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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价值评论
时间:2010-04-29 10:49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摘要」

  我国目前两种主流的刑事诉讼价值观——“目的价值观”和“过程价值观”,都存在着一定的理论瑕疵。从价值的一般涵义出发,现代刑事诉讼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层次、有结构的统一体,它涵括了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两个子系统。目的价值是指刑事诉讼致力实现的社会理想和终极目标,具体而言是指自由和秩序的价值结构。而形式价值则是指刑事诉讼本身在组织结构上的形式合理性,即刑事诉讼程序必须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平等性、公开性、科学性。

  「关键词」价值;刑事诉讼;目的;过程;形式

  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在法制发展的现代化进程中,中国成为了一个后进国家。整个二十世纪的历史,对于中国来说,就是不断探索现代化发展路径、致力寻求国家现代化的历史。从制度建设的角度说,实现现代化就是要建立与现代文化、观念相适应的政治和经济制度。从历史的经验来看,市民社会的法治化是国家现代化的基础和前提。因此,建构一个公正、高效的现代司法制度是实现国家现代化发展的当务之急。自八十年代中期启动司法改革以来,中国的司法改革已经历时十年。司法改革始自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刑事司法改革也一直是我国司法改革任务的重中之重。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根本目标是在我国建立一个公正、科学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然而,从原理上分析,具体的技术体系离不开价值体系的指导,在特定的社会情境中,一项制度的变革往往需要以特定价值观的型塑为前提,因此,要在我国建立现代刑事诉讼制度,首先必须树立现代的刑事诉讼价值观。然而,长期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界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缺乏深入研究,理论基础仍显薄弱。本文从价值的一般涵义出发,对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进行了重新梳理,检讨了我国目前通行的两种刑事诉讼价值观——“目的价值观”和“过程价值观”,并提出了建立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相结合的现代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理论倡议。

  一、导言:价值的一般涵义与意义

  从发生学的意义上说,价值这个普遍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1]因此,在一般意义上,作为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价值指的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即客体的存在及其属性对主体(人)的需要的满足。[2]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价值的生成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客体及其固有属性单方面作用于主体的过程,作为一个描述主体需求与客体属性之间关系的基本范畴,价值的生成本质上是一个主体的主观需求与客体的客观属性之间相互作用的互动过程。在这一互动过程中,主体有选择、客体也有适应,主体在根据自身需要赋予客体一定价值的同时,也对客体寄予了自己的理想和愿望;而客体在满足主体的需要的同时,也因为承担着主体的理想和追求而对主体构成了一种目标和导向。

  作为人、物关系最直观的反映,价值问题最早在经济学领域得到关注,成为古典政治经济学理论的中心术语。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兴起和扩大化,价值也逐渐成为一个普遍的范畴,攀升为哲学的研究对象,并形成了一种普遍的价值学说——价值哲学。此后,价值学说又逐渐向道德、艺术、科学、宗教、政治等其他社会学科领域渗透,形成了道德价值、艺术价值、政治价值等广泛的价值理论。正如马克斯。韦伯指出的,由于价值与道德是社会行动和社会秩序形成中的重要因素,因此,实际上任何社会理论都无法回避他们。[3]作为人类制度文明的重要成果,法律科学也不能摆脱价值观念和价值准则的影响和作用。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又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因为,即使是最粗糙的、最草率的或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4]实际上,站在法文化学的立场上,法律在作为一种解纷机制的同时也被视为是一种传达意义的文化符号,它承载着特定的文化信息即主体——人的价值观念和价值追求。因此,法律价值是法律的内容和核心,也是我们认识、评价法律现象的重要途径。正如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指出的,“法律是人的创造物,只能根据人的理念,也即创造的目的或价值来理解。所以对任何法律现象不可能采取价值盲的观点。法律又是一种文化现象,即与价值有关的事实。”

  二、检讨:两种主流的刑事诉讼价值观

  由于现代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复杂性,法律制度的价值已经不可能表现为单一的目标追求,而是一个多元目标兼容的价值体系。对这一价值目标体系,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予以解读和诠释。正是由于认识角度的不同,我国学术界对于刑事诉讼的价值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目的价值观和过程价值观。

