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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时间:2010-04-29 13:19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2001年11月,《海南日报》报道了这样一起案件:东北人餐厅的女服务员在下班回宿舍的路上,因穿着稍嫌暴露,被一群“烂仔”误认为“小姐”而遭调戏。餐厅男服务员李权等人路过上前与“烂仔”论理,遭多名身份不明的人持棍棒菜刀砍打,导致餐厅多名员工受伤,其中李权伤势最重,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住院治疗期间已花去医疗费20多万元尚未治愈,东北人餐厅为救治李权已尽全力,但身感力不从心。打人凶手却分文不出,李权生命危在旦夕。该报道同时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认为李权这类因遇害又无力及时救治的情况具有典型性和普遍性。受害人通常向公安机关提出责令犯罪嫌疑人及时支付医药费的请求,因法律并未赋予公安机关此项权力,公安机关爱莫能助。一方面受害人生命危在旦夕急需金钱救治,另一方面,受害人家属已竭全力仍无力救治,而犯罪嫌疑人却袖手旁观分文不出。这一现象说明现行法律在充分保护刑事案件受害人民事合法权益方面存在不足,急待进一步加强。
2001年11月20日《海南日报》刊出了《律师为李权出主意》一文。该文报道了林伟记者采访笔者时笔者为李权出的主意,笔者认为李权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起诉的同时,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该文同时还刊登了同行吴律师、肖律师的反对意见,吴、肖两位律师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在结案以前必须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民事赔偿,此种赔偿必须执行刑事诉讼程序,不存在另行民事诉讼的问题。
吴、肖两位律师的观点可能代表了大多数人的观点,在实践中此类案件大多数也的确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的。但能因此说,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吗?对这一问题,笔者以为,无论是理论上、法律规定上还是司法实践中,答案都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受害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怎么可能“必须执行刑事诉讼程序”呢?而应该执行的是民事诉讼程序。不仅如此,即便是刑事案件受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出的民事赔偿,人民法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时,也并不一律“必须执行刑事诉讼程序”,还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这在前述司法解释第100条得到了体现:“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笔者在接受林伟记者的采访时,恰恰是对刑事案件受害人必须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民事赔偿的观点提出了质疑,并探讨在刑事案件结案之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行性。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质疑:为什么在刑事判决之前不能按民事程序处理?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89条、100条的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其民事赔偿已无任何问题,问题在于何时可以单独提出民事诉讼?刑事案件受害人在侦察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否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是否一定将刑事案件受害人提起民事赔偿的权利,必须限制在审判阶段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甚至是等到刑事案件判决生效以后才能另行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解决?
笔者认为,答案还是否定的。首先,此种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在第一编专门用一章即第七章用2条(77条、78条)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六部分用19条(即84条至102条)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我国现行与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民事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全部规定在这21条里面。但在这21条里找不到一条禁止刑事案件受害人直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77打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了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不等于无权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前述《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不等于禁止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此条规定与第77条规定完全相似,这些规定都是对当事人的授权性规定,而不是禁止性规定,因此不能成为禁止受害人另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根据。
我们注意到,《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本就没有关于受害人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是否这本身就意味着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在刑事案件结案前,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民事赔偿呢?答案当然也只能是否定的,因为些种主张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也根本没有法理依据。刑事案件的追诉,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达到犯罪为前提,而追究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民事责任并不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它只要具备了民事诉讼的下例条件就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1、实施了侵害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行为。2、给受害人造成了一定的侵害后果。3、侵害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侵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既然受害人针对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赔偿的诉讼并不以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为前提,而此种诉讼又完全具备了民事诉讼的法定构成要件,有什么理由、必要非要把受害人的单独民事赔偿诉讼限定在刑事案件的判决生效以后呢?甚至是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受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呢?显然此种主张没有法理依据,违背了法理。不仅如此,实质是贯彻了此种指导思想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限制了受害人的民事诉权,未能完整、准确、充分地保障受害人的民事合法权益。
最后,在前述立法思想指导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发展到今天,已不能满实践中的需要,它所产生的社会效果是大量急需救治的受害人,因不能急时得到法律的救助而惨遭不幸。
正如林伟记者对公安机关的采访所述,做为执业律师我们也深有感受,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大量存在类似李权这样的受害人,他们受害后急待费用治疗甚至救命,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本无法满足司法实践中的这种需求。法律来源于实践,又服务于实践,与实践脱节的法律不是完备的法律。别说现行法律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即便是有相应的规定,能否考虑实践的需要做出更符合法律精神的选择呢?答案是肯定的。说到此,又不得不提起发生在北京的燕莎商场人参案。某港商在北京著名的燕莎商场柜台以100余万巨款买了一根野生人参后,该港商反悔,要求商场退款未果诉至法院。本来合法交易已完成,要求退款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但法院最终还是以港商在柜台做巨额交易考虑不周为由,判决退货、退款,此案被视为体现法律精神第一案。法官是法律的执行者,但也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创制”法律的作用,法律的进步正是通过法官的创造性的执法活动得以进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每年都发布大量司法解释,指导检察及审判实践,这些司法解释有了如此坚实的实践基础,才具有了较高的指导价值,起到了对“立法的缺陷”的较好的补充作用。法律的健全,不仅仅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职责,也是每一个法律工作者的企盼与义务。
如果我们把考察法律的眼光不仅限于《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而是放大到整个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话,我们就会发现,其实现行立法不但没有禁止受害人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恰恰有可以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务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格地说,上述规定并不完全是刑事案件受害人在刑事案件结案前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但此两条司法解释所蕴函的法理基础来看,与单独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主张是完全一致的。该司法解释首先透露的一种主张就是虽与经济犯罪有牵连但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可以分开审理,而不是简单的一律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经济纠纷案件一律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是如此,刑事犯罪案件的民事赔偿问题也同理。其次,既然“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什么被害人不能对“单位”以外的自然人加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呢?
既然刑事案件受害人在刑事案件结案前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有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为何大多数法律工作者包括律师同行,一提到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首先想到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不是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呢?实践中绝大部分此类案件也都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不是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加以解决的呢?甚至出现了有依据及基础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而实践中又很少这样做,以致出现了类似李权这样的大量的具有普遍性、代表性的受害人呢?这的确也是令笔者颇感困惑的一个问题。笔者以为,可以首先从“先刑后民”的立法思想和立法传统中找到答案。封建社会历史上下五千年,可谓源远流长。整个封建社会的立法史是一部重刑轻民的立法史,也可以说是一部“刑事附带民事”的立法史。整个封建社会的立法贯川了以刑为主以刑为重的立法思想,与庞大的刑事立法相比,被包容在刑事立法夹缝中的微乎其微的民事立法显得那样的门不当户不对。重刑轻民正如重男轻女,是中国人头脑中若隐若现的“老封建”。如果把对前述问题的答案简单地归结为重刑轻民、先刑后民的立法思想和立法传统,正如文革期间把“批林”与“批孔”“批周公”联系在一起一样是不合时宜的。其实先刑后民意见持有者中最大的障碍或困惑可能还是认为,此类民事案件有关的刑事案件都没判,民事案件没法判。笔者以为,如果仅凭此点就完全否定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行性,大有宁可错过一千绝不漏过一个的滥用权利之嫌。如果在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过程中的确出现了民事判决必须依刑事判决为前提的情况,完全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诉讼即可。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案件受害人在刑事案件结案前,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仅是有法律依据、法理基础,在实践中也是完全可行的。
王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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