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关系是一个重要的理论范畴,它在深层次上决定着诉讼构造的基本走向,同时又对诉讼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实质性的影响。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以及对抗能力的严重失衡,背离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所以控辩关系的重构势在必行。
一、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现状与反思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之现状
就刑事诉讼法条文的规定来看,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控诉与辩护关系是一种不平衡的对抗关系。主要表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由于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以及缺乏相应的诉讼规则,导致辩护不能有效地对抗检察机关的控诉。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审判程序的构造上极力想营造一种控辩之间的平等对抗环境,但是遗憾的是立法的规定只是为辩护提供了一种相对平等的对抗机会,即对抗机会上的平等,而不是一种实质意义上对抗能力的平等。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在刑事审前程序立法上追诉权的强大以及辩护权构造的不完整性。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对大部分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对于其直接立案管辖的刑事案件享有侦查权,并以强大的侦查手段和严厉的强制措施为保障。不仅如此,在刑事审前程序中,一方面追诉程序的构造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缺乏法院作为第三方对追诉活动进行同步的司法控制;另一方面无罪推定原则的虚置,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构造中沉默权的阙如,犯罪嫌疑人诉讼地位的客体性不言自喻,侦查和审查起诉行为的秘密性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主要表征。由于没有在立法上对追诉权予以合理的限制,这样一来,必然导致追诉权的膨胀以及与此相对应的辩护权的萎缩。
控辩平衡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辩护律师的权利构造无疑又是控辩之间能否真正实现平等对抗的重要保障。然而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辩护律师的权利构造存在严重缺陷:第一,在侦查阶段不能进行任何调查,只能以普通律师的身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第二,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调查权,但是此时辩护律师的调查权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因为律师只有经过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时律师也只有在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第三,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但是由于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了较多的限制,不利于律师同犯罪嫌疑人的交流,以至于削弱其对抗能力;第四,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无论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的卷宗材料的范围非常有限,从而难以就控方的证据材料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并有效地对抗控方的指控;第五,辩护律师没有在场权,不能有效地避免侦讯行为非法化,保证自白的真实性。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现状之反思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这种控诉与辩护关系,无论是从其理论基础还是从其实践价值来看都值得反思和检讨。
首先,这种关系背离了控辩平衡的诉讼原则。控辩平衡的基本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应当对等,以保证辩方有相应的防御能力来对抗控方的指控。在刑事诉讼中, 就公诉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和控辩手段而言,控辩平衡只能是一种相对意义上的平衡,而非绝对的平衡。但是,当今世界各国无不将控辩平衡作为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的基本原则,究其原因,在于控辩平衡作为一种诉讼理念维系着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的公正性,正是控辩平衡这种诉讼理念导致了诉讼结构由纠问式到对抗式的根本性变革,使诉讼制度和程序日趋公正、科学、合理。控辩平衡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的一个国际标准,对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有重大的指导意义。我国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在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尤其在庭审程序)的设计上,借鉴了当事人主义对抗制刑事诉讼程序的成功经验,将控辩双方的关系定位于对抗关系,比如对起诉方式和对质证程序的规定等。但是通过前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这种对抗关系是建立在控辩双方诉讼地位不平等基础之上的。这样的关系,使我们的刑事诉讼立法处于一种非常尴尬的处境:一方面,在诉讼理论上我们主张以控辩平衡为基础来建构控辩双方的对抗关系,且在诉讼制度(尤其是起诉方式和庭审程序)的诸多设计上也予以体现;但是另一方面,我们却剥夺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限制律师侦查阶段的调查权、独立的会见权和阅卷权,甚至剥夺其在场权。本来控辩双方的地位就天然地不平衡:作为个人的辩方在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控方面前始终处于弱者地位。为了防止国家权力肆意侵蚀个人权利,才需要对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予以规制,以平衡控诉与辩护关系。而立法的上述规定,无疑更加削弱了本已处于弱者地位的辩方的对抗能力,而与此同时却相应的更加强化了控诉机关的控诉能力。正如有学者所言,在我国,“检察官与律师并不能进行平等的对抗,作为强者的检察官因为享有一系列的‘特权’而显得更加强大;而作为弱者的被告人则因为受到一系列的程序性限制而显得愈加弱小”。[1]此时,控辩平衡从何谈起!
