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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
时间:2010-05-10 10:47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刑罚的概念
  刑罚是国家创制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特殊制裁方法,是对犯罪分子某种利益的剥夺,并且表现出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对于刑罚的本质,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
  
一、刑罚权
  
  刑罚是国家创制并且以国家的名义适用与执行的。因此,在理解刑罚概念的时候,首先就涉及刑罚权问题,也就是从刑罚与国家的关系上来探讨刑罚的本质。
  刑罚权是国家基于独立主权对犯罪人实行刑事制裁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说,刑罚权是国家权力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它是一种国家权力。因此,刑罚权的存在是以国家权力为前提的,两者密切相关。在这个意义上说,刑罚权属于公刑权,以区别于私刑权。
  刑罚权不是抽象与空洞的,它必然通过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而在刑事法律活动的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表现,这就是刑罚权的种类。下面分别加以论述:
  (一)制刑权
  刑罚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首先表现为制刑权即刑罚的创制权。从广义上来说,制刑权的内容包括:(1)废,即废止某一种刑罚制度的权力。(2)改,即修改某一种刑罚制度的权力。(3)立,即确立某一种刑罚制度的权力。对刑罚制度的废、改、立,就是制刑权的全部内容。制刑权是刑罚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它是由国家权力机关直接以国家名义行使的,因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求刑权
  刑罚创制以后,还要适用于一定之人。这就发生了由谁通过何种方式请求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问题。这种请求对犯罪人予以刑罚处罚的权力,便是求刑权,也就是起诉权。在古代社会,求刑权往往在于被害人。随着国家权力的扩张,求刑权收归国家所有,并授予检察机关行使,表现为公诉的形式,因而成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少数情况下,求刑权仍由个人(一般是被害人)行使,以自诉的形式出现。显然,自诉案件中的求刑权是个人权利,而不属于国家刑罚权的范畴。
  (三)量刑权
  在提起刑事诉讼以后,就发生了一个刑罚裁量的问题。根据求刑权而决定是否科刑以及科处何种刑罚的权力,就是量刑权。量刑权包括是否科刑与科处何种刑罚两个方面的内容。是否科刑,是指在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决定其应否受刑罚处罚。科处何种刑罚,则是指在确定犯罪人应当科刑的基础上,确定刑罚的具体种类和份量。
  (四)行刑权
  量刑权只是解决了刑罚的裁量问题。判决书所确定的刑罚还有待于付诸实施,这就发生了一个刑罚执行的问题。行刑权,就是对犯罪人执行刑罚的权力。行刑权是量刑权的自然延伸,但它又不是量刑权的消极依附物,而是有其积极的内容,因而应当引起高度的重视。
  