  (一)目的价值观。应当承认,早期的刑事诉讼价值理论渊源于一般法律价值理论,并力图与法理学界关于法律价值的已有研究成果保持一致。站在法哲学的角度,法的价值一般被认为是法律作为客体对于主体——人的意义,是法律作为客体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5]在这一视角下,一些诉讼法学者按照法理学界的通识将刑事诉讼的价值定义为“刑事诉讼活动通过满足社会及其成员的需要而对国家和社会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刑事诉讼价值产生于刑事诉讼的内在属性和功能,其存在取决于国家和社会的需要。”[6]显然,这一定义是一般意义上的价值概念在刑事诉讼领域的直接套用。根据不同学者的归纳,秩序、安全、正义、自由和效益等价值纷纷被以不同的标准加以排列、组合,作为刑事诉讼的价值进入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领域。如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对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的功能、效用和意义以及后者对前者的需求,都是多层次、多方面的。与此相适应,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同刑事诉讼之间便形成了多层次、多方面的价值关系。概括而言,刑事诉讼的法律价值大体包括秩序、公正(或曰公平、正义等)、效益诸项内容。该观点认为,尽管秩序、公正、效益诸项内容也是其它法律的价值,但刑事诉讼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对秩序、公正、效益的需要,是通过处理刑事案件来实现的,这一点是同其它法律价值所不同的。也有学者将公正、效率与效益并列为刑事诉讼的三大价值目标,认为公正、效率与效益是当代统治阶级进行刑事诉讼所要满足的需要,是刑事诉讼目的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7]还有学者认为,自由与安全才是在刑事程序设计与操作中冲突着的两项基本诉讼价值。正是对这两种价值的追求构成了整个现代刑事诉讼实践的基本内容。根据这种观点,公正、效率虽是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但是却是居于自由、安全之下的次级价值目标,公正是自由价值的内涵之一,而效率则是安全价值的必然要求。[8]

  上述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将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社会理想和实体目的——不管是自由和安全,还是秩序、公正和效益,视为是刑事诉讼的价值,由于这一观点主要是从刑事诉讼制度欲实现的目的的角度来认识刑事诉讼的价值,因此,我们称之为目的价值观。目的价值观的理论优势在于,将自由、秩序等作为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揭示了刑事诉讼制度的实体目的和社会理想,从而也揭示了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根基,这是因为,从根本上讲,自由和秩序是人类社会存续、发展的最基本需要,国家设立刑事诉讼制度的最原始动机就是通过对犯罪的揭露、证实和惩罚来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进而确保公民的个人自由,因此,将自由、秩序等作为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制度对人的这种基本需要的满足,提示了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正当基础和终极目的就是保障自由、维护秩序;同时,自由、秩序等价值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理想,也为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发展提供了目标和导向,成为推动刑事诉讼制度朝着这一终极目标发展、完善的不竭动力。

  但是,人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主体,其需求具有多样性,这就决定了刑事诉讼的价值不可能表现为单一的目的价值,而是一个内涵丰富的多元价值系统,本身包括了不同层级的子系统,仅仅将刑事诉讼的价值归结为目的价值这一层面,对刑事诉讼乃至诉讼价值的认识显然是过于逼仄了。从主体需求的角度而言,人们对诉讼的期望(或者说需要)不仅是获得最终的胜诉,更希望获得一个“满意”的判决,因此,诉讼的价值不仅体现在通过查明案件真相、发现实体真实,即满足人们自由和秩序的需要,更重要的是从心理或行动上解决纠纷,而这就要求纠纷解决的过程必须保持一定程度的形式合理性,如刑事程序本身的组织结构必须具有中立性、平等性、公开性等,因为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即使法院最后的判决对其不利,但是只要程序本身是中立、平等、公开的,人们也趋向于接受判决的结果,程序本身的中立、平等、公开,有助于达成一个令人满意的判决。这说明,刑事诉讼除了目的意义上的自由、秩序价值外,还必须具备一种形式价值,即刑事程序本身必须具备形式理性,保持中立、平等、公开和参与性,这些形式价值实际上也是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因此也应当是构成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应当是一个由目的价值系统和形式价值系统共同构成的多元价值体系。而对此,目的价值观的理论阐释是无能为力的。