其次,这种关系不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影响刑事判决的公正性。判决公正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案件的事实真相是否得以查明。对于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诉讼模式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程度,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许多学者普遍认为,前者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2]在我们看来,就真相的查明来说,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不具有绝对的优势,甚至于根本就没有优势。原因很简单,由于缺乏辩方同控方的有效对抗,法官的判决无疑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控方移送的案卷材料为基础而形成的,因此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法官基于对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高度信赖容易对控方移送的证据材料形成一种依赖心理,在这种心理环境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怎能保证它的客观性。就以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前述规定为例,尽管在起诉方式和庭审程序的设置上体现了控辩之间的对抗性关系,但是由于在审前程序的设置上没有突出对辩方权利的保护,反而对辩护律师的调查权、会见权和阅卷权予以严格限制,所以辩护律师根本就无从通过案件的调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形成独立的辩护意见,只能通过辩护技巧对控方出示的证据进行形式性的质证,而不是提出与之相反的证据,或者干脆放弃对控方有罪证据的质证而只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其结果仍然是由于控方的有罪证据占据绝对优势而对法官的裁判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最后,这种关系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益。自从17世纪西方启蒙思想家们首次提出人权思想,并在18世纪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革命斗争中得到充分的张扬之后,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积极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充分、切实地保障公民的权利。是否有利于保障人权也便成为各国制度设计的一个根本原则,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设计当然也不例外。我国在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也考虑到了如何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但令人遗憾的是,当初立法者并没有站在以人权保障制约国家公权力行使的高度谋划改革蓝图,并据以指导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设计,从而导致实务运作中的机制性冲突层出不穷,控辩关系问题无疑就是一个佐证。立法者希望通过对起诉方式和庭审中质证程序的规定,来杜绝法官在开庭审理前产生的预断,进而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确保判决的公正。然而使人无法理解的是,在审前程序的设置上却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反而规定其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也没有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权,并且对律师的会见权和阅卷权还予以种种限制。这些权利的限制或剥夺直接对辩方的辩护职能产生巨大的消极影响,由于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就是提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所以辩护能力的削弱直接导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弱化甚至丧失。
二、 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重构原则与理想模式
(一)重构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原则
1、最大程度上实现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和对抗能力的相对均衡,充分保障辩护律师诉讼职能的实现,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控辩平衡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追求的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特征,它是辩护职能得以充分彰现的重要保障。当然,控辩双方地位的绝对平衡是可望而不可及的,因为刑事诉讼中国家侦控机关享有一些不可能赋予辩方的权力,从而使其诉讼地位具有天然的优越性。但是基于刑事诉讼正当性的要求,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益保护的特殊需要,又必须对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予以合理的规制,不能以牺牲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益为代价来实现对犯罪的控制。另一个方面,实现控辩平衡,还应当相应地提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辩方诉讼地位的提升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对国家权力予以合理规制的同时,赋予辩方广泛的、切实可行的诉讼权利,保证其有足够的能力来防御控方的指控,并通过律师的辩护职能的充分行使,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尽管这种诉讼地位的平衡只是一种相对的平衡,但正是控辩双方这种相对平衡的诉讼地位在维系着刑事诉讼进程和目的的正当性。
2、保障最大程度地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刑事判决的公正
案件事实得以查明是刑事判决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所以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建构的合理性应当以其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查明案件事实为标准来衡量。如果控辩关系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比如就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关系而言,由于辩方没有足够的力量来对抗控方的指控,导致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以控方移送的有罪证据为依据,辩护意见对法官判决的影响力极低,因而案件事实的查明程度就较低,这样一来,刑事判决的公正性便大打折扣。基于此,才需要建构一种新的控辩关系以确保刑事判决的公正。当然,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在确保判决公正的基础上还应当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所以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建构的合理性还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于能否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在保障判决公正与提高诉讼效率的关系上,应当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始终把保障判决的公正性放在第一位,诉讼效率的提高不应以牺牲判决的公正为代价。