二、刑罚的内在属性
  
  刑罚是对犯罪分子某种利益的剥夺,并且表现出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因此,我国刑罚的内在属性是惩罚和教育。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我国刑罚是惩罚与教育的辩证统一。通过揭示刑罚的内在属性,可以科学地界定刑罚的内涵。
  (一)刑罚的惩罚性
  刑罚与惩罚具有紧密不可分离的联系,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常识。在这个意义上说,惩罚是刑罚的题中应有之义。没有惩罚,就没有刑罚。刑罚的惩罚性,主要是通过对犯罪人的某种利益或者权利的剥夺而实现的。各种刑罚方法剥夺的利益或者权利的内容是有所不同的。正是根据这种剥夺的利益和权利的不同,刑罚可以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死刑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为内容,其惩罚性是不言而喻的。自由刑以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为内容,使犯罪人遭受铁窗之苦,以示惩罚。财产刑包括没收财产和罚金,前者是对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全部的剥夺,后者是强制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的金钱,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都使犯罪分子的财产遭受损失,从而体现出刑罚的惩罚性。资格刑以剥夺犯罪人的一定的政治或者其他权利为内容,使犯罪人参加国家政治活动或者管理活动的权利化为乌有,借此表达刑罚惩罚的意蕴。毫无疑义,揭示刑罚的内在属性,首推惩罚性。要使刑罚发挥惩治犯罪的作用,就要通过刑罚对犯罪分子造成一定的痛苦,剥夺其一定的权利与利益。这种痛苦和一定权利与利益的剥夺恰恰是刑罚赖以存在的基础。如果没有惩罚这一属性,刑罚就失去了其特性而不成其为刑罚。应该指出,惩罚虽然是刑罚的内在属性,是一切刑罚都具有的共性,但在刑罚进化的不同历史时期,刑罚的这种惩罚性的具体表现形态是有所不同的。刑罚从残酷到轻缓,就是刑罚进化的一般规律。
   (二)刑罚的教育性
  刑罚不仅是对犯罪人的一定权利和利益的剥夺,而且还表明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行为的否定的评价,并且从道义上谴责犯罪分子,这对于犯罪人以及其他人都寓有教育的意蕴。因此,教育也是刑罚的内在属性之一。教育作为刑罚的属性,在历史演变过程中,在各个时期的刑罚中所占的比重及其表现方式是有所不同的。在中国的蒙昧时代和西方的复仇时代,刑罚的惩罚性居于核心地位,刑罚的教育性是微乎其微的。在西方的威吓时代,刑罚的教育性主要表现为用残酷的刑罚进行恫吓。当然,与此同时,中国和西方历史上主张发挥刑罚的感化作用的思想家也不乏其人。显然,与恫吓相比,感化与我们现在所说的教育,距离更为接近。及至近代西方教育刑兴起,更是将教育视为刑罚的本质特征。应该说,教育因素在刑罚属性中的地位加强,正是刑罚进化的必然结果。我国刑罚特别重视刑罚的教育性。它通过对犯罪的谴责,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在思想上受到深刻的教育。因此,如果没有教育这一因素,刑罚同样不成其为刑罚。而且可以肯定,随着社会进步、文化发展,刑罚中的教育性这一属性将在我国刑罚中越来越占重要地位
  (三)刑罚是惩罚与教育的辩证统一
  在我国刑罚中,惩罚与教育这两个属性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互相不可分离。首先,惩罚不能离开教育,没有教育内容的单纯的惩罚不是我国刑法中的刑罚。其次,教育也不能离开惩罚,刑罚的教育性必然要以惩罚为前提,没有惩罚内容的单纯的教育也不成其为刑罚。在这个意义上,作为刑罚内在属性的惩罚与教育,是互为条件、互为前提的,两者不能互相分离而独立存在的。刑罚的惩罚与教育的统一就是我国刑法一再强调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们应当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意义上,科学地揭示刑罚的内在属性。
  
三、刑罚的外在特征
  
  刑罚的内在属性,必然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为外在特征。根据刑罚的外在特征,我们可以界定刑罚的外延,把它与其他法律强制方法相区别。刑罚同其他法律强制方法相比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强制程度的严厉性
  刑罚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方法,这在它所剥夺的权利与利益上得到充分体现。刑罚可以剥夺犯罪人的权利、财产、人身自由乃至生命,可以说是生杀予夺在此一举,其强制程度的严厉性昭然可见。而其他任何强制方法,都不可能达到这样严厉的程度。
  (二)适用对象的特定性
  刑罚只能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人适用,无罪的人绝对不受刑事追究。可以说,将刑罚的适用对象限于犯罪人是刑罚正当性的基本前提,这也是刑罚与其他法律强制方法的根本区别之一。
  (三)法律程序的专门性
  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照专门的法律程序适用。为了使刑罚适用公正合理,我国专门颁布了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必须按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管辖权限、诉讼程序进行,否则就是非法的,而其他法律强制方法则按照方法则按照其他的程序适用,两者有着根本区别。
刑罚的功能
  刑罚的功能,是指国家创制、适用于执行刑罚所可能产生的积极的社会作用。如果说,刑罚的内在属性惩罚与教育,这是从静态上揭示刑罚的本质特征,那么,刑罚的功能应当是刑罚的内在属性在其运动过程中的外在表现,是刑罚内在属性的外化,这是从动态上考察刑罚这一法律制度。刑罚的功能与国家刑事法律活动是密不可分的,它只能表现在国家创制、适用与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因此,必须结合刑事法律活动的过程,才能科学地揭示刑罚的功能。刑罚的功能还表现为刑罚的社会作用。因而,它不仅发生在犯罪人身上,而且还发生在受害人、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以及其他社会成员身上,我们不能因为刑罚仅适用于犯罪分子,而否定刑罚对犯罪分子以外的人也会发生社会影响。刑罚的功能不仅是一种社会作用,而且是一种可能产生的积极的社会作用。所谓可能产生,是指刑罚的功能还只是蕴含在刑罚之中的一种客观的现实可能性,它的发挥与实现还有待于刑事法律活动的完成。所谓积极,是指刑罚的功能有消极与积极之分,消极的作用也是客观存在因而是不可否认的,在此,我们只是在积极意义上探讨刑罚的功能。
  