  (二)过程价值观。从理论谱系上看,形式价值观是在反思目的价值观的理论缺陷的基础上产生的,并逐渐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目前的通说。针对目的价值观的不足,我国有学者提出,从目的价值的角度界定刑事诉讼的价值,容易导致程序对实体的从属和附庸,“那种将程序看作刑事实体的附庸的观点,没有看到程序是以实效性的权威决定着刑事实体的现实形态。程序不是刑事实体的影子,而是可以使刑事实体美化或丑化的独立的力量。从实效性的角度看,程序比刑事实体能更直接触动社会的神经,能更直接地体现刑事诉讼活动是公正、正义的,还是偏私、罪恶的。只有对程序达到具有独立人格的理解,对程序问题的讨论,才能有堂堂男儿的自信,刑事程序的理论才能在刑事实体理论面前抬起头来,寻求有历史感的独立意义。”[9]这是我国学者关于刑事诉讼目的价值理论的最早反思,它提出了关注刑事诉讼程序价值或曰过程价值的理论先声。

  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挖掘了目的价值观的哲学认识论根源,认为将刑事诉讼价值定位为自由和秩序等是没有对刑事诉讼中的价值问题作出具体的和有针对性的探讨,而这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片面重视哲学认识论、忽视哲学伦理学的结果,这种将价值定位于认识论上的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的观念,只能推导出“价值就是有用性”的结论。而有用性又可以称为实用性、工具性或者功利性,以此为基础来分析法律价值问题,所得出的结论将永远不会摆脱功利主义、实用主义甚至工具主义的束缚。为此,该观点主张摆脱认识论束缚,从哲学伦理学即道德评价的角度来认识刑事诉讼的价值。具体而言,从哲学伦理学的角度看来,价值也就是所谓的“善”,是人们值得追求和向往的“善”。在伦理学上,“善”是一个最普通的褒义形容词,意为一种高尚的、至少是令人满意的品质的存在,它们或者本身是值得羡慕的,或者对于某种目的来说是有用的。显然,伦理学意义上的价值可以被区分为工具价值与固有价值两个方面,也就是“作为方法的善”和“作为目的的善”。据此,人们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评价,也就与一般意义上的价值评价一样,可以有两项独立的价值标准:一是外在的价值或者工具价值,也就是刑事诉讼程序对于实现某一外在目标而言是否有用或者富有意义;二是内在价值或者固有价值,也就是该项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刑事诉讼的价值应当是一种过程价值。作为一种过程价值,刑事诉讼价值不是指什么抽象的安全、自由、秩序和正义价值,而包含着诉讼的内在价值(或公正价值)与功利价值(或工具价值)两个方面。为实现其内在价值,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上必须符合特定的伦理价值标准,具有特定的内在优秀品质。而为实现其功利价值或工具价值,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上还必须考虑如何对刑法的正确实施具有积极的效用和保障意义。[10]

  上述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强调程序除了具有致成结果公正的工具性价值之外,程序过程本身也具有某种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因此,称之为过程价值观。过程价值观的提出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它突破了传统的目的价值观的巢窠,揭示了刑事诉讼法作为一种程序性法律在价值追求上与实体性法律的区别与独特性。由于过程价值本质上属于一种形式价值,因此,过程价值观实际上是主张刑事诉讼法作为一种程序法除了目的性价值的追求之外,本身的结构和组织也体现着一种形式性价值。这就为我们全面认识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提供了全新的视角。

