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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罚金刑的易科制度
时间:2010-04-30 10:18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罚金刑是法院判定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在西方,它被视为“减轻国家建筑监狱经费最合理的方法”、是“最经济、最无污染的刑罚方法”。 上个世纪以来,犯罪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已成为当今犯罪与刑罚制度发展的世界性趋势,许多国家都把扩大罚金刑的适用作为改革刑事制度的重要标志。特别是1950年第一次国际法与刑务会议和1960年第二次联合国防止犯罪与罪犯待遇的会议以后,多适用罚金刑,少适用徒刑,减轻财政负担,剥夺犯罪分子赖以犯罪的经济条件,已成为各国立法机关的共识。因此,罚金刑的适用率在不断地上升,而一系列的配套制度的有效运行也对罚金刑的执行功不可没,易科制度就是其中一项重要的制度。

  一、国外罚金刑易科制度概览及评述

  1、 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即受刑人不能缴纳罚金时,可易科自由刑以代替罚金刑。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意大利、德国、挪威、印度、新西兰、澳大利亚、泰国、阿根廷以及英美等许多国家刑法中采取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例如德国刑法第43条规定:“不能追缴之罚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代替的自由刑以一日为其最低度。”意大利刑法典第136条规定:“科以罚金与罚缓之受刑人,无支付能力而无从强制执行者,易服3年以下监禁或2年以下拘留。第23条及第25条所定自由刑之最低期限亦适用之。受刑人扣除已执行自由刑期满后,将其余罚金或罚缓全部缴清者,应即停止易服自由刑执行。”

  对于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国内外刑罚学者众说纷纭,我国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判处罚金刑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避免自由刑的弊害,如果以不能缴纳为理由又易科自由刑,则违反了罚金刑的本来意图。而且,采取易科自由刑的制度,必然造成同罪异罚的现象。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拓展视野就可以看到,世界上各种缺乏有效执行方式的刑罚,如保护观察、社会服务令、矫正劳动、限制自由等,都最终依赖于剥夺自由刑。笔者赞成肯定说,罚金刑和自由刑并不是截然对立的,金钱作为一种“凝固化”的自由,剥夺的是犯罪人一定的物质享受的自由,在使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的意义上,两者在一定程度上有着接近的价值。

  2、罚金易科劳役。罚金易科劳役是指对不能缴纳罚金的人易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有些反对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国家,往往规定罚金易科劳役。1950年朝鲜刑法第36条规定:“对逃避交纳罚金的人,得以劳动改造来代替执行,计算的方法是以一个月的劳动改造折抵罚金500元,但是在任何情况下,代替劳动改造的期间,都不能超过一年。”我国台湾刑法第42条第1、2款规定:“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两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的,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易服劳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六个月。”学者林山田教授认为:“从‘易服劳役’的词义上可知其重点应是劳务的提供,而非自由的剥夺,而且我国台湾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罚金易服劳役者,应与处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别执行。可见刑事法律上并未把易服劳役当作自由刑,这显然与西德立法例中‘易科自由刑’有异,但是目前在执行实务上,由于执行机构的场所所限,除少数监狱外,服劳役者也可能从事些简单的劳务,其劳务不但不具教育效果,而且也无经济价值。更由于易服劳役者与服自由刑者共处同一狱舍,共同参与劳务,所以,服劳役即无异于服短期自由刑,这显然与设立罚金刑易科劳役的本意有违。”

  3、罚金易科自由劳动。即以自由劳动作为缴纳罚金刑的替代手段。瑞士刑法第49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主管官署得允许受罚人分期缴纳罚金,并依受刑人之情状决定分期缴纳期间和数额。主管官署亦得允许受罚人对国家和地方社区提供自由劳动以抵充罚金,并得同时延长上列之期间。”对这种易科方式,学界意见不一,持赞同说的学者认为,以自由劳动偿付罚金可以确保罚金刑的执行,而且富有教育意义。持反对说的学者认为这种方式不具有可行性,并提出在世界范围内这种制度几乎没有实行过,如挪威自采这项制度以来没有一个案件7适用这一方式。瑞士从1945年至1972年有4个案件适用了这一方式,但有3件仍靠支付罚金而结案。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有一系列配套措施需要解决,比如犯罪人的劳动地点问题、接收其劳动的单位是否该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如何计算犯罪人的工资,如何防止犯罪人与接受劳动的单位非法交易……故而罚金刑易科自由劳动制度并不能很好的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

