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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之精神损害赔偿
时间:2010-04-29 13:22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近年来,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日益增多,随着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化、扩大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范围成为大家普遍观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是一块禁地,但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也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一、当前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就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请求范围限定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而精神损害则被排除到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之外。2000年12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15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些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严格界定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之外。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驳回。那么随着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实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法律诉讼中进一步得以扩大、得以确认和保护,越来越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仍然契尔不舍地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二、我国法律并没有完全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该条并没有将经济损失限制在物质损失之内,也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之外。笔者认为,这是立法的本意。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也就是说,不仅仅是物质损失,对非物质损失,同样应予以赔偿。2001年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受案范围扩大到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等违反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案件。那么刑事犯罪中的交通肇事案件、故意伤害案件、故意杀人案件、强奸案件等也涉及到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也就是说,根据该解释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无一法官适用上述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保护,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解释,尤其是大多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的司法解释将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驳回。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一)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法定赔偿之外不符合法定的公平原则

因犯罪行为而导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精神上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是实际存在的,应当有司法上的救济途径。对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而言,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对刑事犯罪,它一方面是侵害公权,一方面又是对私权利的严重侵害,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却不得提起,却被剥夺了司法救济的权利,这是一种极大的不公平。随着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不断扩大,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不断提起、不断驳回,其法律地位明显低于民事诉讼原告人,两者相比对被害人极其不公平。在司法实践中,严重的刑事犯罪,如交通肇事案件、故意杀人等案件常常导致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往往大于民事侵权案件所带来的精神损害程度。又如强奸、毁容等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微乎其微,但犯罪行为给其带来的精神痛苦却是非常巨大的。

(二)重刑轻民不可取,将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列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有利于法律之间的和谐统一

有人认为通过刑事诉讼活动,惩罚犯罪,对犯罪分子进行刑罚处罚,其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精神损害方面最好的抚慰,因而被害人无须再行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这显然是用公权利对私权利的一种替代,是重刑事、轻民事的表现,这种认识不符合现代刑罚制度的基本理论,有违现代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即公权利的同时,也侵害一定的个体利益即私权利。对被告人施以刑罚是对公权利加以保护的体现,而侵犯私权就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对私权利的保护也是刻不容缓、不容忽视的,这两种法律责任更是平行的,不能相互混同和替代。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规定不仅强调了社会的权利保障问题,而且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中的重要规定,也应在下位法中得到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现行的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拒绝和否定精神损害赔偿,与我国《宪法》相悖,同时又与《刑法》第三十六条及《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相悖。

赋予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全面保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权益,维护国家法制尊严的必然要求,为统一司法,消除法律冲突,实现对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全面保护,我国应尽快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林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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