一、剥夺功能
  
  刑罚的剥夺功能是针对犯罪人而言的,对犯罪人的权利与利益予以剥夺,这是刑罚的首要功能,也是刑罚性的最直观的外在表现。同时,刑罚的剥夺功能还对刑罚的其他功能具有制约作用,是刑罚其他功能发挥的重要前提。离开了刑罚剥夺功能,刑罚的其他功能也就无从谈起。
  对犯罪分子的权利与利益的剥夺,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刑罚具有弃恶扬善,制止犯罪,伸张社会正义的特殊作用,而剥夺功能便是刑罚这种作用的直接体现。正是基于这样一种考虑,对犯罪分子剥夺的权利与利益应当尽可能地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权利与利益相适应。刑罚中的剥夺功能,在剥夺的权利与利益上尽可能地类似于犯罪所侵害的客体。这是现代各国刑罚种类设置的一条不可忽视的原则。例如,对于谋杀等十分严重的犯罪规定死刑,剥夺犯罪人的生命。对于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除规定自由刑,甚至个别规定死刑以外,大多还规定财产刑,剥夺犯罪人的财产。凡此种种,无不是奠基于报应之上的剥夺功能的表现。
  剥夺功能不仅是报应的体现,而且还是预防犯罪的具体措施,在这个意义上,剥夺功能应当是指对于犯罪人再犯能力的剥夺。例如,龙勃罗梭根据天生犯罪人论,认为人类社会中既然存在这此特殊的犯罪人的类型,就必然对社会带来危险状态。因此,龙勃罗梭主张依据这些犯罪人的特殊的、明显的生理烙印,不等到他们犯下某种罪行时,就采取断然的社会保护措施,用人工选择的方法,来消灭人类中的坏分子,即对先天犯罪人采取处以死刑、终身隔离、流放荒岛、消除生殖机能等刑罚。此后,李斯特提出教育刑论,主张不但要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进行教育改造,使其尽快复归社会,而且要根据达到保卫社会的目的。
  剥夺功能根据报应与预防,可以加以迥然不同的理解,在刑法理论上,也确实有些学者把这两种剥夺功能截然对立起来,在现实生活中也不可否定两者存在的客观差别。但是,我认为,剥夺功能中的报应与预防还是可以统一的,事实上,各国刑法也无不力求其统一。例如,对于将财产作为工具进行经济犯罪的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一方面是基于报应,因其侵犯他人财产而剥夺其财产;他方面是基于预防,因其有可能利用财产再次犯罪而剥夺其财产。又如,对于利用政治权利进行犯罪的犯罪分子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一方面是基于报应,因其侵犯他人政治权利而剥夺其政治权利;他方面是基于预防。因其有可能利用政治权利再次犯罪而剥夺其政治权利。
  
