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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罚金刑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时间:2010-04-30 10:19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一、罚金刑的概念及特征

罚金是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刑罚方法。

1、罚金是一种财产刑。犯罪的多样化,决定了刑罚方法的多样化,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刑罚方法包括生命刑(死刑),自由刑(关押)、财产刑(罚金和没收财产)、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剥夺勋章等)。罚金刑仍然具有国家强制性,适用对象特定性、适用程序的专门性等刑罚的基本特征,就单处罚金而言,同样属给予犯罪的刑罚处罚。

2、罚金以强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为内容。依法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数额的金钱,具有专一性,实质是国家剥夺犯罪分子这部分金钱的所有权,由法院强制缴纳上缴财政。

3、罚金只能对触犯刑律人犯罪自然人或法人单位适用。罚金刑的刑罚性质,决定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对那些触犯刑律的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则只能适用相应的非刑罚方法。

4、罚金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罚金的适用主体只有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才能有权对犯罪分子处以包括罚金在内刑罚,而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对他人或单位适用。

二、罚金刑历史发展及新刑法中罚金刑

罚金刑在我国渊源于唐虞的"金作赎刑",但无论是《尚书。舜典》中"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宫刑,扑作教刑,金作赎刑……"还是《管子》的"过罚以金",都是对过失犯罪、轻微犯罪以及具某种身份的犯罪适用,且具有浓厚的赎刑色彩,经历了赎罚合一及相互交织的时期。外国罚金刑制度从原始社会末期限制复仇的赔偿制度演变而来,赔偿和罚金是以杀人赔偿金开端,侵害者支付的赔偿金逐渐被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交给被害人或家属,这就是后来民法上的损害赔偿制度,另一部分交公,即后来刑法意义上的罚金。历史上最早楔形文字记载的成文法典《乌尔纳姆法典》中规定了伤害他人肢体、器官就要处以罚金。

随着货币的产生,商品交换的日益发展,特别是当代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世界各国刑法单纯强调公正是向公正与有效兼容转变,从重视对犯罪个体的惩罚向刑法调整效应转化,各国在立法创制和司法实务将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已提高到相当的地位。20世纪70年代之后,前西德在罚金刑的适应率已达84%,日本的1971年-1975年,法院适用罚金刑占刑事判决总数的96%以上。

我国由于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脱胎而来,破碎经济形势及观念上的不重视,尽管在1979年颁布的刑法典将罚金刑明确规定为一种刑罚制度但在法律制度及司法实践中都未给予足够的重视,甚至在理论上往往将西方国家中罚金刑适用率高与资本主义制度联系在一起,以致刑法典中规定罚金刑的条款只有20条,占分则条款19.1%,而司法实务中,由于受"以钱买刑"、"以罚代刑"等传统观念影响,罚金的适用更是甚微。

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刑罚在保障经济建设这一中心中,讲求刑罚裁量和执行刑罚的经济效益,刑罚观也随之发生变化,由产品经济的刑罚观向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刑罚观转变,由执行政治职能的刑法观向执行经济职能的刑法观转变,由注重层次级别的刑法观向平等、自愿、互惠的刑法观转变,由个人刑法观向法人刑法观转变。

修改后的刑法(下称"97"刑法),除补充规定无罪推定等刑罚原则外,较为广泛的制定罚金刑,在刑法分则共351条的篇幅内,涉及罚金刑适用的条款达182条375处之多(四个修正案又新增6处)。占分则条文的51.8%,充分体现了罚金刑的广泛性。这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又一重大成就,是我国刑事立法进一步健全的标志,新中国立法史上的又一里程碑。表现在:

1、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强制缴纳罚金的规定。1979年刑法虽然规定了罚金刑,但没有缴纳方面的规定。"97"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体现了罚金刑的刑罚强制性。同时又规定了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更进一步说明了罚金的执行不受时效限制,即必须缴纳的刑罚处罚性。

2、1979年刑法(下称"79"刑法),只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少数几章中规定了20条可适用罚金刑。"97"刑法,除第九章渎职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未规定罚金适用外,其余各大类犯罪均规定了罚金刑的适用。条款达182条375处[97刑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四个刑法修正案中新增的罪名中又增加了6处(变更的罪名除外)].且大多数在法律条款中明确规定了罚金的数额(限额)或倍比,更方便各级法院在实践中掌握适用。

3、在罚金刑适用方式上,修改后的刑法在法律条款中,除少数系选择适用外,并科罚金刑克服了知奴刑法"可以"性弹性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自由刑的同时,必须同时适用罚金刑,司法人员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

三、罚金刑适用价值

从近代以来,尽管罚金刑利弊优劣的争论在世界各国众说纷纭,但罚金刑的适用仍然被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广泛运用,发挥着其不可估量的作用:

1、罚金刑是惩治和抑制贪利型犯罪人有效手段。随着经济的发展伴随贪利刑犯罪率的上升,对犯罪分子仅处以自由刑是不足以遏制其再犯的,不能打其"坐牢三年、享受十年"的想法,只有通过单科或并科罚金,剥夺其金钱才能破其所图,灭其所欲,遭受毁灭性打击。同时,剥夺其金钱也剥夺了其继续实施犯罪的资本。与此同时,也给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尤其是企图通过犯罪途径谋取私利的人以警戒,使刑罚特殊预防功能发挥最大效应。

