威慑功能。任何一种刑罚方法,因其对犯罪行为负价值评价并剥夺犯罪人的某种权利,从而具有威慑功能。罚金刑是通过剥夺一定数额的金钱来发挥其对犯罪人以及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的威慑作用。对于犯罪人来说,其威慑力表现得更加直接和具体。对贪利型犯罪人处以罚金,使其感受到如果意图通过犯罪获取财物,不仅所得的一切财物被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外,还要剥夺其固有的金钱,犯罪不是营利的途径,而是必然要蚀本的买卖,从而在犯罪人心理上形成威慑贪利犯罪的“反动机”。如果对过失犯罪人或轻微故意犯罪人处以罚金,使其感受到谁无视社会规范、不尊重社会规范,谁的切身利益将遭到剥夺。因此罚金对这部分犯罪人的威慑力不可低估。行为人主观恶性愈小,剥夺其劳动成果对其触动愈大。如果对严重犯罪分子并科罚金刑,可使其感受到“人财两空”的体验。当然,痛苦的体验并非刑罚的目的,但无痛苦不足以令人反省。对于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来说,罚金刑的立法和适用向其表明,企图通过犯罪手段贪利者不仅难以得到非法获取的钱财,反而会失去既得利益,以此来阻止或压抑犯罪动机。从而,刑罚就成为犯罪行为的“反动机”。

  4.安抚功能。通过对加害者处以刑罚,可以使被害者痛苦体验减轻,愤怒情绪得到平复。1罚金刑的安抚功能有二方面。一方面对被害人以及亲属而言,能够在心理上产生等价式复仇。比如对在抢劫过程中导致他人伤害的犯罪判处罚金,可以使被害人产生等价式报复满足,心理在受到赔偿的基础上进一步平衡;另一方面对社会公众而言,对犯罪尤其是经济犯罪判处罚金,更能够在观念上予以接受,从而对法律更加信赖、敬仰,进而自觉遵守。

  5.惩罚单位犯罪的独特功能。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既处罚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又处罚犯罪单位。单位与自然人相比,具有法律拟制性,无生命和自由可言,所以没有承受生命刑和自由刑的资格。但单位都具有一定数量的财产,罚金这种财产刑对犯罪单位的适用成为处罚犯罪单位最佳的刑罚方法。

  除了上述积极功能以外,有的学者认为罚金刑还具有增加国家经济收入功能,(1)、有的学者认为罚金刑具有赎罪功能、鉴别功能,但是不同意罚金刑具有改造功能的观点。(2)、认为改造专指自由刑的行刑过程中改造罪犯人的行为和心理,使其最终回归社会。而被判刑失去财产后的痛苦,以及通过劳动再聚敛财产的艰辛并非罚金刑的改造功能。客观进行评价,作者认为罚金刑的以上功能并不是同样轻重的。剥夺功能是罚金刑的基本功能,也是罚金刑设置的最首要基点。其他功能相对于剥夺功能而言都是较轻的。比如罚金刑的威慑功能,与死刑、自由刑相比明显是不可同日而语的。没有生命,一切自然无从谈起,没有自由,既谈不上创造财富,更谈不上享受财富。并且,生命刑、自由刑都是无可替代的,强烈的外在感官刺激性也是罚金刑望尘莫及的。其它功能相对与剥夺功能而言,也都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短处。但是罚金刑的剥夺功能以及其它功能,却是其它刑罚所无法比拟的。正是因为如此,罚金刑才得以在整个刑罚体系当中占有一席之地,并且无其它刑罚能够替代。

  二、罚金刑的消极功能

  一分为二地看问题,罚金刑的消极功能可以归纳如下:

  1.具有不平等性。对同样的犯罪判处同等数额的罚金似乎十分平等,但在这种形式上平等的背后,掩盖着实际上的不平等。对于同样的犯罪判处同等数额的罚金,因犯罪人的经济随能力的差别,对犯罪人产生的实际效果相去甚远。对于富者来说,即使是上万元的罚金也只不过是九牛一毛无关痛痒;而对于贫者来说,即便是上千元的罚金也足以使其倾家荡产产生痛切肌肤。因而,罚金刑具有不平等性。