二、矫正功能
  
  同剥夺功能一样,矫正也是针对犯罪人的刑罚功能,并且是最主要的功能之一。如果说,刑罚的剥夺功能具有十分悠久的历史,甚至可以说是刑罚与生俱来的功能,那么,刑罚的矫正功能则是近代才提出来的,它的提出,表明人类对刑罚现象的认识的又一次升华。刑罚的剥夺功能主要表现在量刑过程中,行刑是剥夺功能的具体实现的过程,而刑罚的矫正功能则主要发生在行刑阶段。因此,矫正功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犯罪分子的矫正不仅是必要的与有益的,而且是完全可能的。这里涉及对犯罪分子矫正的可能性问题。矫正犯罪分子的矫正可能性是由人的思想的可塑性所决定的。世界是一个运动变化的过程,立足于现实世界的人,是各种社会关系的主体,也在这种不断的运动变化中调整自己的行为,人不仅是自然的产物,更重要的是社会的产物。人的意识,包括犯罪分子的思想意识,是自然界和社会客观存在的事物在其头脑中的反映。因此,人的思想既不是天生的,也不是头脑里固有的,而是来自社会实践。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是可以改造的。我国刑罚制度体现了对犯罪分子进行矫正这样一个思想。例如,我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是将犯罪分子关押在监狱或者其他场所进行劳动改造。我国还规定了死缓制度,对判处死缓的罪犯,强制实行劳动改造。
  
三、感化功能
  
  感化功能是针对犯罪分子而言的,它主要体现了刑罚的教育性。刑罚的感化功能是指通过区别对待、宽大处理等一系列的政策与制度,使刑罚对犯罪分子产生心理上的感受和影响。
  我国刑罚的感化功能,是惩办与宽大结合这一刑事政策的直接体现。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处理刑事案件的时候,应当分清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惩办少数,改造与教育多数。这一政策在我国刑法中得到具体体现。我国刑法规定了自首、缓刑、减刑、假释、死缓等刑罚制度以及一系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这些制度与从宽处理的情节,都表现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宽大处理的政策精神,可以消除犯罪人的抵触情绪,使其自觉地接受加于自己身上的刑罚,从而对犯罪分子起到攻心作用。许多犯罪分子在受到法律的宽大处理以后,都对政府感恩不尽,决心改恶从善,脱胎换骨,重新做人,就是刑罚通过宽大处理而感化罪犯的最好说明。对犯罪分子的刑罚感化,不仅表现在量刑过程中,而且体现在行刑过程。行刑既不单纯是对犯罪分子的权利与利益的剥夺,也不仅仅是对犯罪分子的改造,而且通过各种措施,感化犯罪人。只有这样,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我国刑罚之所以强调感化功能,还立足于这样一个基本思想,即犯罪分子也是人。尽管有些犯罪分子在长期的恶劣环境中,丧失了人之为人的理智与感情,形成变态的心理,有些甚至变成丧心病狂的亡命之徒,但这些犯罪分子仍然是人,对于外界的刺激也不会无动于衷,也还会有人的感情需求,在这种情况下,在根据其所犯罪行,予以严肃的法律制裁的同时,应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打动心灵,启迪理智。因此,刑罚的感化功能是使犯罪分子成为新人的有效方式。
  