(二) 重构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理想模式
基于以上对控辩关系建构原则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应当建构一种在保持充分对抗的同时又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合理协作的控辩关系。
首先,在刑事诉讼中,控诉和辩护两种诉讼职能的矛盾和冲突,以及公诉人所代表的国家、社会利益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相互对立,首先决定了控诉与辩护之间是一种对抗关系。这种对抗关系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辩方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充分的防御机会和较强的防御能力,能够有效地对抗控方的指控。而且这种对抗关系产生于刑事诉讼的开始,终止于刑事诉讼的结束,也即在刑事诉讼中辩方的存在及其活动始终形成对控诉权力行使的一种有效限制,以防止它越过合理的界限而肆意侵蚀公民的权利。当然,控辩之间较为充分的对抗绝不是意味着控诉与辩护之间对抗的任意性,而应当界定为一种理性的、在一定规则约束下的对抗。
其次,控辩双方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形式上存在协作关系。这种协作关系的建构主要是基于对保障诉讼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两方面的考虑。当然辩护的主体不同,协作的价值基础和方式也不一样。对于辩护人和公诉人而言,这种协作关系的价值主要是基于对诉讼公正的追求,当然也有效率的考虑;协作方式主要是指证据的交换,即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彼此交换各自的证据,使对方有充分的时间来做质证前的准备工作。这样做首先使辩方受益,因为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证据的交换弥补自己调查能力先天不足的缺陷,并及时开展针对性的调查工作,使刑事辩护具有实质意义。当然控方也可以借以检验自己的控诉主张,而从中受益。有鉴于此,联合国大会于1990年9月7日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20条规定,“为了确保起诉公平而有效,检察官应当尽力于与警察局、法院、法律界、公共辩护人和政府其他机构进行合作。”[3]另外,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这种关系,即第37条所规定的“辩护律师也可以申请检察院收取、调取物证。”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公诉人而言,协作关系的基础是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协作的方式是有罪答辩(供述)以及刑事责任的减免,在保障最低限度的公正审判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减少成本、提高效率。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之间的这种协作关系不是控诉和辩护两种诉讼职能的混同,而是在职能分离和地位平等基础上为达到共同的诉讼目的而进行的一种合作。这种合作是有意义的。正如Bruce Houlder先生在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国际研讨会上所说的那样,“合作具有许多益处,首先,不会有人愿意或者会担心公开审判——公正理念的实现必须是看得到的;其次,有助于任何审判制度中那些相似的问题——费用和延期的问题。”[4]
最后,在控辩双方之间的上述关系构造中,对抗是第一位的。因为对抗意味着辩方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而又有实质意义的诉讼权利,这些诉讼权利使辩方针对控方的指控有足够的防御能力,它形成对控诉权力的合理限制进而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从英美法系各国长期的刑事司法实践来看,控辩双方之间的对抗关系是有较高的实践价值的,正如美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没有一种已知的替代物,作为一种企及真相的手段,可在有效性和正当性方面与对抗制匹敌。”[5]这也正是英美法系各国长期以来之所以垂青对抗制模式的原因所在。而对于协作关系来说,它是控辩之间对抗关系的一种有益补充。因为只强调控辩之间的对抗极有可能导致在丧失诉讼效率的同时也丧失了对诉讼公正的追求。比如在质证程序上如果辩护律师庭前不知晓控方的证据,那么就会在庭审中只能就证据的形式问题进行质证,使庭审的效率大打折扣,甚至于导致控辩关系的绝对化、极端化;而如果控方掌握有一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但是既不向辩护律师开示也不向法庭出示,其结果势必影响诉讼的公正性。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之间对抗与协作机制的建构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之间对抗机制的建构
以前述重构原则与模式为指针,笔者以为,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诉与辩护之间对抗机制的重构,除了对刑事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的启动及审理方式进行改革,真正贯彻诉讼平等原则,创造和提供平等的对抗机会,保障法官中立和控辩平衡外,重点应当是加强对刑事审前程序的改造,体现控辩之间权利的平等、攻防能力和手段的对等。因为只有刑事审前程序中国家权力和被追诉人权利的平衡,才能真正实现控辩之间的平等对抗。
首先,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做出全面而详细的规定。具体而言,一是要承认并完善无罪推定原则,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的规定,同时应当赋予被告人沉默权,最终确立被追诉者的诉讼主体地位;二是完善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保障被追诉者的主体地位和基本人权。具体而言,在保障律师司法豁免权的前提下,(1)赋予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的在场权;(2)从立法上保障其独立的会见权;(3)取消对律师调查权的限制,赋予其独立的调查权,即无需经过检察院或法院的批准,在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的前提下,辩护律师可以径直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在条件成熟的时候规定证人的强制作证义务;(4)扩大辩护律师阅卷的范围,使阅卷范围不应仅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资料,还应当包括一般的证据材料。
其次,在刑事审判前程序中贯彻司法审查原则,强化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制约。由于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强制措施以及其他具有强制性的侦查手段是通过对公民权利的限制或剥夺来实现的,如果不加以严格限制极易侵蚀公民的权利,因此国外许多刑事诉讼立法对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方法的采用均建立了严格的制约机制,其中普遍坚持的一个原则是司法令状主义原则,即除紧急情况以外强制性处分行为的采取都必须经过司法机关(法院)的审查和同意,只有在获得司法机关(法院)签发的司法令状后方可实施。我们也应当借鉴上述做法,全面贯彻司法审查原则,由法院对侦查行为以及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司法审查和授权。这样一来,通过司法权(审判权)对追诉权的同步制约,合理限制追诉权的行使,使平衡机制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得以确立和贯彻,保障刑事审判阶段控辩之间的平等对抗真正得以实现。
基于对控辩之间平衡机制的建构合理性和运行有效性的追求,我们应当转变传统的诉讼观念,并在立法上为其提供制度保障。
