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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民事诉讼
时间:2010-06-13 16:23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行为人进行恶意民事诉讼,不仅直接了侵害国家法律的尊严,妨害正常的诉讼秩序,而且侵害了民事诉讼中相对人的民事权益。对于前者,民事诉讼法已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章中明确地规定了对行为人进行恶意民事诉讼给予法律调整的措施,但对后者,现行民事法律却缺乏保护的措施。本文拟对此进行浅要的探讨:

  一、恶意民事诉讼的性质

  行为人进行恶意民事诉讼,首先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它不仅违背了诉讼当事人应当维护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的诉讼义务,干扰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而且有可能使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认定,进而在实体上作出错误的判决。但就其对相对人的民事权益影响而言,恶意民事诉讼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

  第一、客观上有损害事实的存在。由于行为人出于打击、报复或者敛财等不同的目的而提起恶意民事诉讼,这一违法行为使本来与其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无端卷入诉讼。相对人为应诉或提起上诉,甚至申请再审,必然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影响正常的工作或生产经营。而在法院依据恶意民事诉讼提起人提供的本属伪造的证据作出判决的情况下,相对人更必须承担该判决带来的不利后果这包括财产的损失,在特殊情况下,还包括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损害。因此,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并且与恶意民事诉讼的提起这一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无论行为人提起恶意民事诉讼是出于什么目的,在伪造、变造证据欺骗法院,以使相对人承担本不应承担的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本身已经违反有关法律,其心理状态是出自恶意,主观过错非常明显。

  第三、恶意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相对人的损害结果是恶意民事诉讼直接引起的。

  而目前立法尚未规定这一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损害的赔偿问题,这毫无疑问是立法的一大缺失。

  二、恶意民事诉讼相对人赔偿请求权的取得条件

  笔者认为,恶意民事诉讼相对人赔偿请求权的取得,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的恶意民事诉讼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这里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人,在客观方面伪造、变造重要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伪造、变造重要证据作为支撑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查明并在生效判决的事实部分和证据分析认定部分予以确认,其在主观方面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已经生效判决在论理部分予以揭示;二是行为人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之前,相对人不能以自认为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系恶意民事诉讼为由,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行为人赔偿损失。这是因为,行为人的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相对人此时不具有取得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这里需要对两种观点进行简要分析。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人可以不必等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行为人提起的诉讼属恶意民事诉讼之后,就可以对行为人提起反诉,一并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明显不当。理由是,在恶意民事诉讼进行中,不仅相对人的赔偿请求权尚未实际取得,而且相对人的这一请求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反诉原告是在承认本诉存在的前提下,为了抵销或吞并本诉请求而提起反诉的。而恶意民事诉讼的相对人是不承认行为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凡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其相对人都应取得赔偿请求权,都可以提起新的赔偿诉讼。笔者认为,这种认识也是不妥当的。因为一般的判驳案件,有的是由于起诉人举证不足造成的,有的是由于起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等等。这些起诉人与本文论述的恶意民事诉讼,应当说有着质的区别。如果认为他们的诉讼请求被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后,其相对人也取得赔偿请求权,则不利于诉权的行使,对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也会产生负面影响。

  2.相对人存在损害事实。这里所说的损害,包括财产权利的损害和人格权利的损害。财产权利的损害,指的是财产的直接损失。人格权利的损害,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如健康权)受到损害,也包括精神性人格权(如名誉权)受到损害。

  3.相对人存在的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与相对人存在的损害事实有着前因后果的联系。

  上述三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恶意诉讼相对人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则不仅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而且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

  三、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人赔偿的范围与数额的确定

  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人因其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为人赔偿的范围应以相对人受损的范围为限,这是确定行为人赔偿范围的原则。笔者认为,相对人受损的范围包括财产的损失与精神的损害两个方面。

  相对人财产上的损失主要包括:为应诉、提起上诉、申请再审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聘请律师的费用、取证费用等,即相对人参加诉讼全过程直到生效判决对行为人恶意民事诉讼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时止所蒙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计算这部分损失,应当采取客观合理的标准,尽量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交通费、住宿费应以相对人的实际支出数额为计算依据,有充分证据证实相对人扩大损失的部分除外。如相对人限于自身的经济条件,为参加诉讼讨回公道而长途跋涉、风餐露宿、历尽艰辛的,则可将此节作为相对人精神上受损的事实,另作赔偿。聘请律师的费用,应以国家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作为计算的依据,超出规定数额的,不予保护。误工时间的计算,应当包括到庭参加诉讼的时间、收集证据的时间、向代理律师进行必要陈述的时间以及相应的合理在途时间。

  对相对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是个比较复杂而棘手的问题,其衡量,不能以一个统一的、不变的尺度来计算。如何判赔,总的来讲,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但自由裁量也有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根据行为人的故意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当地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的实际状况以及相对人精神上受损的程度,公平合理地予以确定。关于相对人精神上的受损程度,则应综合考虑恶意民事诉讼在程序上持续时间的长短、相对人心理压力的外在表露、外界对相对人受诉的反应力等因素来确定。相对人心理素质因素不同,外界对相对人受诉反应力大小的不同,都可以引起相对人精神受损程度的变化。因此,应当区别情况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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