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作为一种刑罚处罚方法,在修订后的刑法中除少数犯罪外,大部分贪财图利或者有关财产的犯罪,都规定并处或单处罚金,大幅度地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但由于全国各地客观上存在着贫富不均,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不同,刑法对如何掌握适用罚金刑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审判实践中不便操作,笔者拟就罚金刑数额的确定,罚金刑的执行等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罚金刑数额的确定问题
罚金刑数额的确定,主要有普通罚金制,比例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和日额罚金制四种。我国在修订后的刑法中采取了比例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和普通罚金制三种相结合。比例罚金制是根据一定的比例确定罚金数额,例如刑法第228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上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无限额罚金制是无具体数额限制的规定,如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普通罚金制是指规定罚金的上限或者同时规定上限和下限,如刑法第2O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税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上述三种罚金制中,无限额罚金制对罚金数额没有任何限制,而比例罚金制和普通罚金制虽然规定了一定的幅度,但其最低的与最高的幅度悬殊太大,这都将造成审判人员的随意性和不可操作性,可能导致判决畸轻畸重的现象发生。
笔者认为,适用比例罚金制和普通罚金制时,应在法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的罚金数额,无限额罚金制并不等于无限度,不论哪一种罚金制,都应当依照刑法总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做到罪责相当,罚当其罪。一般情况下,犯罪情节较轻的,罚金数额应当少一些。犯罪情节严重的,罚金数额应当多一些。因为罚金刑同样也是一种刑罚,犯罪情节的轻重与罚金数额成正比,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除此,在确定罚金数额时,是否要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有人持否定的观点,认为犯罪分子经济状况的好坏不是犯罪情节的轻重,与其犯罪事实无关,司法机关如对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必将花费较长的时间,从而拖延审限,影响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笔者认为,如果不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必将导致判决的盲目性,损害法律的严肃性,或者发挥不了罚金刑应有的惩罚功能。假设某甲处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家庭经济状况良好,其窃取公私财物1000O元,如果在对其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并处5000元甚至10000元的罚金,对于这一罚金数额,也许对其触动不大,使其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这样就无法充分发挥罚金刑的惩罚功能,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假设某乙处在内地经济不发达地区,其温饱问题尚未解决,他同样盗窃了与某甲数额相同的10000元财物,如果对其判处5000元甚至是2000元或1000元的罚金,也将使法院的判决无法得到实际履行,成为一纸空文,从而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这也不仅影响了其本人家庭的生活,对其本人安心教育改造同样是不利的。所以对某甲这样的犯罪分子,对其判处的罚金数额可以考虑在其盗窃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而对某乙,应考虑在起点以上一倍以下。但是,罚金刑和自由刑都是刑罚种类,罚金刑对自由刑起补充的作用。犯罪分子所犯的罪与其所判处的罚金刑、自由刑应相适应,即罪与罚金刑、自由刑为成正比,那么其应受处罚的罚金刑和自由刑之间应当是成反比例。因此,在对犯罪分子判处较高的罚金数额的同时,应当酌情降低其自由刑。
从我们的国家并不十分富裕的国情出发以及有利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改造等方面考虑,笔者认为,对于条文中规定选处罚金的,以及条文中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除被告人认罪态度恶劣,家庭经济条件不好的以外,应当大胆地适用单处罚金。但是单处罚金的数额应高于本应判处其并处罚金的数额。这样做,既增加国库的收人,减少了国家因大量关押犯罪分子而投人大量的财政资金建造关押场所以及管教犯罪分子的人力、物力的支出。更何况对一个犯罪分子少关一年的徒刑,国家节省的费用就可以供2O个希望工程再就学。同时避免了犯罪分子在狱中交叉感染,也有利于其本身的教育改造。
二、罚金刑的执行问题
绝大部分的犯罪分子在法院的判决前后都是被羁押的,失去人身自由,而对其判处的罚金刑又是具有强制性的刑事责任,所以,对罚金刑的缴纳、执行要比经济、民事、行政案件复杂困难。应注意确定罚金的履行期限以及在期限届满后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但是“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如何指定?是限制其在刑满后缴纳还是在服刑期间缴纳?笔者认为,应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掌握,对于经济条件较好、单处罚金或者判处的自由刑在一年以下的,可以限制犯罪分子在短期内或刑满后一至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对于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限制其在服刑期内和刑满后分期缴纳。同时法院应当制定相应的配套执行措施,避免因时间长久使执行落空。