  但是,这种观点反对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理解价值,而主张将刑事诉讼价值视为一种“善”的观点,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哲学伦理学同样离不开认识论的指导,所谓“善”与“不善”,不也是以主体人的需要和认识为标准而划分的吗?离开主体的需要和认识,作为客体的刑事诉讼又有何“善”与“不善”可言呢?在我们看来,应当也只能从认识论角度,即从主客体关系的角度来认识刑事诉讼的价值,目的价值观将自由、秩序等归为刑事诉讼的价值并没有错,目的价值观本身并不必然导致“程序工具主义”,目的价值观的缺陷在于将目的价值奉为刑事诉讼的唯一价值而忽略了形式价值的存在及其重要性。我们认为,从价值的一般涵义即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这一角度说,目的价值、过程价值都是一种功利价值,自由、秩序、程序公正等实际上都是满足人的需要的手段。但是,相对于目的价值而言,过程价值又是一个独立的价值系统,因为它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完全不依赖于目的价值而实现。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过程价值是一种独立价值或曰内在价值(来自于程序本身的),但却不是一种目的价值即“作为目的的善”。从渊源上看,过程价值观并非我国的本土资源,而是一种舶来品,最早提出该理论的是美国学者萨默斯、贝勒斯等人。在美国法律现实主义思想的影响下,萨默斯、贝勒斯等人在对诉讼程序的实际运行状况进行调查研究后,提出了一种“程序内在价值”理论,他们认为,按照人们最初的观点,诉讼程序的设计应当是以确保判决的准确性为中心的,但是考察诉讼程序的实际结构,“即使公正、尊严和参与等价值并未能增进判决的准确性,法律程序也要维护这些价值。”这些价值是来自于程序本身的、使人感到满意的东西,因此可以称为“程序内在价值”。而他们的研究方法也被称作“程序内在价值”分析方法。与我国学者的观点不同的是,“程序内在价值”分析方法并不排斥哲学认识论,贝勒斯等人并不讳言程序内在价值的基础仍然是满足人的需要,即有助于达成一个令人满意的判决,从而从心理和行动层面解决纠纷。“程序价值的存在基础在于解决争执的内在目的。我们已经知道,工具主义方法主要是针对查明真相这一目的,除了因解决争执要靠正确的判决而与解决争执有所牵涉外,它并不过问解决争执这一目的。法律程序有助于从心理层面上和行动层面上解决争执。法律程序的诸多内容无助于判决之准确性但有助于解决争执。”[11]强调这一点的理论价值在于,只有从主客体角度认识刑事诉讼程序的形式价值,将刑事诉讼程序的形式价值理解为是对当事人需要的满足,即从心理层面和行动层面解决纠纷,才能为我们建构科学、合理的刑事诉讼程序提供功利标准,“诉讼程序始终不是为存在而存在”,[12]毕竟什么样的程序本身才是公正的,最终还是应当以人的需要作为最终的依据和标准。据此,对于有学者提出的公正的判决是公正程序的必然结果和逻辑延伸、程序自身的公正性就意味着裁判结果的公正性的观点,我们不敢苟同,因为这种观点奖程序与程序的结果、目的价值与形式价值混为一谈。

  三、目的与形式:刑事诉讼价值的双重分析

  虽然价值的真谛植根于人的需要,而人的需要又往往具有多样性,尤其是受个人价值取向的影响而可能出现个体差异,但是基于共同的人性基础,最低限度的需求总是相一致的,现代刑事诉讼价值体系就集中反映了人的这种最低限度需求,这就使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在世界范围内具有一定程度的普适性。现代刑事诉讼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层次、有结构的统一体,它涵括了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两个价值子系统。目的价值是指刑事诉讼致力实现的社会理想和终极目标,具体而言是指自由和秩序的价值结构。而形式价值则是指刑事诉讼本身在组织结构上的形式合理性,即刑事诉讼程序必须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平等性、公开性、科学性。