  4、罚金易科训诫。即以训诫代替罚金的执行。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43条规定,受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犯罪动机在公益或道义上显可宽恕者,得易以训诫。但是,这种方式现在极为罕见,因为仅依靠训诫以达到对犯罪人威慑和改造的目的,其不合理是显而易见的。

  罚金刑的执行难问题促成了易科制度的产生,法律制定的再好,若不能得到执行,那就是一纸空文。因此,各国都在寻求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对策:有的国家采用日额罚金制,有的国家允许分期缴纳罚金,有的国家适用罚金刑缓刑制,有的国家则实行罚金易科劳动改造或是监禁。总之,为使罚金刑得以有效地实施,必须采取与之相配套的补充制度。德国、意大利、澳大利亚、英国、美国等均采取了罚金刑易科制度,且被实践证明是一种积极有效的救济措施。我国有学者指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应当将理论视野扩展到罚金刑的整体运行机制,采取层层分流的整体方略,从而避免将执行难的问题全部压在执行阶段,如在立法上尽量采用选科罚金制或得并罚金制的法定形式,减少或不采用纯粹的单一罚金制或并科罚金制,在司法裁量中,决定罚金数额时不仅根据犯罪的轻重,还应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在罚金刑的执行阶段,采取多样化的执行方式。”而在执行阶段,可以考虑规定易科制度。

  各国根据本国的国情规定了不同的罚金刑易科制度,相比较而言,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有其合理性,在中国的法律环境下有其实行的基础,值得借鉴。

  二、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的可行性研究分析

  一项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端赖于其本身的合理性与有效性,从国外的经验来看,罚金刑易科制度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而我国对该制度却一直持否定态度,其否定观点一般有:

  1、有论者认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是以刑代罚,有违罚金刑的初衷。这是比较典型的观点,这就涉及到刑罚观念更新,自由刑无疑是地道的刑罚,但是罚金刑也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刑罚,所谓“以刑代罚”大有认为“罚”就不是“刑”的意味,实际上,在刑罚不断轻缓化的今天,刑罚的适用已经从以自由刑为中心转向以自由刑和罚金刑为中心,刑和罚不存在轻此薄彼的关系。

  2、有论者认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会使人产生金钱与自由可以互换的错觉。事实上,之所以对恶意逃避行为易科自由刑,在于其是有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的行为。判处罚金刑后,金钱作为一笔固定的款额,其所有权已从个人转移至国家。犯罪人的恶意逃避行为,实质是对国家财产权的一种侵占,类似于侵占行为,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也极为严重。易科自由刑是对这种侵占行为的否定,此自由刑非彼自由刑!它只是一种新的替代处分,作为替代刑或压力刑,其最终目的在于促使罚金刑的有效执行。

  3、平等性。何谓法律的平等,尽管我国已进入社会主义社会,人们并未在经济上完全平等,仍有经济地位的差别。马克思曾指出,脱离了经济地位的法律平等实际是不平等,实际经济地位的差别正是这种不平等的基础。由此可知我国公民的法定的平等权利不能等同于现实的平等权利,平等权利从应然走向实然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从具有实现平等权利的真实机会到完全享有平等权利还有遥远的距离。公民应该享有的法律规定上的平等权利在现实中尚不能完全落实是由于历史、思想、文化、传统等多方面的原因所造成的。实现平等是我国整个社会的任务,而非单靠法律就能解决的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含义应该是: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要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现行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可见,受刑人之间经济状况存在差异并不能成为同罪异罚的理由,其因不同刑罚会受到不同程度的痛苦,这种差异是法律难以避免的。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理由如下:一、在罚金刑执行难的今天,不能缴纳罚金的原因各种各样,不能一律减免缴纳罚金。对其中确实遭遇灾祸等客观原因造成贫困的犯罪人可以酌情减免,但对于其中另一些为了不缴纳罚金而抽逃资金、转移财产或将财产挥霍一空的人应当易科自由刑或者以易科自由刑作为压力刑,迫使其交出抽逃资金和转移的资金、财产。减免罚金制只能解决受刑人因遭遇天灾人祸而无力缴纳罚金的情况,对于有能力缴纳而拒不缴纳或不愿缴纳的犯罪人,宜加强法律的威慑。二、刑罚的最终实现是刑罚价值的体现,如果对蓄意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缺乏救济措施,罚金刑也就空有其名,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理想的罚金刑,应能促成犯罪人的赎罪感,使其内心产生真正的悔悟与自新,这样的刑罚,才具有刑事政策上的意义。三、报应与预防是刑罚的目的所在,刑罚一方面回顾已然之罪,希翼以其加予犯人的痛苦来均衡犯罪行为本身与该行为所衍生的恶害,另一方面则是前瞻未然之罪,希翼以刑罚的手段来预防犯人再犯新罪并防止社会大众模仿犯罪的危险。前者即为报应思想,后者就是预防思想。罚金刑也要体现报应与预防的两大基本思想。一方面,基于罪行法定原则和刑罚的必然性原则,对符合罚金刑处罚条件的犯罪人要处以相应的罚金刑,这是报应思想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只有真正地实现罚金刑,才能起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作用,法律的严肃性不容侵犯,任何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的行为(这里指不缴纳罚金)都应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三、我国现行刑法罚金刑执行方式存在的弊端