四、威慑功能
  
  刑罚的威慑功能历来受人们重视,在有些时代,甚至被夸张到不恰当的程度。例如,中国历史上的法家代表人物韩非就主张以重刑进行威慑,所谓“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在西方历史上的威吓时代,也无不迷信重刑的威吓作用。及至近代,费尔巴哈更是以心理强制说著称于世。心理强制说的核心就是用法律进行威吓。我认为费尔巴哈过分夸大刑罚的威慑功能固然是不妥的,但根本否认刑罚具有威慑作用,同样是难以信服的。实际上,刑罚的威慑作用是客观存在的,我们应当予以充分重视。刑罚的威慑功能,有个别威慑与一般威慑之分。
  个别威慑是指刑罚对犯罪分子产生的威吓慑止作用。个别威慑又可以分为行刑前威慑与行刑后威慑。行刑前威慑是指犯罪分子在受到刑罚惩罚前,基于对刑罚的畏惧而采取放弃犯罪或者争取宽大处理的行为。犯罪分子是具有正常理智的人,是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的,除个别激情型或义愤型犯罪具有突发性往往缺乏对本人行为后果的预见以外,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分子都是了解法律规定,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所预见,基于本身的愿望而选择。因此,犯罪分子虽然没有亲身感受过刑罚的惩罚,但刑罚的存在无疑是对犯罪分子的强大阻止,对犯罪分子具有威慑作用。行刑后威慑是指刑罚的实际执行使犯罪分子因畏惧再次受刑而不敢再犯罪,。犯罪分子往往具有侥幸心理,行刑前威慑虽然具有一定的作用,但犯罪分子因心存侥幸而不顾刑罚的威慑以身试法。为此,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使之亲身体验身体验受刑之苦,告知犯罪必须以受惩罚为代价,任何侥幸都是枉然,从而产生犯罪与刑罚之问具有必然联系的确信。这样,犯罪分子就会消除犯罪动机,抑制犯罪意念,使再犯心理不外化为再犯行为。
  一般威慑是指刑罚对潜在犯罪人发生的威吓慑止作用。一般威慑又可以分为立法威慑与行刑威慑。立法威慑是指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将罪刑关系确定下来,通过刑法规定犯罪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并具体列举各种犯罪应当受到的刑罚处罚。这就为全社会提供一份罪刑价目表,使知法欲犯者望而止步,悬崖勒马。司法威慑是指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行刑机关对已决罪犯执行刑罚,使意欲犯罪者因目击他人受刑之苦,而从中得到警戒。应当指出,立法威慑和司法威慑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不能片面地强调立法威慑而忽视司法威慑。实际上,没有立法威慑,就不可能有后来的司法威慑;而没有司法威慑,立法威慑也不可能产生应有的效果,两者是密切结合的有机整体。在这个意义说,费尔巴哈和菲兰吉利的观点都是片面的。费尔巴哈主张立法威慑,否认司法威慑,认为要使人们确信犯罪与刑罚之间的联系具有必然性,不能借助刑罚的适用。因为适用刑罚只表明某一种犯罪与刑罚具有必然的联系,然而,人们的视野有限,不可能同时目睹各种犯罪都受到刑罚惩罚,自然也无法确信所有犯罪都受到刑罚惩罚,自然也无法确信所有犯罪都会招致受刑之苦,因而难保不犯任何罪。菲兰吉利则主张司法(行刑)威慑,否认立法威慑,认为立法威慑只是追求刑罚纸上谈兵式地法律中确定下来可能产生的威慑作用。
  个别威慑与一般威慑是辩证统一的,将两者割裂开来或者对立起来的观点都是错误的。如果只考虑个别威慑而不考虑一般威慑的需要,个案的处理效果会对社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同理,如果脱离个别威慑,过分强调一般威慑,甚至为追求一般威慑的效果不惜加重对犯罪人的刑罚,这当然是不公正的。
  
五、鉴别功能
  
  刑罚的鉴别功能,是刑罚的教育性的直接体现。鉴别的实质就是教育,通过刑罚的创制、适用及执行帮助犯罪分子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从而提高法制观念。刑罚的鉴别功能是对刑罚的威慑功能的必要补充,因为刑罚的威慑功能存在一个十分重要的缺陷,就是只对知法已犯或知法欲犯者产生影响,而对于不知法已犯或不知法欲犯者毫无影响。为此,就需要通过刑罚的鉴别功能发挥明辨是非的作用。因此,鉴别功能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鉴别是刑罚对社会上的其他人发生的认清某一行为的性质的作用。刑罚功能首先对于不知法而欲犯者具有鉴别功能。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形:有些人已经产生实施某一行为的意念,但并不知道这一行为是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其实施这一犯罪行为之前,通过一定的方式告知其行为是犯罪的,就会使之不付诸实施。而对实施同样或者类似行为的犯罪人适用刑罚,就是最佳方式。刑罚鉴别不仅对不知法而欲犯者具有鉴别功能,对于自发守法者也具有这种鉴别功能,以促使其向自觉守法者转化。自发守法者尽管没有产生犯罪的意念,是一个合格的守法公民,但他这种守法不是建立在对法律内容的了解与对守法价值的认识的基础之上的,而是较为被动的、消极的守法。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可以帮助这些人了解法律内容、认识守法价值,因而具有鉴别功能。
  