  2.可能同罪易罚。正因为罚金在犯罪人无钱可交的情况下难以执行,立法上往往将罚金刑与自由刑、资格刑并列规定以供司法者选处。这样,就会出现同罪易罚的现象:在实施同样犯罪的人中,富者只判处罚金,贫者易科其他刑罚,因而导致实际上的同罪异罚。

  3.可能株连无辜。罚金刑的裁量,需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以免使其不堪承受或者累及家人。但犯罪人家属为使犯罪人免受其他刑罚,用自己的财产为犯罪人缴纳罚金,在现实中也是一种十分普遍的符合人之常情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人判处罚金,便使其家属受到株连。至于对未成年人判处罚金,由于未成年人不具有独立的经济能力的原因,其所应缴的罚金只能由其家长支付,株连性自然表现更为明显。

  4.可能导致重新犯罪。在被判处罚金的情况下,如果犯罪人无力支付,但又因恐惧不支付而受到严厉的刑罚,就会想方设法拼凑罚金,甚至因此采取诈骗、盗窃等犯罪行为。如果通过举债等方式筹集,在缴纳完毕以后,为了偿还借款,犯罪人可能通过非法渠道积累财产以偿还债务。以上两种情形,均可能导致再次犯罪。

  5.可能导致以钱赎罪。罚金刑以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的金钱为内容,在单科罚金的情况下,往往给人造成以钱赎罪的印象,无意中助长了金钱万能的现象,因而有损于法律的尊严,降低刑罚的威慑力。

  6.可能难以执行。生命刑与自由刑不存在难以执行的问题,因为无论贫富贱贵,人人均有生命与自由,都可以依法予以剥夺。然而,以剥夺一定的财产为内容的罚金刑,必须以存在一定的财产为前提。但人们贫富不均的现象必定是客观存在的。对于富者来说,判处罚金刑不会发生执行上的困难。但对于贫者来说,在无财产可交的情况下难以执行当然是在所难免。

  三、罚金刑功能之辨析。

  罚金刑具有消极功能,是其本身所具有也是可能发生的。这是毫无疑问的事实。但是其利弊到底如何,也就是说积极功能与消极功能的比较结果,作者认为可以进行如下辨析。一个事物,如果存在,其价值或许不为人所重视。但是一旦失去,其价值可能更加彰显。假设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消逝,其消极功能当然不会产生。但是犯罪人的财产同样也不会被剥夺,受刑人于一定时间内放弃物质享受,刑罚痛苦就无从产生,其“坐牢一阵子,享受一辈子”的设想就可以实现,因为利益的驱动,甘愿冒着在一定期限坐牢的风险,而后走出监狱大门大肆享受挥霍的人也将越来越多,当前日益激烈的“前腐后继”现象也就会越来越严重;假设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消逝,因为经济犯罪的愈演愈烈,人们惩治犯罪的呼声越来越高。国家为了更加有力地打击犯罪,平息民众舆论,只能集中力量充分运用其他刑罚手段打击犯罪,生命刑与自由刑必将被从重适用,操作不慎,在中国当前尚存重刑化的氛围下,就极有可能出现自由刑和生命刑的滥觞。而这恰恰是与刑罚的轻缓化的世界大潮背道而驰的。同时,罚金刑的积极功能多表现为现实性。而消极功能多表现为可能性,并且通过完善立法司法是可以避免的。因此,无论从打击、预防犯罪,还是顺应世界潮流分析,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都是不可或缺的。虽然利弊共存,但并非平分秋色,并且明显利大于弊,所以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一定要充分利用好罚金刑惩罚犯罪的功能,打击、震慑犯罪。(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钱玲 王伟)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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