  我国现行刑法较1979年刑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突出了罚金刑的地位,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罚金刑的运用也由选择性法定刑或独立适用罚金刑,改为与其它主刑并用,并强化了罚金刑的执行措施及缴纳方法,且针对过去罚金刑数额不确定状况,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对一些经济犯罪采用了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等办法。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执行的规定在刑法典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罚金刑执行方式主要有四种,即:

  1、一次或分期缴纳。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法官在判处时可以分别判处一次缴纳或者分期缴纳,在指定的期限以内,犯罪人应当缴纳罚金。其中,国际性刑法会议及外国刑法典对罚金刑的分期缴纳给予了肯定和采纳。1950年8月在海牙举行的第12次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的有关决议中曾规定:“罚金刑……(b)必要时,允许被告分期缴纳……”一次或分期缴纳的期限,我国刑法未作硬性规定,以便于法院灵活掌握,但是,“这给了法官在缴纳时间上的无限裁量权,完全可能使法官在罚金缴纳上规定过长的期限,结果因时过境迁,削弱刑罚的功能,无形中将罚金刑演变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因而这一规定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有的国家刑法对此有期限规定,如《巴西刑法典》第36条规定:“罚金应在判决后10天内交纳,但根据犯罪人请求和他的情况,法官可以把期限延长至3个月。附款:罚金如超过500克鲁赛罗,法官可准许按月缴纳,但应在1年内交清:只要罚金已交纳一半或者犯人提出缴纳保证,法官可准许再延长6个月。”

  2、强制缴纳。即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财产、扣留存款或收入,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通过被执行单位扣发工资等措施,强制被执行人缴纳罚金。强制缴纳通常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犯罪人具有缴纳的能力,或者是足以缴纳罚金的金钱,或者拥有其他非货币财产可以变卖。其二,犯罪人拒不缴纳罚金,甚至还伴随有隐瞒、转移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指出法院可以采取哪些具体的强制措施,因此,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往往采取类似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但是,民事法与刑事法毕竟是有本质区别的,以民事法的规定适用于刑事法的执行,终归是不妥当的。我国刑法应当及早完善。

  3、随时缴纳。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都可以随时执行。这是新刑法增加的罚金刑的执行方法。但这种方式只能适用于未缴纳罚金而又被人民法院发现犯罪人财产的情况,如果犯罪人确因贫困而无力缴纳罚金或者其财产已被挥霍殆尽,按照现行刑法就不能适用随时追缴,这可以说是1997年刑法典存在的一个不足。

  4、减免缴纳。即被执行人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如出于被执行人意志以外的,不能为被执行人所能抗拒的天灾人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减免缴纳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这样既能保证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又体现了刑法的人道精神,但是另一方面,“罚金刑的减免理论依据不足。刑罚的必然执行是实现刑罚功能的重要条件。贝卡利亚曾经说过:‘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刑罚得不到执行,根本谈不上对犯罪人的触动,也就谈不上惩罚教育。认为减免罚金可以感化受刑人的观点,是片面夸大了减免制的规劝作用,而无视犯罪人由此产生的更为明显的侥幸心理,无异于放纵、鼓励犯罪。” 此外,犯罪人遭遇灾祸后一时经济困难往往只是暂时的,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特点就是个人财产波动较大,暂时交不出罚金并不意味着就永远交出罚金,这种形式的减免可能是对有能力缴纳罚金的犯罪人的不平等。