  应当承认,目的价值是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主要方面,它真正反映了刑事诉讼致力寻求的社会理想和目的,反过来也预设和框定了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完善的目标与导向。从一般法理上说,目的价值是法律价值系统内的最高价值或曰终极价值,其他价值都是从终极价值派生而来的,并为其服务的。这是因为,目的价值充分反映了人类最本质的生存需要,具有本源意义。从根本上说,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两种最基本的需要就是自由和秩序,前者是人的本质的体现,为人的发展之必须,后者为人的生存所必备,是前者得以实现的保障和基础。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人类是自然人和社会人的双重复合体,自由反映了人类的自然本性,而秩序则体现了人类寻求和谐、共存的社会本性;前者植根于人性的个人主义倾向,后者则生发于人性中的共性取向。因此,自由和秩序是法律制度包括刑事诉讼价值体系中最高层级的终极价值。至于公正、效益等价值,虽然也构成法律的基本价值,但却不是根本意义上的终极价值,而是服务于自由和秩序价值的次级价值。公正价值实际上是自由和秩序价值的保障,其基本功能是在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发生冲突时加以衡平。自由与秩序的关系是辩证的:一方面两者相辅相成,秩序价值是自由价值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反过来自由价值又为秩序价值提供了目标和方向;但是,常识理性提醒我们,“任何人为地制度都不可能同时实现两种价值,即一仆不能同侍二主”,[13]由于内在规定性的不同以及在价值实现资源上的不足,自由价值与之间秩序价值在各自实现过程中难免产生冲突,这时,就面临着如何对价值冲突进行衡平的问题。经过实践摸索,公正价值的衡平功能被发掘出来,成为对这一价值冲突进行平衡的最有效手段。公正价值潜在地规定了自由和秩序价值发生冲突时的解决方案,它要求刑事诉讼不仅要实现自由和秩序,而且要以公正的方式予以实现。因为以不公正的手段确保秩序,不但不能实现秩序,反而会引发更大规模的社会冲突,动摇秩序的社会和道德基础;以不公正的手段实现自由,只会削弱自由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使自由成为没有保障的自由。因此,公正实质上是人们基于控制、约束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之间冲突的烈度和范围而作出的一项理性的自律安排。正如伊壁鸠鲁指出的,“自然的公正,乃是引导人们避免彼此伤害和受害的互利的约定。”[14]从公正的最初语义来看,它指的就是一种价值分配模式,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首创的一个关于公正的著名定义就是,公正或正义“乃是使每一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西塞罗认为公正指的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的价值取向。”阿奎那也认为公正是“一种习惯,依据这种习惯,一个人以一种永恒不变的意愿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东西。”[15]穆勒进而指出:“人公认每个人得到他应得的东西为公道;也公认每个人得到他不应得的福利或遭受他不应得的祸害为不公道。”当代伦理学家麦金太尔也认为:公正是“给每个人——包括给予者本人——应得的本分。”[16]那么,从根本上说,什么“东西”或福利是每个人应得的呢?从人类的需求着眼,最根本的需求显然是自由和秩序,公正只是将每个人应得的自由和秩序分配给其人。可见,公正价值始终是为终极价值服务的,它是对终极价值的一种保障和实现的手段,但它本身并不是终极的社会理想或目的,因而并非终极价值。此外,人作为理性的主体,其经济理性也要求在实现自由和秩序价值时必须遵循一定的经济规律,必须以最少的成本投入来获取最大的成果收入,即必须以最少的经济投入来实现自由和秩序。西方学者就认为,如果说正义是一个与权利有关的价值的话,那么效益则是一种与目的有关的价值,即达到一项有价值的目标的最好、最快、最低廉且损失最小的手段。[17]显然,在这里,效率或效益实际上被视为实现自由和秩序的一种有效方式或途径,就此而言,效率或效益也应当是一种手段价值或次级价值,而非终极价值。

