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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钱减刑
时间:2010-05-10 10:51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基本概述
  广东省东莞市法院在多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提倡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对做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在一起抢劫杀人案中,被告人就因对被害方的积极赔偿,获得死缓的判决。而像这样的判例在东莞已超过几十宗。这一做法被人们称之为“赔钱减刑”。
学界评论
  一、赔钱减刑的规范正当性
  在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完全分离的理论下,被告人不以其犯罪行为的存在而自然承担侵权责任,其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也并非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而毋宁说是减轻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被告人主动自愿的场合,其人身危险性同时得以减轻,从而可以获得一定程度上有所从轻的刑事责任。而从损害赔偿机能论的视点出发,赔偿的履行意味着加害者财产的损失,也是一种害恶。在报应和预防的统一社会目的下,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不应当相互累积,而应当差额结算:损害赔偿是对违法行为的第一次制裁,而刑罚则是对违法行为所科处的第二次制裁。但必须说明的是,依据“罪刑相一致”原则,并不是民事赔偿的履行一定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毕竟,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和大小往往无法通过金钱来衡量,也并非都可以通过金钱来弥补。
  二、赔钱减刑的价值正当性
  1.“各得其所”:价值论证的基础 
  查士丁尼在《民法大全》中写道,“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这里正义被认为是人类精神上的某种态度、一种公平的意愿和一种承认他人的要求的意向。然而,仅仅培育一种公正待人和关心他人的精神,并不足以使正义处于支配地位。阿奎那将正义上升为“一种习惯,依据这种习惯,一个人以一种永恒不变的意志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强调正义不仅含有精神上的倾向还预设了一种行为模式。但这种行为模式必须通过旨在实现正义社会的实际措施来实现,康德将其归为法律状态,即在这一状态中,每个人方能获及他所应得的权利。晚近的埃米尔·布伦纳则做出了总结式的概括:“无论是他还是它只要给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那么该人或者该物就是正义的;一种态度、一种法律、一种关系,只要能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它就是正义的。”这个定义表明:正义不仅是精神的,也是制度的;不仅是道德的,也是法律的。正是在这样的正义观念,为我们的价值论证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2.“矫正正义”:价值论证的结构 
  “各得其所”的正义原则虽然为人们所公认,但它却是高度“形式上”的,同时是不可比较的。这是因为,“为个人应得的归于各人”(suuum cuique)的原则试图将每个人的所得与某种客观标准联系在一起,而没有涉及到“客观标准”本身,也没有涉及到在复数个人中不同要求之间找到平衡。因此,我们需要一种人际交互式的、实质的正义结构,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为我们发现了一条思考的通道。 
  在亚氏的理论中,“矫正正义”(rectificatory justice)这一概念是相对于“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而言的,后者关注的是在社会成员和群体成员之间进行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如何符合比例地配置,前者则着眼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换和经济交换。在交换过程中,若一个人得到(不论其是自愿的还是非自愿的)其不应得之东西(不论这种东西是利益还是不利益)时,他就是不公正的人,这时,我们就要给予这个不公正以矫正,“矫正正义” 便开始发挥作用。矫正原则(diorthotikos),就其字面上的意思来说“是把东西弄直”,其目的在于“使交易发生之前和之后的数量相等”,即使每个人恢复到“应得”的状态。因此,矫正正义的相对性把加害者和受害者联系了起来;把加害者的不正当收益和受害者的不公正的损失联系起来;把诉讼的救济形式与消除双方当事人的相对收益和损失联系了起来。当一条分配正义的规范被一个社会成员违反时,过错人通过诉讼途径对过失做出赔偿,或剥夺其不当得利,就成为势所必然,作为一种司法正义,矫正正义在侵权行为人使他人遭受故意或过失损害的案件中,表现为“适当的补偿”,而在刑法领域中,又表现在确定给予罪犯人以何种刑罚的方面。 
