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些犯罪行为在触犯刑事法律的同时又具有民事侵权的性质,从而产生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责任。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行为人与国家、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让其对同一行为分别承担不同性质的责任,已经得到世界各国普遍的承认。但在以公诉救济为主的刑事诉讼与以私诉救济为主的民事诉讼的协调上,各国处理并不一致。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平行式,这种模式特别强调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离,民事赔偿问题原则上由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存在任何依附关系,而是一种纯平行关系。英美法系、日本采用此种模式;二是附带式,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民事损失赔偿问题,是将基于同一犯罪行为而发生的刑事、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案件纳入同一诉讼轨道。我国在解决刑事赔偿问题上,采用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由于各诉讼案件本身所依据的实体法、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及其内在规律不同,学者之间关于刑民是否要分离存在着争议,本文试对这一问题作一探讨。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和意义,通说认为有下列各项:1.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保障公民和国家、集体的财产不受侵犯,因为及时、有力的打击刑事犯罪只有与有效的民事保障结合起来,才能使犯罪分子得到最彻底的制裁,也才能够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切实的保护;2.通过民事程序中的物质损害的查明来正确处理刑事案件;3.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优势的最具说服力的观点是诉讼经济。同一事件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分开进行,是对同一行为进行两次审判。尽管两次认定的依据及适用的法律相异,但起码有相当一部分查明的事实会是相同的。就该相同部分的诉讼支出便是重复,这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以及法院均是如此。特别是在基层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请求总是比较简单清楚,而且主要事实方面的举证责任几乎都由检察机关承担,当事人在庭上不须承担太多举证风险,需要证明的只有相关的财产损失。完成这些工作,被害人不需要有太多的法律常识,很少会因为程序上受挫而丧失请求权。某种程度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现了平民化的精神。而且在这些案件中,既不需缴纳诉讼费用、支付律师费,又不必重新排期候审,在“迅速”、“减少费用”成为“正当程序”要求一部分的今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这里的价值尤其明显。对于司法裁决的整体而言,则可以尽量保持对同一事件刑事、民事裁决的一致性。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部冲突
1.管辖权的冲突。由于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管辖的规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该案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如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与民事诉讼的被告均不在一地,或该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而该案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议金额巨大,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上一级法院管辖等。
2.关于赔偿范围之法律冲突。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也作出了肯定性的明确规定。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却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只适用于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则排除在外,这里刑事立法与民事法存有不一致。
三、评价及建议
(一)评价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既有其合理性又有其内部冲突的地方,但是这些冲突的地方并非在任何地方都存在和不能解决。例如,在证明标准的冲突上,陈光中教授就曾指出,对于轻罪,尤其是本人认罪的,可以放宽证明标准。即使在同一案件中,根据情节主次地位不同,证明标准也不一样。而在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也可能适用比普通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因此,实际上在轻罪的环境下,民刑证明标准不一的冲突便不那么明显。
因此,要笼统地指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好是坏并不实际。也许可以说,在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经济优势最明显:一方面在这一范围内,事实的认定相对简单,对刑事证据的要求不会也不可能很严格;另一方面被害人对民事赔偿的请求亦不复杂,举证风险小。被告也愿意认罪来换取处刑时的从轻,很大程度上避免了被告是否要自证清白的尴尬。而民事原告一般索赔要求不高,也愿意为取得赔偿作出某些让步,从而降低了争诉的激烈程度。这使得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冲突在此类案件中并不厉害,以致在相关因素的衡量中,诉讼成本应给予更多的注意。以效率和经济见长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此基础上应当是最具合理性的。
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照搬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完全取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条件并不成熟。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通过诉的合并审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迅速地解决争议,以抚慰被害人。特别是附带民事诉讼不收取诉讼费,这对由于经济状况拮据的被害人来说,能便利其起诉,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我国刑事法庭审理有关人身伤害引起损害赔偿的简单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已经有相当多的经验,这些经验也不应简单地否定。
(二)建议
正确处理两大诉讼交叉时在适用上的关系,完善民事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并不是简单地否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而是应当对它加以完善。
1.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即因刑事案件犯罪严重程度不同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重罪案件及其附带民事诉讼,是由不同的审判人员按照不同的程序进行审理,然后分别作出刑事和民事判决的;违警罪案件和轻罪案件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则是由同一法庭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合并审理,用同一判决宣判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及实践经历表明,其应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该制度的实施应能使程序正义及诉讼效益达到最优。尽管从整体上看在现行制度下该冲突可能是无法调解的,但并不表明在任何情况下均是如此。问题是要找出冲突相对缓和的区域。因此,根据犯罪严重程度不同来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可以减少刑民诉讼之间的冲突。
2.有必要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修改其与民事法律相冲突以及与法律原则相悖的部分。(1)规定当事人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民事实体法一致,也即应当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同时鼓励当事人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救济方式,保障其在两种不同的程序中获得同样的利益。(2)应当扩大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确定对下述情况均可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没有对民事赔偿请求进行审理,或者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赔偿请求的;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明确表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结束后又请求民事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没有给予全部赔偿和赔偿不能弥补全部损失;刑事部分被判决无罪,被害人又请求民事赔偿的。
3.有必要规定允许被害人在特殊情形下可以不必须进行刑事诉讼,或不待刑事案件审结先行提起民事诉讼,改变“刑事优先”的传统模式以平行诉讼来加以处理。这些情形应当包括: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不请求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而直接以民事案件起诉的;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系针对其他负纯粹民事责任的人提出,而不单独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因刑事犯罪行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或者物质损失,民事权益急需救济而赔偿问题的解决又过于复杂的;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单位给予民事赔偿的;其他与犯罪行为有关,但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
刘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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