  犯罪之所以被视为是一种“恶”而受到社会的谴责和压制,是因为犯罪本身作为一种极端的反社会行为,对他人的自由和社会的秩序构成了严重威胁,为了自卫,社会必然本能地对犯罪发起反击。从根本上说,国家设立刑事诉讼制度的原始目的就在于通过对犯罪的压制性制裁,修复社会受到的伤害,回复社会的秩序和安全,确保个人自由。如果说犯罪是对个人自由和社会秩序的否定,那么刑事诉讼就是对犯罪的否定,是对自由和秩序的否定之否定,并以此作为自己的道德基础和正当性根源。尽管在人类文明的早期,由于深刻的阶级对立,享有自由的主体范围以及自由本身的内涵较为逼仄(只有位于权力金字塔顶端的少数统治者才真正享有自由,居于底层的人民并无自由可言),但是“一种实践的性质并不因为实践者的意识发生改变而发生改变,”[18]程序本身作为一种中立的指涉,并不能因为刑事诉讼制度在古代社会服务于少数权力统治者的意志,就完全否定其自身固有的属性和功能。即使在专制统治之下,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观目的仍然在于确保自由和秩序(只不过在客观效果上确保了统治者的自由和秩序,而成为蹂躏人民自由的工具),刑事诉讼制度在专制社会中的这一现实功能大大降低了其本身的合法性基础。近代以来,由于国家主权原理的转换,“国民主权”原则使布衣民众代替“口含天宪”的封建君主成为了国家主权的真正拥有者,享有自由的权利主体得以普遍化,人的主体性和尊严开始得到尊重,个人主义的消极自由得到张扬。在这样的背景下,刑事诉讼机制的人权保障机能得到增强,成为确保公民个人自由的有效工具,其作为一种惩罚权力机制的社会基础和合法性也相应得到提升。

  在法理学上,法的价值这一术语的涵义除了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即目的意义上的价值之外,还可用来指称法律自身所具有的价值因素。这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与法的目的价值不同,并不是指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和社会理想,而仅仅是指法律在形式上应当具备哪些值得肯定或“好”的品质,因此称之为“形式价值”。[19]美国学者富勒认为,法是使人类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作为一种“有目的的事业”,法有其道德性。法的道德性有两个方面,即“外在的道德”和“内在的道德”。法的外在道德,即“实体自然法”,是指法的实体目的或理想,如人类交往和合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抽象的正义,等等。法的内在道德,即“程序自然法”,是有关法律的制定、解释和适用等程序上的原则或法治原则,是使以规则治理人类行为的事业能为可能的道德,也即是法律之成为法所绝对必须的先决条件。按照富勒的观点,法的内在道德包括以下属性:一般性或普遍性、公布、可预测性或非溯及既往、明确、不矛盾、可为人遵守、稳定性、官员的行为与已公布的规则的一致性等,否则,就根本不宜被称为法律制度。英国学者弗尼斯也指出,法治是一种“制度”,一种“善”,是这样一种“良好状态”:法律规则是关于未来的;是可能服从的;公开的;清晰的;与其他规则是一致的;充分稳定的;裁决和命令的制作是由其公布的、清晰的、稳定的和相对一般的规则指导的;制定、执行和适用规则者有责任遵守与其活动有关的规则,并且实际上是前后一致地依法执法的。[20]根据富勒和弗吉斯的观点,在法的实体目的之外,还存在着评价法的优劣的独立标准,即法的内在道德属性。法律的这种内在道德属性,显然与法的目的价值不同,而应归属为法的形式价值的范畴。法的形式价值要求法律除了具备实质理性(即实体目的合法)之外,还应当具有形式理性,形式理性或形式价值是确保法律的自治性、实现法治的必然要求。

  从思想渊源上看,富勒和弗吉斯都是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形式价值与目的价值的理论区分实际上也起源于西方自然法思想。自然法精神的实质是理性主义,即将法律视为人类理性的反映,从而承认有一种人性共许的法律的存在,这些法律肯定了人类的基本权利的存在并应当得到有效保障,而不管它在一个国家的实在法中是否得到了正式表达。[21]从内容上,自然法具体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实体自然法,即法律应当致力于实现自由、秩序等实体目的或理想;二是程序自然法,即法律过程本身也必须实现理性化,作到形式公正。实体自然法规定了法律的目的性价值,而程序自然法则催生了法律的形式价值。在程序法领域,形式价值要求程序除了致力于实现自由、秩序等目的价值之外,还必须关注程序本身的理性,尽量作到形式公正。在程序自然法看来,除了分配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实体自然法原则外,“还有一些关涉到法律过程的原则,这些原则作为自然理性的命令也对人的精神产生了影响。其中的一项原则是,未违反法律者不应被判有罪。第二项原则则要求,在双方当事人间进行的法律争辩中,双方当事人都应当获得机会陈述己见。第三项原则主张,一个法律制度必须为保护权利和补偿损失提供公正的法庭,而且任何人都不应当在其自己的案件中充当法官。”[22]这些关涉到法律过程的原则实际上就是程序法应当具备的形式价值。刑事诉讼制度作为一种社会解纷机制,本质上也是以程序自然法为思想渊源和理论根基的,这就要求在目的价值之外,将形式价值也列为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重要层面。