六、补偿功能
  
  犯罪作为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一般都存在被害人。被害人因受到犯罪的侵害而在物质上受到了不同程序的损失,因而要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一方面惩罚犯罪人,另一方面使物质损失得到补偿。因而,刑罚对被害人具有补偿功能。我国刑法对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为了实现刑罚的补偿功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专门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了规定。所有这些规定,都是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以补偿的法律保障。
  
七、安抚功能
  
  刑罚的安抚功能是刑罚的重要功能之一。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侵害,破坏了社会秩序,引起被害人的激愤与其他人的义愤。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可以平息民愤,满足社会公正的复仇要求。因此,安抚功能首先是对被害人的功能,满足被害人要求惩罚犯罪分子的强烈愿望,抚慰其受到的精神创伤,并使其尽快从犯罪所造成的痛苦中解脱出来。其次,安抚功能也是对社会上其他成员的功能,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体现了社会的正义要求,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心理秩序。
  
八、鼓励功能
  
  刑罚只能对犯罪分子适用,但其影响却涉及整个社会,对社会全体成员都发生作用。我们不赞成那种把社会全体成员作为刑罚威慑对象的观点,但并不能由此否认刑罚对守法公民也有影响。如果说,刑罚之于犯罪分子主要表现为剥夺、之于潜在犯罪入主要表现为威慑,这都是一种否定的功能;那么,刑罚之于守法公民,则主要表现为鼓励,这是一种肯定的功能,其结果在于强化公民守法意识。
  应当指出刑罚的上述功能是客观存在的,无论人们是否认识到这些功能,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刑罚的这些功能虽然是客观存在的,它的付诸实却有赖于刑事法律活动。在一定的意义上取决于人如何去发挥它。历史上的立法者与司法者,有的追求刑罚的剥夺功能,有的追求刑罚的威慑功能,因而各个历史时期刑罚功能的实际效果存在巨大差异。这就存在一个主观选择的问题,这个问题已经超出了刑罚功能的范畴,而涉及刑罚目的问题,即根据一定的预定目标发挥刑罚的功能。
刑罚的目的
  刑罚目的是刑法理论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它对于刑罚的创制与适用,都有着直接的指导意义。
  
一、刑罚的报应目的
  
  报应是指对某一事物的报答或者反应。在刑法理论中,作为刑罚目的,报应是指刑罚作为对犯罪的一种回报、补偿的性质以及对此的追求。报应是一种十分古老的观念,作为一种理论形态,它经历了从神意报应到道义报应,再到法律报应这样一个演进过程。尽管在各种报应刑论之间存在理论上的差异,但贯彻始终是报应的基本精神,即根据已然之罪确定刑罚及其惩罚程度,追求罪刑之间的对等性。因此,报应理论被称为是一种回溯性的惩罚理论。
   (一)道义报应
  道义报应是指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实行报应。根据道义报应的观点,对犯罪人发动刑罚,应以其道德过为基础,使刑罚与道德充分保持一致。道义报应的本质是将刑罚奠基于主观恶性,予以否定的伦理评价。道义报应揭示了刑罚的伦理意义,因而是刑罚的题中应有之义。
  (二)法律报应
  法律报应是指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实行报应。根据法律报应的观点,对犯罪人发动刑罚,应以其客观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为基础。法律报应将刑法与道德加以区分,认为犯罪的本质并不是一种恶,尤其不能把罪过视为犯罪的本质,满足于对犯罪的否定的道德评价,而是强调犯罪是在客观上对法秩序的破坏,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
  (三)道义报应与法律报应
  道义报应以道德罪过作为报应的根据,而法律报应以法律规定的客观危害作为报应的基础,两者存在明显的差别。但道义报应与法律报应都是对已然的犯罪的一种报应,对已然的犯罪人予以否定的伦理的与法律的评价,使刑罚兼具伦理上之必要性与逻辑上之必要性,从而体现社会伦理与法律的尊严,因而道义报应与法律报应具有内在同一性。
  
