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的演变史向人们表明:人类社会的刑罚是沿着由重到轻的趋势演进的。当前罚金刑的扩大适用正是这一趋势的具体体现。然而,伴随而至的罚金执难也一直困扰着世界各国的法学理论家与司法实践者。笔者认为,除了政治、经济、文化等原因外,罚金执行难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有很大的关系。
首先,侦查机关的疏忽容易引起执行难。公安、检察等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对犯罪主体情况尤其是财产情况的忽略给罚金执行增加了难度。主要表现为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能对罪犯的个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以致犯罪分子及其家属钻法律空子,千方百计地来逃避法律的制裁。
对于这个问题,除了侦查机关提高认识外,还要完善立法,即由法律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财产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可以借鉴类似证据保全之类的“财产保全”措施,从而避免犯罪嫌疑人转移隐藏财产,从而促进以后罚金刑的执行。不过制定这样的措施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司法机关有证据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罚金刑,如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可能导致罚金刑执行困难的时候,可对其财产采取相关的保全措施。采取这样的措施不会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因为:一是这种措施只是一种程序手段,对实体的处理还依赖于后面的进一步查证和法院的判决;二是这种措施的采取,需要受一系列条件的制约。对财产采取有关措施,应坚持必要性、合法性和时效性。必要性是指司法机关采取措施时,应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隐瞒、转移财产,确实有影响罚金等刑罚执行的可能。合法性是指有关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措施,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接受法律监督。时效性是指采取措施,经历一定的期限后仍无法查清事实或查清事实后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就及时解除对财产的有关措施,不得无限拖延下去,侵犯行为人合法权利。总之,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二者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对这个权利的“大蛋糕”,如果注重保护社会利益,个人利益将会受到影响;反之,如果重视保护个人利益,那么社会利益就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所以在“切分”这块“蛋糕”时,必须慎之又慎。
其次,执行机关的分工不明容易引起执行难。罚金刑执行措施不到位。法院中的执行局(庭)和刑庭在罚金执行中分工不明确,具体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争着去执行,一是推着不执行。虽然法律对此明确规定,罚金刑的执行主要由人民法院中的执行局(庭)负责执行,但在实际中,各地的具体做法又有不同。有的由法院的由执行局(庭)负责,有的则由刑庭负责。
笔者认为由刑庭负责罚金的执行不妥。这种做法,一是与法律规定相悖;二是与刑庭的地位不符。刑庭是业务部门,主要是对案件进行审理;三是当犯罪人不主动履行时,刑庭还是要依靠执行庭的力量,来强制犯罪人缴纳罚金;四是由刑庭判处罚金又由刑庭来执行,缺乏监督制约,容易让人对判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再次,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力容易引起执行难。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对刑事审判的合法性及罪犯服刑情况进行监督,但一些地方对罚金刑执行情况监督力度不够。
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的全部过程,进行监督。执行监督机构要对每一个被执行人的执行情况根据判决书、裁定书确定的罚金缴纳方式、缴纳时间、缴纳数额进行跟踪监督,随时与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取得联系,了解执行情况,必要时可要求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情况,如执行文件的附本、缴纳罚金的收据附件等。对于逾期没有如数缴纳罚金的,人民检察院应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人民法院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执行。
最后,审判机关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容易引起执行难。在判处罚金时,审判机关没有从有利于执行的角度出发,未能全面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年龄状况,也未能考虑对罚金并罚原则的科学性。
确定罚金数额时不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会产生两个不良后果:于法无据和易生不平等。笔者认为,确定罚金数额时,应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1)符合罚金刑制度的立法精神,真正实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根据罚金刑自身的特点,与其他刑罚相比,其特点在于不具有人身性,相同数额的罚金,对于经济状况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意义,这就是罚金刑的最大弊端-不平等性。因而,如不考虑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势必引起这种不平等性,违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据统计,各地法院所判处的罚金刑的案件并不少,但实际执行率却十分低。究其原因之一就是量刑时未能考虑行为人的经济能力,而一味从情节考虑。(2)提高罚金刑的效益,促使犯罪人主动缴纳罚金。不考虑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决定罚金数额所作的判决如大大超乎行为人的经济能力,不利于行为人缴纳罚金的主动性。一些犯罪分子主刑刑期届满后,由于害怕“巨额”罚金刑的执行,东躲西藏,不敢正规地经营生产,经济无法恢复,甚至造成生活无出路并影响家庭生活,最终仍然导致罚金执行不能。(3)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刑法第52条明确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法条中的犯罪情节包括哪些内容,法律目前还未作明确规定。一般认为,犯罪情节即包括法定情节也包括酌定情节。在确定罚金刑数额时,要综合考虑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最终决定罚金数额。但也引发了罚金刑的不平等性。然而任何一种刑罚都只有相对平等,绝对平等是不可能的。为了便于罚金刑的执行,我们可以遵循这样一个原则,即“以犯罪情节为主,兼顾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确定罚金的数额”。这样,就可以更好的发挥罚金刑的功效。(4)符合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第一条规定: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5)符合实际,操作性强。决定罚金数额以犯罪情节为主,兼顾行为人的经济状况的原则具有现实可能性。我国近些年经济持续增长,国民收入和人均收入的提高也为罚金刑的适用创造了条件。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成了世界刑罚发展的潮流和趋势。要想使罚金刑充分发挥其作用,必须使其得到有效地执行,而要保证这一点,则不可不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
对未成年人不宜大量地、不加区别地适用罚金刑。司法实践中,往往对未成年人也大量适用罚金刑,但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诚然,根据刑法,罚金刑的适用并未排除未成年人。罚金刑的目的在于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的金钱,使其失去一定的物质享受,从而抑制其贪利性犯罪的动机再现,同时客观上剥夺其再犯能力。但对于未成年犯罪而言,他们大多无收入或无固定收入,也无财产,对其处罚金,势必由监护人承担。罚金是一种刑罚方法,只能对犯罪人适用,它不同于民法上的民事责任可由监护人承担,如罚金由监护人承担,这就有悖于罪责自负、不株连他人的刑法原则,况且未成年人犯罪多是由于认识能力差和意志薄弱造成,家庭和社会因素比重较大。正是由于未成年人的这些特点,《规定》也对未成年人判处罚金的情况作了从轻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这种规定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也从反面向我们表明: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应慎之又慎。如果不考虑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一味地判处罚金,则势必造成执行上的困难。
《规定》第三条要求,对数个罚金判决进行并罚。该条规定,“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司法实践中也是严格遵守这一规定的。笔者认为,《规定》和实践中的做法都是不妥的。(1)相加原则违反数罪并罚的精神。对数个罚金刑的并罚,应依据照刑法第69条关于数罪并罚的限制加重原则为妥。吸收原则和并合原则,均有不妥,都会导致或过轻或过重的后果。(2)相加原则,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主刑与罚金刑的总和刑罚与犯罪相当,在总和刑罚幅度内主刑轻重与罚金刑轻重应为此长彼消的关系,不能二者并重;否则就会超过总和刑罚,罚不当罪。① 当前法律对罚金的规定多是并处方式。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又处罚金,其本身已经够重,如果再对罚金进行相加,执行总数额,就会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李广湖 吕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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