  但是,从更深层次看,形式价值的生成仍然是基于人的需要。“有社会就有纷争,有纷争才有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解纷机制,法律的根本价值在于解纷止争、消饵冲突,维护人类社会存续、发展所需的自由和秩序。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直接以解决纠纷为目的“诉讼法”构成了典型的“法律”,也反映了法律的原初形态。[23]人们创设诉讼制度的原始动机就在于通过诉讼这一社会机制的设立来平息衍生自人类社会内部的各种冲突,防止社会走向分裂。因此,虽然由于所要解决纠纷的性质不同,诉讼呈现出不同的形态,但是,解决纠纷可以说是所有诉讼形态共同的价值所在,诉讼正是通过对冲突或纠纷的解决,满足着人类社会存续、发展的需要,从而彰显出自身的价值所在。但是,纠纷的解决并不能仅仅依靠最终得出一个“正确”的判决来实现,因为从主体需求的角度而言,人们对诉讼的期望(或者说需要)不仅是获得最终的胜诉,更希望获得一个“满意”的判决。“满意”判决的达成与“正确”判决不同,它反映的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解决纠纷的理路,“正确”的判决要求程序以增进判决的准确性为中心,注重的是通过查明案件真相、发现实体真实,来满足人们对自由和秩序的需要;而“满意”的判决更看重从心理或行动上解决纠纷,即确保纠纷解决过程的形式合理性,因为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即使法院最后的判决对其不利,但是只要程序本身是中立、平等、公开的,人们也趋向于接受判决的结果,程序本身的中立、平等、公开,有助于达成一个令人满意的判决,“如欲获得处于激愤中的正寻求其争端的解决方法的双方当事人的信任,程序法准则也必须合乎理性”。[24]同时,从社会的角度来看,利益纷争或冲突是普遍的,冲突的出现意味着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出现了紧张,这种日渐积累的紧张如果不能够以某种合法的渠道予以宣泄、舒缓,便容易以激烈的方式爆发出来例如社会革命,为此,国家设立诉讼程序也是为社会成员公开表达和发泄它们的不满情绪提供一种合法的渠道,社会成员之间或者成员与国家之间发生了冲突,都可以以提起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方式,使掩盖在这种冲突下的对立、不满情绪得以宣泄。但是,因冲突而引发的不满情绪,并不限于双方当事人,而会波及周围人群包括具有相似经历的人,因此,诉讼的“安全阀”功能的潜在对象是社会公众。但对社会公众来说,时空条件的有限性决定其不可能深入到每一个纠纷内部,参与纠纷的解决的全过程,而只能从观察诉讼“仪式”的外观形式来判断诉讼的最终效果,诉讼的过程公正、形式合理,人们就会认为诉讼的效果是令人满意的。这样,诉讼实际上就具有了某种“仪式”或“表演”的性质,通过这种“仪式”或“表演”, 社会公众的紧张、不满情绪得到疏导、舒缓,而被排除在社会主流生活之外,显然,在这种“仪式”中,形式的合理性是相当重要和关键的。因此,刑事诉讼包括刑事刑事诉讼除了目的意义上的自由、秩序价值外,还应当具备一种形式价值,即刑事程序本身必须具备形式理性,保持独立、中立、平等和参与性,这些形式价值也是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因此也是构成刑事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辩证地看,目的价值与形式价值之间是相互统一、不可分割的。富勒认为,法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是不分彼此的,它们以相同的功效为法的事业服务。而且它们是相互影响的,其中一方的败坏不可避免地导致另一方也趋于败坏。他举例说,如果一位立法者为了实现一种极端利己或严重不公平的目的而制定法律时,他就不可能使他的法律表述得清清楚楚。再如,假如美国国会现在制定一项禁止避孕的法规。很显然,这个法规不可能得到强制执行,以致这个法规将违反官员行为与法律规则的一致性要求。另一方面,如果法律违背应有的内在道德,它就不能有效地实现法律的实体目的;如果法律严重地违背法律的内在道德,它就不配称为法。[25]这表明,目的价值与形式价值之间是辩证统一的,这一结论对于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而言同样适用:一方面,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之间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因为两者都是对人的需要的满足,缺乏目的价值或者缺乏形式价值,刑事诉讼都难以完全满足人的社会需要,都难以实现其解纷止争的社会功能。