  3.“赔钱减刑”当事人间的平衡 
  不同利害相关方的参与和合意即使不是对“是否正义”真理性的证明——根本不存在这种证明——也是对“正义”的指示器。而“矫正正义”则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在多方间寻求平衡的机制,因此我们需要在犯罪人、被害人与国家的关系中,全面分析各自的“所得”与“所失”。 
  (1)犯罪人 
  犯罪人从其犯罪行为中得到其不应得的“所得”,这时他就违背了分配正义,成为了一个不公正的人,要做的就是对他进行矫正。既然刑罚和赔偿不能同时施行,那么,仅仅刑罚能否对这个不公正予以矫正?回答是肯定的,如前所论,只要让他不应得的东西失去就使其得到了矫正,而刑罚恰恰能够起到这种作用,就连提倡刑罚宽和的贝卡利亚也不会不同意这个观点,他说:“只要刑罚所带来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会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即得利益的丧失。” 
  (2)被害人 
  “给予每一个人任何所需要的补救,只要他的权利为他人所违反”,是“矫正原则”的核心。因此,必须恰当补偿犯罪人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中不应失的“所失”。被害人的受损首先是尊严和精神上,这种损害可以用对犯罪人的刑罚来补救,其次是非尊严的损害,可以用对被害人的物质补偿来实现。这种补偿可由国家来承担,即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可由犯罪人来履行,而其履行结果就是 “应得”刑罚的相应减轻,这一制度或者体现为我国“赔钱减刑”的司法操作,或者规范化为“强制赔偿命令”制度。 
  “强制赔偿命令”,又名损害赔偿命令制度(Compensation Order),是指作为缓期执行、缓期宣告、缓刑(probation)及假释的条件而命令犯罪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制度。这一制度在19世纪向20世纪过渡之际几乎为所有的欧洲国家所采用。如意大利1921年刑法草案规定,以履行赔偿损失作为刑罚减轻、宣告缓刑、假释的理由或条件,前联邦德国刑法规定恢复因犯罪所引起的损害,是对犯人实行保护观察和假释的条件之一。1972年,英国从“让犯罪人赔偿犯罪损害,比目前用以对付重大犯罪的主要武器——拘禁更具抑制效果”的见解出发,强调其回避自由刑的刑事政策上的意义。根据该制度,法院对一定的犯罪案件在宣告有罪判决之时,有权依职权或者依被害人的申请,做出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直接的物质损害及治疗费予以赔偿的命令,并以命令的执行作为从轻、减轻刑罚或缓刑的考虑情节。“强制赔偿命令”制度既保证了规范逻辑的自洽,消弭人们对“赔钱减刑”的争议,又能最大程度地避免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程序扞格,进而解决民事赔偿无法实际执行的实践困境,完全能够成为刑事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完全分离后,实现被害人正义的有效途径。 
  (3)国家 
  在国家看来,犯罪人的行为是对法律秩序和国家政权的侵犯,犯罪人必须通过“刑罚”的矫正才能使国家的权利得到回复。“刑罚”对国家最直观的功能就是它的经济补偿,包括财产刑的执行和无偿占有犯罪人强制劳动的财富。而从根本上看,作为排他性、垄断性国家暴力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刑罚权是国家基于独立主权对犯罪人实行刑事制裁的权力,是国家自我保护的手段,在对犯罪人道德上的否定和精神上、肉体上的严厉惩罚的过程中,国家的侵害也得到了矫正。 
  作为一项从一系列实践性假说中选取的命题,“赔钱减刑”制度一方面需要规范的和价值的支持,而另一方面,它的正当化论证又依赖于社会常识和大众常情。如何将法律人的判断与理解和公众意识与心理相联结,从而相互交流,彼此认同,仍然是一个重大艰难的问题。因此,“赔钱减刑”的正当化并非一劳永逸的,而须不断接受实践理性的检验。在这一意义上,一种正当的制度必须在逐步的质疑与对话中才能得以建立,而建立的过程无疑又是长久和漫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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