2、罚金刑符合刑罚经济原则。当今世界,司法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一样,不得不讲求成本和效益,不可能违背社会生产、发展的基本规律。对可能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因刑期短,不足以改造好的犯罪分子,单处罚金刑,既给其在经济上沉痛的打击,使其得不偿失,又减轻了国家为改造犯罪所支付的不必要的支出,相应增加财政收入,从而获得了最大的社会效益和司法效果,达到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

3、罚金刑可避免犯罪人在狱中恶性交叉感染。短期自由刑因关押时间短,自由刑感化,改造尚不足充分发挥其效应,将犯罪人关押在监狱或看守所内,与形形色色犯罪人坐在一起,容易造成恶性交叉感染,传习犯罪,违背刑罚教育改造的初衷。相反,罚金刑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对犯罪人不实行关押,就能有效地避免狱中交叉感染。

4、罚金刑是惩罚法人犯罪的最佳手段。世界各国对法人犯罪都实行双罚制,既处罚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又处罚犯罪法人。法人与自然人相比,具有法律拟制性,无生命和自由可言,所以没有承受生命刑和自由刑的资格。但法人具有一定数量的财产,罚金这种财产刑对犯罪法人的适用成为处罚犯罪法人的最佳的刑罚方法。在我国刑事主体中,也是处罚犯罪法人的唯一的刑罚方法。

5、罚金刑具有可附加性。生命刑是以剥夺生命为内容的刑罚方法,生命一旦失去,自由便不复存在。自由刑是以剥夺自由为内容的刑罚,是以生命为前提,可见,生命刑与自由刑无相容性。进而也没有可附加性。罚金刑与自由刑和生命刑均可容,具有可附加性,均可与两者并科。正因为罚金刑的可附加性,才为大范围适用罚金刑提供了可能。

除此之外,罚金刑还具有其它刑法方法不可比拟的可定量性,匿名性、避免犯罪人刑满后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性,而纠正误判性等优势。

四、罚金刑适用现状

罚金刑被修改后的刑法作为广泛适用的刑罚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确巳收到不可估量刑罚效果,但因认识上及适用上的原因,同样存在不同程度的认识误区。

首先,罚金刑适用,确已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刑罚围绕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宗旨,以打击犯罪、惩罚犯罪为手段,以教育犯罪、预防犯罪为目的,对贪利型犯罪中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依法并处,对初犯、偶犯中情节轻微、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确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分子,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同时,判处相当数额的罚金,使其深深感受到改造思想、净化观念。如:通过司法实践证明,对犯罪分子运用罚金刑,将其放到社会改造,不仅可达到改造、教育犯罪目的,实现了刑罚的初衷,而且在为国家节约了相当为改造犯罪的经费。同时。也又为国家的建设增添一份力量。

其次,由于我国历史上赎刑的长期存在,给人造成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即赎刑就是罚金,罚金就是以钱抵罪,以致我国罚金刑在立法上以前未引起足够重视,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适用更是微其微。刑法修改后,尽管从立法上扩大了罚金刑适用改围,但因宣传工作不够,抑受金钱抵罪的观念影响,仍认为是拿钱买刑,没有判刑,特别是司法人员受"赎罪以金"及重刑思想的影响,将罚金刑与以钱买刑混为一谈,没有充分认识罚金刑对打击犯罪地位和作用。害怕形成公安辛苦抓人,检察积极(批)捕人,法院收钱放人及罚金是法院创收的非议。实践中,畏手畏脚,不敢大胆适用,不敢面对世界性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

3、罚金的执行力度不够直接影响了罚金刑的适用。首先,刑法第53条尽管规定了罚金的缴纳及强制缴纳,但刑法修改后,最高法院没有明确界定罚金具体哪个业务庭追缴。据笔者了解各地法院不统一,有的由刑庭追缴,有的由法警队追缴,有的又交给执行庭(局)执行,但由于种种原因效果均不佳,以至于罚金空判的现象较为突出。其次,由于罚金执行的力度差,实践中,往往形成由于审判人员担心有先收罚金后判刑的不正常现象,给人以法院判处刑(罚金)讲价还钱的误解,也直接影响罚金刑准确适用。

五、扩大罚金刑的适用是世界刑罚发展的必然趋势

1、扩大罚金刑适用,是刑罚轻缓化的表现。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类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刑罚轻缓化趋势作为跨世纪文明和民主发展的表征,被学者、专家和社会大众看作是对封建残余尤其是新生的法西斯重刑主义的一种否定,而引起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适用刑罚更强调教育犯罪、改造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2、罚金刑的扩大适用是犯罪类型变化的强烈要求。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犯罪已成为难以遏制的犯罪潮,单位犯罪也日益频繁,罚金刑被公认为是阻止这些犯罪的最有效的刑罚手段。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逐步深入。经济建设腾飞,生活水平的提高,贪利型犯罪逐年上升,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一样,修改刑法对罚金刑的扩大适用正是符合这一经济发展社会的客观要求。

3、罚金刑的扩大适用是刑罚结构调整的体现。从19世纪开始,曾经占据刑罚宝座的身体刑和死刑,逐渐被自由刑所代替。在20世纪,在监内执行的自由刑,也将被作为监外处置的保护观察和作为金钱自由刑的罚金刑所代替。随着经济规律、价值观念被人们的重视,金钱作为"凝固化和具体化的自由",剥夺其金钱所有权,无疑也是对犯罪分子一种严重打击。世界各国立法上都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罚金刑适用率大幅度提高,以自由刑为主的刑罚体系又向着自由刑和财产刑并重的刑罚体系转变。我国刑法正适应世界刑罚发展总趋势,大胆地调整刑罚结构,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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