另一方面,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与形式价值之间又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形式价值是目的价值得以最终实现的有效保障,而目的价值又为形式价值提供了目标和导向。经验表明,缺乏形式价值的刑事诉讼制度很难真正实现其保障自由、维护秩序的理想和目的;而在一个缺乏自由和秩序价值理想的社会环境中,刑事诉讼制度也不可能具有形式价值。从历史上看,在封建专制社会,刑事诉讼制度曾服务于少数权贵统治者的自由和秩序,而对广大人民的自由构成威胁,显然,这种丧失了真正的社会理想的制度设计不可能具有形式价值,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在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下,法官自侦自查、自诉自审,刑事诉讼程序毫无中立性可言;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面对的是拥有几乎无限权力的纠问官,被告人仅仅是纠问官工作的对象、程序的客体,只有认罪的义务而无辩护的权利,刑事诉讼程序的平等性对于被告人来说纯属奢谈;同时,由于奉行有罪推定和刑讯逼供的合法化,纠问式刑事诉讼程序中充斥着极端的非人道性、反科学化。当然,反过来说,即使是以实现自由和秩序为终极目标的刑事诉讼机制,如果违背了形式价值的要求,最终也很难实现其理想和目的。例如,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机制在目的价值层面上毫无疑问是致力于实现自由和秩序的,可是无论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实际效果的评价都不高,这主要就是由于该刑事诉讼机制在重视目的价值的同时忽略了对形式价值的型塑,整个刑事诉讼机制在程序的独立性、中立性、平等性、参与性、人道性方面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如刑事诉讼程序缺乏司法审查机制,导致程序的中立性不足;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程度不够高,沉默权等重要的诉讼权利阙如,导致程序的平等性不足;律师无法同步介入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无法及时获得律师的帮助,导致程序的参与性不足等等。形式价值的缺乏导致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机制无法有效实现其保障自由、维护秩序的社会理想和目的。可见,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是辩证统一、协调互动的,我们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必须对两者予以同等关照和重视,才能确保科学、合理的现代刑事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

  应当指出的是,人们对目的价值与形式价值之间辩证统一关系的认识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目的价值作为人的根本需求,具有静态性和恒常性,始终是人类社会存续发展不变的目标,但是,形式价值却具有动态性特征,对于形式价值,有一个随着时代发展而不断觉醒的认识过程。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由于人的理性未遭启蒙,对于诉讼程序的认识尚属肤浅,程序结构简单而粗糙,诉讼程序的形式价值诸如独立性、中立性、平等性等体现得并不充分,尤其是在蒙昧的封建社会,基于集权统治的需要,法官集刑事诉讼、起诉、审判三权于一身,导致程序的形式价值破环殆尽。直到近代西方文艺复兴运动推动了人类理性的启蒙,人们对诉讼程序的形式价值的认识才得到真正提升,诉讼程序的形式价值不但具有保障目的价值实现的功能,更是确保法律自治、树立法治权威的关键的观念,逐渐成为人们的共识。在这样的背景下,诉讼程序的形式价值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程序的独立性、中立性、平等性、民主性、科学性等逐渐在世界各国的诉讼立法实践中得到充分反映,形式价值与目的价值的内在统一性不断融合、加深。当前,形式价值与目的价值的融合、统一已成为世界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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