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网首页 >>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合同范本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论坛
当前位置: 法制资讯>刑事法律>刑事附带民事>
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与刑罚的关系
时间:2010-04-29 14:04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项在一次程序中同时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体现了对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保护,即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和赔偿物质损失。但这两种责任承担方式有无内在联系,能否形成必然的对应关系,在实践中呈现的状况以及其背后体现的利益关系是什么,值得认真研究。
  刑事判决部分即刑罚的执行,通过刑罚执行机关的强制劳动改造即可完成,但是,民事判决部分即赔偿的执行情况不容乐观。据调查,某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有80%的案件系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即生命健康权的杀人、伤害性质的犯罪,这些案件判决生效之后,刑事部分毫无疑问百分之百得到强制执行,而有70-80%案件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执结的案件数占申请执行数的3%左右,绝大部分案件没有进展。到底什么原因造成了执结率极低的严峻现实?笔者认为,这还要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以及赔偿和刑罚的关系分析。

一、赔偿与刑罚背后的三方利益关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三方不同主体,即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人利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利益。这三方利益的对立统一,构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三重矛盾,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诉讼手段的局限性,使得三方利益均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成为不可能。被告人利益受到来自国家司法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双重压力。二者利益的实现,必然要求以被告人的利益丧失为代价,在现在的情形下,这是一种不可避免的代价。由于被害人与公诉机关的冲突并不明显,追诉机关所代表的社会利益基本上涵盖了被告人的利益,因此,矛盾冲突的核心在于被告人与追诉机关和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这两重矛盾。为了谋求三方利益的平衡,有必要要求强大的利益有所让度,相对弱者的利益有所加强。追诉机关所体现的社会利益,其实质就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消极维护,是对已破坏的社会秩序进行事后的补偿,是以暴力、限制的手段来实现的。“在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属于超职权主义模式,是典型的纠问式侦查体制,犯罪嫌疑人的处境很不利,其主体地位尚未真正实现”,加之“司法权力的强制性以及容易被滥用的倾向性,使被告人的权利处于一种被侵犯的危险状态”,强化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相应地限制司法权力,二者才能相互平等的对抗。但是按照通行的观点,公共管理领域包括政府活动和司法活动领域不能被让度,附带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即正义或者公正不能进行任何交易,否则就是打了折扣的公正。到底公正背后的公共利益能否被交易,可以从辩诉交易存在的事实以及理论观念进行简单分析。

二、辩诉交易制度及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和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使其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其本质的一点在于,双方分别让度一定的利益,达到实现一定的利益。

  辩诉交易的存在,是建立在一种新的诉讼观念之上的产物。这种诉讼观念认为:其一,交换不仅是一种基本社会机制,也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机制。认为“交换无处不在”。而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主义之下,由于受到正当程序及人道原则的限制,证据不能强力获取,往往不得不采用交换利益即交易的方式。其二,诉讼存在较大的风险和成本,进行交易符合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双赢”。其三,正义的实现是有限的而且是有代价的。有学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辩诉交易或者具有辩诉交易特征的做法。如自首、立功制度,“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等制度。

三、刑事和解制度及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刑事和解,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在英美等西方国家是一种刑事司法改革措施之一,对被害人而言,是一种恢复性的刑事保护政策,对犯罪者而言则主要作为刑罚替代手段存在。而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恢复正义理论。这种理论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这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与它相对应的是报应正义,它关注的核心是犯罪与刑罚的因果关系。报应正义旨在解决“违反了什么法律”、“谁违反了它”、“违法者应处于何种刑罚”的问题。在这里,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只在同等的利益减损状态下获得了一种关系平衡,这种平衡,这是一种量的平衡,而不是一种质的平衡;是事实的平衡,而不是价值的平衡。

  辩诉交易中仅有国家和被告人的参与,排斥了被害人对诉讼结果的影响力。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将被害人置于刑事冲突的纠纷解决机制之外,其结果必然严重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是以损害被害人的利益,来达成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与此相反,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不仅能够参与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发挥主导作用。

  在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制度中,被害人也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处于法庭审判的对抗式情景中,被害人和公诉机关站在被告人的对立面使冲突加剧,对被害恢复产生不利影响。同时被告人是否愿意赔偿损失、是否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是被害恢复的重要途径,但实际上,被告人面临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双重制裁,对民事责任的主动承担并不必然导致刑事责任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在我国刑法中,经济赔偿责任的承担和履行并不是审判裁量的法定情节。根据有利原则,被告人在不得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拒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成为一种合理化的选择。

  我国有没有刑事和解的制度或者案例实践呢?在审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自诉程序中,法官调解、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都是旨在促成当事人争议解决,也因此具有“刑事和解”的雏形。在被害人参与的公诉程序中,被害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发问、质证、辩论,其“作用无异于对犯罪行为的指控,增加被告人承担责任的可能,是强化国家公诉权的需要,其诉讼方向基本是一致的”,是报应犯罪的价值形式。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是否存在刑事和解?在该程序中法官根据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就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调解的成功率极低。因为我国立法上对赔偿与刑罚的关系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通过的同月19日其施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显而易见,赔偿与刑罚并非法定从轻情节,这就是法官调解工作的两难之源。

  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之间有时会出现自行和解,例如,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未成年人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被告人郭某系孤儿,因琐事与人厮打时持械打中被害人李某头部,医院在抢救时未采取手术治疗,2天后被害人死亡。开庭审理时,被害人的父母除了“哭诉”被害人的不幸外,对真诚悔罪、愿意以后对其尽儿子之责的被告人表达了惋惜和宽恕之意,并明确表示愿意认其作“儿子”,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减轻处罚,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减轻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后来,在被告人服刑期间被害人的父母还经常到监狱看望和鼓励,最终被告人因表现良好提前释放被其养父母接回家中过年,情形十分感人。被害人父母的伤害恢复、被告人最后的社会回归、社会关系的平衡与稳定,似乎都在该案中得到了体现。此案被媒体称之为人性化的审判,实际包含了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的价值取向。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要求我们应当重新认识与思考赔偿与刑罚的关系,构建赔偿与刑罚之间的必然性关系,确定赔偿作为刑罚的法定情节,在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吕巧玲

 

网友评论:查看所有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推荐新闻
热点新闻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 网站帮助
copyright@2006-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