  可见,我国现行刑法在罚金刑的执行上存在着很大的不足,各种执行方式都有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当然,制度是不可能十分完美的,这就需要另外的救济制度来实现刑罚的目的,解决办法之一就是规定罚金刑的易科制度,这“对比拒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判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更能妥善解决当前严重存在的执行难的问题,有利于罚金的追缴,而不使国家因此受到经济上的损失。”

  四、我国刑法罚金刑易科的制度设计

  我国刑法应该如何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是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笔者主张建立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和易科自由刑制度。

  (一)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制度

  任何社会对公益劳动都有需求。它首先是一种劳动,那么必然要创造一定的价值,但对劳动者来说,又是无偿的,那么其创造的价值就自然收归了国库。这种劳动是为公共利益而作的,具有经济效益的同时更具有较大的社会效益。犯罪人在劳动中也得到了改造。相对于易科自由劳动制度存在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易科公益劳动较为简便可行。建立具体的易科公益劳动制度时,可以规定其适用对象是确实因客观原因不能缴纳罚金的主观上又不存在恶意的犯罪人,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其可以与减免罚金制度分别适用,在因天灾人祸而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减免罚金制,其他主观无恶意不缴纳罚金的情形可以适用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制度。这项制度的主要形式为清理公共卫生、修路、植树等等,至于劳动的时间和待遇可以参照当地的工作制度的一般标准而定。比如可以规定每日工作八小时、实行五天工作制、允许正常请假等等,易科公益劳动的时间可以规定为6个月至半年。

  (二)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

  我国澳门刑法典第47条规定了将不缴纳罚金转换为监禁的制度。第一款规定:不自愿缴纳或者在强制下仍不缴纳非以劳动代替之罚金者,即使所犯之罪不可处以徒刑,仍须服监禁,而监禁时间减为罚金时间之三分之二;为此目的,不适用第41条第1款所载之徒刑之最低刑期,即1个月。第二款规定:被判刑者得随时缴纳全部或部分上述所指之监禁。第三款规定:被判刑者证明不缴纳罚金之理由为不可归责于其本人者,监禁得暂缓1年至3年执行,但暂缓执行监禁时,须规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义务或遵守某些行为规则,而该等义务或行为规则之内容系非属经济或财力性质者。如不履行该等义务或不遵守该等行为规则,则执行监禁;如已履行或遵守者,则宣告刑罚消灭。这一规定比较好的解决了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的适用前提、服刑期间可随时缴纳、不可归责于本人者可以暂缓执行等一系列问题,值得内地加以借鉴。

  考虑到内地的具体情况,刑法可以作以下规定:

  (1)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适用条件是:①主观上故意不缴纳罚金;②客观上有缴纳能力而不缴纳;③法院已经适用了其他执行方式而未成功令其缴纳罚金。罚金刑易科自由刑虽然有很大的威慑力,但也要看到其剥夺自由的严重性,因而应当在适用其他执行方式而不得时才适用之。

  (2)适用方式:可以根据一定比值把罚金数额折算成天数,确定比值的方式可以参照犯罪人的平均工资;在没有工资收入时,可以参照平均收入;没有固定收入的,参照当地的平均收入。对于已经缴纳的部分,应当从易科总额中扣除。刑期可以规定为两年以下,并科时不超过三年,在此范围内由法官规定具体的刑期。在服刑期间,应当允许犯罪人随时缴纳罚金以结束自由刑,从而发挥易科自由刑作为压力刑的作用。但不能允许对其实行减刑或假释,因为,易科自由刑与真正的法定自由刑不同,它只是执行罚金刑的最后执行方式而已。

  (3)适用后果: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后,在法律上仍视为执行罚金刑,不产生自由刑的其他法律后果。例如,不产生可能出现累犯的效果等。这是因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其本质是罚金刑执行的一种救济方法,而并非本来意义上的自由刑,两者不能混淆。剥夺自由执行完毕,视为行刑完毕,不得再行追缴受刑人的财物。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适用哪种罚金易科制度,都必须建立一系列完善的配套措施,如储蓄实名制、财产申报制度、财产状况附卷移送制度等,以便于使司法机关对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有所了解,减轻法院的调查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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