二、刑罚的预防目的
  
  预防是指对某一事物的预先防范。在刑法理论中,作为刑罚目的,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实现防止犯罪发生的社会功利效果。预防同样是一种古老的观念,作为一种理论形态,存在个别预防论与一般预防论之分。预防观念经历了从威吓到矫正的演进过程。尽管各种预防刑论之间存在理论上的差异,但预防刑论的内在逻辑是一致的,即根据未然之罪确定刑罚及其惩罚程度。因此,预防理论被称为是一种前瞻性理论。
   (一)个别预防
  个别预防,又称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使之永久或在一定期间内丧失再犯能力。个别预防最初是通过对犯罪人的肉体折磨而实现的,例如亡者刖足、盗者截手、淫者割其势,等等,使犯罪人丧失犯罪能力。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人道主义的勃兴,这种残酷的刑罚受到猛烈抨击。以矫正为基的近代个别预防论得以产生。矫正论注重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通过生理与心理的矫治方法,便犯罪人复归社会
  (二)一般预防
  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指那些潜在的犯罪人产生的阻止其犯罪的作用。一般预防的核心是威吓,威吓是借助于刑罚性对社会成员产生的一种威慑阻吓效应。古代社会刑罚威吓是建立在恐怖之上的,并以人的肉体为祭品,这是一种感性的威吓。以恐怖为特征的刑罚威吓是专制社会的特征。当各种专制社会需要以恐怖来维持的时候,刑罚就成为制造恐怖的工具。以肉体威吓为特征的专制社会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在18世纪经由启蒙运动的努力,导致以心理威吓为特征的市民社会刑罚的一般预防理念的建立。其中,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最为著名。费尔巴哈提出了用法律进行威吓这句名言,认为为了防止犯罪,必须抑制行为人的感性的冲动,即科处作为恶性害的刑罚,并使人们预先知道因犯罪而受刑的痛苦,大于因犯罪所能得到的快乐,才能抑制其心理萌发犯罪的意念。在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之后,又发展出追求多元的一般预防作用的多远遏制论和以忠诚为内容的积极的一般预防论。
  (三)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
  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在刑罚预防的对象上有所不同:个别预防是以已然的犯罪人为作用对象的,目的在于防止社会上的其他成员犯罪。尽管在预防对象上存在差别,但无论是个别预防还是一般预防,其共同目的都在于预防犯罪,由此决定了两者本质上的共同性。不仅如此,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还具有功能上的互补性。例如,刑罚威慑功能中,个别威慑与一般威慑是辩证统一的,将两者割裂开来或者对立起来的观点都是错误的。如果只考虑个别威慑而不考虑一般威慑,个案的处理效果会对社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同样,如果脱离个别威慑,过分强调一般威慑,甚至为追求一般威慑的效果不惜加重对犯罪人的刑罚,这是有悖于公正的。
  