一是要确立司法主体性理念,在诉讼观念上由犯罪控制观向人权保障观转变。“以主体性理念为标准进行透视,中国司法制度存在之问题与病症相当多,首要的问题便是在价值追求上未确立‘以人为本’、‘服务公民的主体性理念’”。[6]如前所述,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人员在诉讼观念上一直奉行犯罪控制观,由此导致在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片面从社会的安全利益出发来设计和实际运作司法程序,凡有利于追究犯罪的方法都可采用,当控制犯罪的需要与公民权利的保障之间发生冲突时,一般认为,“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全是刑事司法最根本的利益,自由利益的保护不应妨碍打击犯罪并主要通过对犯罪的惩罚来实现。”[7]因此,在这种诉讼观念影响下所建构的控辩关系必然要通过从立法上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来维护控方的优势地位。而程序正义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要求,是通过合理规制国家追诉权力以及赋予被追诉人完整的诉讼权利,来使控辩双方在地位平等、手段和机会对等的前提下进行攻防活动。所以控辩平衡机制的建构,要求我们必须确立司法主体性理念,强化权利保障意识,为控辩关系理想模式的建构奠定观念上的基础。
二是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从广义上讲,是指侦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采用威胁、利诱、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而收集的证据,包括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无疑,非法证据对揭露和证实犯罪有一定积极作用,但是它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证人的基本人权为代价的,所以应当予以排除;否则,如果非法证据不予排除,就会强化追诉机关对非法证据及其获得手段的依赖心理,无法从源头杜绝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不能保障控辩之间的平衡。鉴于此,现在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地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而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作出规定,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尽管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对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是体系不完整、规范不科学,严重制约着其适用,导致司法实践中非法取证行为仍大行其道,而又无可奈何。所以,基于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合理限制侦诉行为,应当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之间协作机制的建构
就重构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之间的协作机制而论,我们认为目前之要务有二:一是应当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二是应当借鉴有罪答辩机制,完善我国的自首和坦白制度。
1、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控辩双方的对抗关系使得现代世界各国的庭审方式多采对抗制,即控辩双方在中立的法官(陪审团)面前通过平等、理性的对抗来推动庭审的发展,最终解决诉争。在这种庭审模式下,如果控辩双方在庭审前互不了解对方拟作为证据出示的材料的内容,就会出现诉讼中的“证据突袭”问题,导致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方不会也不可能在庭审前做充分的防御性准备,转而只是在辩论技巧上大做文章,不但降低诉讼效率,也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鉴于此,许多国家建立了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其核心内容是,“在辩护方提出合理申请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要求指控方将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展示给辩护一方,展示的具体方式是允许其阅览、复制;同时,在法定特殊条件下,法庭也可以要求辩护方将其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证据向指控方予以公开。”[8]基于在立法思想上对控辩关系的误解,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证据展示制度,庭审前辩方从法院所获得的控方拟出示的证据材料非常有限,而控方则对辩方拟出示的证据材料更是一无所知,其结果只能造成诉讼的拖延,影响诉讼效率。所以笔者主张建立证据展示制度,为控辩双方平衡机制的构建提供制度保障。
2、借鉴有罪答辩机制,完善我国的自首和坦白制度。有罪答辩制度,其基本含义是特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做有罪答辩后可以获得较低的指控或较轻的量刑,甚至是不起诉或免除刑罚。有罪答辩制度在国外刑事诉讼法中也称“诉辩交易”(plea bargaining)。诉辩交易最早出现在20世纪30 年代的美国,近些年来美国9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诉辩交易处理结案的。[9]诉辩交易的经济性在刑事案件日益增多而诉讼资源又相对短缺的情况下,倍受世界各国的关注和青睐。长期以来,我国主流刑事诉讼理论对诉辩交易制度持否定态度,但是我们以为,诉辩交易制度的引进在我国是有理论基础的,这就是我们一贯坚持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指犯罪以后真诚悔改、认罪伏法的从宽处理;而对于犯罪后坚持犯罪立场,对抗司法机关,拒不认罪的,从严处理。其实,如果我们仔细分析一下,国外的诉辩交易制度和我国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如出一辙,何等相似:一方面它们都主张犯罪分子必须做有罪的供述;另一方面它们又都强调对做有罪供述的犯罪分子从宽处理,只是二者的具体操作方式和程序不同而已。为此,我们主张借鉴国外的有罪答辩机制,完善我国的自首和坦白制度。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3年3月14日联合颁行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及《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已经部分吸收了英美式辩诉交易制度中的某些做法,只是需要进一步细化,并在刑事诉讼法予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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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2页
[2] 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主要参见第3章的内容。
[3] 程味秋等:《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件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66页。
[4] Bruce Houlder:《控辩双方的合作——刑事审判从理念向模式的转变》,载《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2002年编印。
[5] 詹姆斯。M.波恩斯等:《美国式民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页。
[6] 左卫民:《在权利话语和权利技术之间——中国司法的新思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
[7] 左卫民:《刑事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
[8]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7页。
[9]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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