但是,犯罪分子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缴纳或者无法缴纳的,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不缴纳的,法院应当对其强制缴纳。通过查封变卖犯罪分子财产,冻结其银行存款等方法强制执行,如果犯罪分子与其父母等亲友共有的财产,应当予以进行分割后,将犯罪分子的份额收归国有,而不能将其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全部强制执行,否则就违反了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的刑法原则性规定。如果犯罪分子遇到不能抗拒的灾祸致使无法缴纳的,经查证属实予以酌减或免除缴纳。不能抗拒的灾祸,是指出于被执行人意志以外的,不能为被执行人本身的力量所能抗拒的天灾人祸,如被执行人故意制造灾祸,逃避缴纳罚金的应当除外。但是,犯罪分子有财产其为了逃避缴纳而将财产转移或隐藏,致使法院无法强制执行的,应当追究其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
如果犯罪分子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其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予以追缴,但是,这样做,人民法院就要经常性的调查了解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对其进行跟踪监控,必定要花费一定的人力和物力,同时犯罪分子没有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时,责令犯罪分子向其亲友借款缴纳罚金,这样既保证了罚金刑的按期执行,同时也将加强犯罪分子亲友的责任心,进一步协助政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
为切实保证罚金刑得到顺利执行,笔者认为可以实行罚金预缴制度,即在案件审理期间,责令被告人或动员其亲属将被告人个人所有的钱财,按照人民法院预订的金额交到法院,待案件判决生效后执行。实行这一制度,并不违背“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相反,可以进一步说明被告人有悔罪诚意,应当等同于“积极筹款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在对其确定自由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这样做,既是保证罚金刑顺利执行的有效措施之一,不致于使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同时也节约了法院今后执行费用的支出。
三、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问题
未成年人犯罪基本涉及的是财产型犯罪,如盗窃、抢劫、诈骗等,而犯这些罪的,修订后的刑法均增加规定并处或单处罚金。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罚金刑弊大于利。我国实行的是九年义务教育,未成年人接受完义务教育的年龄大约是15周岁,而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劳动法规定,禁止招收童工,由此说明未成年人除接受赠与,继承遗产以外,就没有经济收人,其犯罪后就无法承受罚金刑的财力,因此,如果对其判处罚金,大多要由其父母或亲属即监护人代为缴纳。虽然从民事法律角度看,未成年人的父母或亲属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监管职责,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负有赔偿责任和义务,但是,从刑事法律角度看,未成年人犯罪,仅能对未成年人进行处罚,我国刑罚的原则是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而罚金刑也是一种刑罚,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代为缴纳罚金,实质上是对监护人进行刑事处罚,株连了监护人。同时,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代为缴纳的,执行起来往往更困难,不仅会造成新的执行难,而且还会使涉世未深的未成年罪犯产生金钱万能,钱能赎罪的错误认识。因此,除极少数未成年罪犯有接受赠与或继承遗产等经济来源外,对其适用罚金刑时应当严格限制。
根据上述实际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罚金刑时可以借鉴法国刑法典关于罚金刑缓刑制度的规定。罚金刑缓刑制度是指法院基于一定的条件,对宣告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间内暂缓刑罚的执行,缓刑期内没有发生撤销缓刑的情况,其罚金的宣告失去效力的一种制度。其适用条件是没有经济收人的未成年罪犯。考验期限和撤销条件,可以参照我国刑法关于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从严掌握,即考验期应当长些,可以确定在5年以上1O年以下,这样更有利于对其的考察教育;撤销条件是在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除此,其违法违纪应当受行政处罚的,也必须撤销缓刑。未成年罪犯在适应社会,从未成熟走向成熟的这一时期内,有了上述条件的约束,可以进一步预防其重新犯罪,也有利于对其教育改造,同时避免了执行罚金刑时株连他人等诸多问题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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