三、刑罚目的二元论
  
  在刑罚目的问题上,长期以来存在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之争,前者主张以报应为目的,后者主张以预防为目的,两者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又具有难以克服的片面性。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思考这样一个问题:报应与预防是否一定势不两立难以相容?对此思考的结果便一体论的崛起。一体论的基本立论在于:报应与功利都是刑罚赖以存在的根据。因此,刑罚既回顾已然的犯罪,也前瞻未然的犯罪。对于已然的犯罪,刑罚以报应为目的:而对于未然的犯罪,刑罚以预防为目的。在预防未然的犯罪上,刑罚的目的既包括防止犯罪人再犯罪的个别预防,也包括阻止社会上其他犯罪的一般预防。一体论的提出,在一定程度超越了报应刑论之争,试图将报应与预防兼容在刑罚目的之中。我认为,一体论的思想是可取的,在此基础上,可以提出刑罚目的二元论的命题。
  首先,报应与预防是否截然对立,即两者是否存在统一的基础?我认为,报应与预防虽然在蕴含上有所不同,但从根本上仍然存在相通之处。报应主义强调刑罚的正当性,反对为追求刑罚的功利目的的而违反刑罚正义性。但在不违反刑罚正义性的情况下,可以兼容预防的思想。同样,预防主义强调刑罚的功利性,反对为追求刑罚的报应目的而不顾刑罚功利性。这种刑罚的报应目的的在不违反刑罚功利性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兼容报应的思想。可以说,没有脱离预防思想的绝对报应,也没有脱离报应思想的绝对预防。从更深层次上说,报应与预防的关系是正义与功利的关系。报应体现了刑罚的正义性,正义要求某一事物的存在要有其内在的正当根据。表现在刑罚上,就是刑罚必须建立在罪有应得的基础上。报应是决定着刑罚正当性的目的,是刑法保障机能的体现。预防体现了刑罚的功利性,功利是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目的,为实现这一目的,可以付出一定的代价而不失其正当性。表现在刑罚上,就是刑罚必须以预防犯罪为根据。因此,预防是决定着刑罚效益性的目的,是刑法保护机能的反映。我们追求的,应当是公正的功利。
  其次,报应与预防的统一,还存在一个如何统一的问题,即是以报应为主还是以预防为主?一般认为,报应与预防在刑罚目的的体系中并非并列的关系,报应是对刑罚的前提性的限制,而预防是对刑罚的价值性的追求。前者可以表述为“因为”,后者可以表述为“为了”。我认为,“因为”与“为了”都是人的行动的内在根据。在刑罚中,因为一个人犯罪才惩罚它,表明刑罚的这种报应是正当的;为了本人和其他人不再犯罪而加以惩罚,表明刑罚的这种预防是合理的。当然,就报应与预防两者而言,我认为应当以报应为主、预防为辅,即以报应限制预防,在报应限度内的预防才不仅是功利的而且是正义的。超出报应限度的预防尽管具有功利性但缺乏正义性。
  最后,报应与预防的统一,并且以报应为主、预防为辅,指的是在刑罚总体报应为主要目的,预防为附属目的,从而保持刑罚的公正性与功利性。但这并非意味着在刑事活动的各个阶段,报应与预防没有轻重之分。我认为,在刑事活动中,应当同时兼顾报应和预防这两个目的,但在刑事活动的不同阶段,两者又有所侧重:(1)刑罚创制阶段,实际上是刑事立法的过程。在这一阶段,立法者考虑的是需要用多重的刑罚来遏制犯罪的发生。因此,一般预防的目的显然处于主导地位,但对一般预防的追求又不能超过报应的限度。并且,在对不同犯罪规定轻重有别的刑罚的时候,又应当兼顾刑罚的报应目的,使两者统一起来。(2)刑罚裁量阶段,司法者应当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的大小来决定刑罚的轻重,因而是以报应为主。在法定刑幅度内,可以兼顾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使两者得以统一。(3)刑罚的执行阶段,主要是指行刑过程。在这一阶段,行刑者应当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犯罪情节,采取有效的改造措施,消除其再犯可能。因此,个别预防成为行刑活动的主要目的。但这一目的实现同样受到报应与一般预防的限制,例如减刑与假释都受到原判刑期的限制,以免过分追求个别预防效果而有损于报应与一般预防。
刑罚的分类
  
(一)以刑罚的手段可分为:
  生命刑:死刑
  自由刑:徒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监禁(包括终身监禁或终生监禁)、拘役、管制
  日本以及韩国有惩役(坐牢加罚役,分无期惩役、有期惩役)、禁锢(坐牢,分无期禁锢、有期禁锢)、拘留(短期坐牢)。
  财产刑:罚金、罚款、没收、没收财产
  日本以及韩国有科料,是比罚金小额的财产刑。
  
(二)以刑罚的性质可分为:
  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澳门:徒刑、罚金(澳门刑法典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得设死刑,亦不得设永久性、无限期或期间不确定之剥夺自由之刑罚或保安处分)。
  日本:死刑、惩役、禁锢、罚金、拘留、科料。
  附加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可以独立适用),驱逐出境。
  澳门:执行公共职务之禁止、执行公共职务之中止。
  日本: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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