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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驾驶员非法占有所承运的货物定性探讨
时间:2010-06-26 16:04 来源: 北大法律信息网 点击:

 目前,在林区由于一些运输单位或有车的单位管理制度有漏洞,以及企业改制后形成的个体运输户的增多,一些驾驶员见钱忘法,钻企业管理有漏洞的空子,借给企业运输木材之机,盗卖自己所承运的木材现象越来越严重,有的偷卖一部分,有的用次材换之,有的甚至将整车木材卖掉,获利数千元至万元不等。这种现象在社会上也不足为奇,运煤的盗煤,运油的盗油,运粮的盗粮,大有蔓延之趋势,因此,对这种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必须严加惩处。但是在查处此类犯罪过程中,对驾驶员的这种行为如何定罪,认识不尽一致,比较集中的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驾驶员非法占有自己承运的货物的行为应当定盗窃罪。理由是行为人采取秘密手段,在不让货物托运人知晓的情况下,将所承运的货物卖掉,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第二种意见认为驾驶员对自己所承运的货物具有管理和保管的责任,根据刑法九十三条、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定贪污罪。理由是汽车驾驶员对运输货物具有管理和保管责任,非法占有系利用职务之便,符合贪污罪的犯罪特征。第三种意见认为驾驶员非法占有自己所承运的物质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的驾驶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征。

  上述观点各持己见,不无道理,这些就如何定罪方面的争议,往往影响了对案件的及时查处,甚至轻纵或放纵了犯罪分子,对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十分不利,因此有必要对驾驶人员非法占有自己运输货物的行为作些探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八十二条、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驾驶员非法占有自己承运的货物构成犯罪的可能出现三种情况:一是可能构成盗窃罪;二是可能构成贪污罪;三是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笔者认为,正确区分三个罪名,准确定性关键需要把握两点:一是驾驶员所在单位的性质或其它的具体身份;二是非法占有货物的财产性质以及是否是其经手或管理,结合两个方面综合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国营运输单位的驾驶员在履行单位交给的运输任务过程中实施了非法占有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货主是国营、私营、集体还是个人,只要非法占有的数额达到较大标准,就应以贪污罪论处。这是因为货物交由该驾驶员所在单位承运,按照合同法、交通运输法规定,该单位对所承运的货物负有保管、管理的责任,如果发生损坏、灭失等情况,承运单位有赔偿的责任,换言之,可将承运的货物视为运输单位负有管理责任的运输中的公共财物。鉴于这种情况驾驶员非法占有自己负责运输中的货物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因为该驾驶员是受单位委托运输货物的,在运输途中,对其运输的货物既负有运送到目的地的责任,又负有保管的责任,其身份是一身二任,不仅仅是劳务,而且还兼有公务。在这种情况下其非法占有自己所保管的货物显然属于鉴守自盗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所指的受委托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从而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是,承运方和托运方事先有协议规定货物在运输途中由托运方自己管理的,在这种情况下,驾驶员奉命开车拉货,则属于劳务活动,对其所承运的货物没有管理和保管的责任,其非法占有的行为就不能适用刑法第382条的规定,而应适用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定为盗窃罪。

  2、运输单位的驾驶员假冒单位的名义而实际是个人私接运输业务、收费归自己的或直接以个人身份承运的,这种情况下,其非法占有所运输货物的行为应当定盗窃罪。因为,根据民法原理,即使驾驶员假借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了运输合同,也不能把运输中的货物视为承运单位的公共财物。至于驾驶员的欺诈行为,则应视其危害程度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非运输部门的驾驶人员,非法占有其所运输的货物数额较大者,如果是驾驶员私揽运输生意,收费归自己的,则构成盗窃罪,如果是单位承运交给驾驶员运输的,则应定贪污罪。

  4、个体运输户主或其雇用的驾驶员,非法占有其承运货物的行为,数额较大者均应定盗窃罪。

  5、驾驶人员非法占有其为本单位运输的货物,如果运输途中单位派人押车管理所运货物的,应以盗窃罪论,因为这种情况下,驾驶员负责开车,不兼有管理所运货物的责任;如果单位未派专人押运,那么该驾驶员对其所运货物就当然负有管理责任,其非法占有所运输货物的行为则属于鉴守自盗,应以贪污罪论。

  6、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的运输部门的驾驶员,非法占有所承运的本单位的货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定职务侵占罪。因为该驾驶员利用了职务和工作上的便利,将自己合法持有但无权所有的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侵犯了公司、企业、单位财产出资者所有权和公司、企业法人财产权。

  在作了上述分析的同时,我们还应当准确地把握公务和劳务的区别和界限,注意分析研究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出现的犯罪主体、以及公私财产性质发生的种种变化。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适用法律,才能真正体现司法公正,不枉不纵。

 

【作者简介】
陶红,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张代敬,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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