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条第2款又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所以它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较,具有显著的特点。
一、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的态度、原告人是否指明被告人、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
首先,是司法机关的主动关心。对待普通民事诉讼的原则是“不告不理”,但是,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就不同,因为它所解决的损害赔偿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刑事诉讼的任务不仅要打击犯罪,而且还要保护人民。这就要求我们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要主动关心和维护被害人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在提起诉讼时,如果不知道被告人情况的可以不指明被告人;普通民事诉讼,要求原告人提起诉讼时必须指明被告人情况,否则人民法院就不受理。这是普通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条件做到的。但是,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在许多情况下不具备这种条件,无法指定被告人。例如,某甲路遇抢劫,被打成重伤,造成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甲依法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但甲很可能无法指出被告人。然而,这并不影响诉讼的进行,因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和刑事被告人存在特殊的关系,或者就是刑事被告人本人,或者是刑事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是对刑事被告人的行为负有连带责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只要找出刑事被告人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也就迎刃而解了。查明刑事被告人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它们通过侦察、调查的方法是可以实现的。因此,允许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在无法指出被告人时不指明被告人,既反映客观实际情况,又不致影响诉讼进行,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对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虽然当时可以提出一些数额,但也可以允许到实体上解决案件时提出。普通民事诉讼,在起诉时应该提出具体的诉讼标的,并按照诉讼标的预交诉讼费。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如果在刑事诉讼开始时即提出,只是当时明显的受损情况的赔偿,但要较准确地确定要求赔偿的数额,是较困难的。因而这种诉讼也不需要按诉讼标的缴纳诉讼费。所以,允许原告人在实体上处理赔偿时,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数额,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更符合情理,是有益无害的。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提出的期间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为它没有明确指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上限和下线时间,所以不仅在法学界理解不一,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好掌握。“刑事诉讼过程”包括立案、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甚至再审也包括在内,这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限规定得太宽,势必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它与具体诉讼程序的任务产生矛盾,比如,被告人最后陈述程序、评议和宣判程序等,都是属于“刑事诉讼过程中”,但这些程序法律都赋予它特定的内容和任务,而不允许被害人方面进行与该程序内容无关的活动,即使是在如“法庭调查”这样的过程中,虽然被害人可以发言,但他的发言一是要回答审判人员、公诉入和辩护人的询问,必须答其所问,而不能答非所问;二是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发问。在这个程序中,如果被害人要申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发言,就与程序的任务相违背。如果审判长不允许被害人在此时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陈述,绝对不是违反诉讼程序。可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是在任何时候,任何程序上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第二,它带来了诉讼麻烦,导致诉讼的曲折和反复。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也是要进行审查,对于损害事实以及证明这种事实的证据材料,也必须经过法庭调查才确认。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与其所依附的刑事诉讼的审级管辖相一致。如果被害人在第二审审判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审法院就不得不将案件发回到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上述情况有力地说明,如果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期间不适当,就会破坏这个制度本身所具有的优越性,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对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期间,必须进行修改,使之既不影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又能充分发挥这个制度所具有的优越性,从而有效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害人方面经司法机关启发,仍然没有在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刑事案件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该视为被害人方面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过了法定期间,法律不再给于保护。这是符合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方面的权利;在法定期间提起又是他们应该履行的义务。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方式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方式,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按照立法精神,可以用口头提出,也可以用书面提出。如果是口头提出的,司法机关应该详细记入笔录,并签名或盖章。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能否提起反诉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能提起反诉这一问题,有的人认为不允许被告人提起反诉,因为一旦允许被告人反诉,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就会受到影响。但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的规定,“被告人提出反诉的,可以合并审理。”因为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解决的是民事问题,程序上也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此外,这样也可使我国两个诉讼法协调起来。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平等的,原告人有通过起诉来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权利,被告人也应有通过反诉来维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权利。如果不允许被告人反诉,就违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虽然被告人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其犯罪行为理应受到刑罚处罚,但是,作为一个公民,其合法的民事权益还是应该得到保护的,没有理由予以侵犯。所以被告人如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提出反诉。至于提出的反诉能否成立,人民法院可进行审查,予以确定。当然反诉也是有条件的:要求本诉的存在,其内容必须与本诉有直接关系;反诉的主体必须是被害人或他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反诉的期间应在对本诉做出裁判的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本诉撤诉,反诉自然失效。
作者:崔更国
- 上一篇: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粗浅看法
- 下一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中的几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