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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
时间:2010-04-29 13:26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一、现行法律规定的局限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的,可以要求一定的财产赔偿以制裁不法行为人并对受害人子以抚慰。如果侵害行为的性质较为严重具有刑事违法性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就构成了犯罪。侵权行为人侵犯被害人人格权、健康权等权利的同时,大多数给被害人精神上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这种精神上的损害,有些要比物质损害严重得多,如果仅对物质损害予以赔偿显然是不公正的。对于侵犯人格权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强奸犯罪等,这些行为本身首先是一种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更大,给受害者造成的精神损害也更严重。但是如果将犯罪行为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外,将会造成一种荒谬和不合逻辑的现象:在侵犯他人人身权,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但是由于侵害程度较轻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受害者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侵害程度较重而构成故意伤害罪时,被害人反而丧失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既然肯定对侵害人身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又否认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是立法上的自相矛盾。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也作出了肯定性的明确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可见我国民事法律早巳承认并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而且最高法院解释进一步扩大了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刑事诉讼法第77条却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称《批复》)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以看出,刑事法律规定对精神损害是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而提出赔偿请求的,只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的局限性导致了我国刑事立法和民事立法关于赔偿范围的矛盾和冲突,这不仅造成了审判实践的不配套和不协调,而且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二、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

第一,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是贯彻民事法律“有损害就有赔偿”基本精神的需要,是保证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精神赔偿制度互相衔接、协调一致的需要。首先,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一种特殊形式,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仅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理应适用附带民事诉讼,但《批复》规定又予排除,造成了立法上矛盾,引起了诉讼观念的抵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受害人要求精神赔偿一律不予受理是不符合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原则的。既然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已被立法所确定,并为司法解释所明确,因而完全有理由将民事诉讼中能够得到处理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同时,这样更能体现附带民事诉讼经济、方便的原则。其次,从法理方面来讲,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的法律位阶、法律效力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民法通则之下。也就是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违背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内容相抵触。而最高法院的法释[2000]47号以及法释[2000]17号规定的内容很显然是与民法通则第110条的规定相抵触的,这就不可避免的使人对其效力产生质疑。同时最高法院在《有关交通肇事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又明确规定精神损失可以提出赔偿请求。交通肇事罪中的赔偿问题实质上就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既然在交通肇事罪中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那么在其他类型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也应该允许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国家对犯罪人处以刑罚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是以国家为本位,体现了公法—卜的价值追求,犯罪人承担的也是公法上的责任;而对犯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追究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是以个人为本位,体现了私法上的价值追求,犯罪人承担的也是私法上的责任。从价值衡量的角度看,公法价值与私法价值不能等量齐观更不能相互替代,不能因对犯罪人已经处以刑罚就免除或者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也不能因为犯罪人与被害人“私了”,对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可观就免除或者减轻他的刑事责任,出现“以赔代刑”的现象。对于受害者来说刑罚虽然是一种慰籍,但这种慰籍并不能代替经济赔偿,例如,某人因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而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虽然它已承担了应负的刑事责任,但是对于受害者来说受到的精神伤害并没有得到实际解决,其精神创伤难以得到抚平,对于遭受诸如强奸、侮辱、虐待、毁人容貌、造成肢体残废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行为的受害人尤是如此。金钱赔偿应该是相对较好的方法,虽然这一赔偿不能消除受害人的痛苦,但它可以抚慰受害人受到伤害的心灵,受害人町以用所获得的金钱进行一些有利于身心健康的活动,使其从极度的痛苦中解脱出来。如果采取精神上的慰藉和经济上的补偿相结合的办法,即使用刑法第37条、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视案件具体情况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道歉、公开检讨、具结悔过、恢复名誉、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补偿金钱等,会起到更好的作用。第二,对于被告人经济赔偿能力较差,受害人难以实际得到赔偿的问题,可以通过建立国家抚慰金制度,由国家对受害者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因为使用暴力机器惩治犯罪是专属于国家的职能,保护公民人身与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是国家的职责。犯罪行为的发生,从另一方面讲,也是国家未尽到防范的职责,所以当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就应当进行适当补偿。国家抚慰金制度还能够增加社会安定因素,像危害公共安全罪、投放危险物品罪等一旦。发生,被害人往往非常多,他们的损失被告人往往也是无法赔偿的。以石家庄2000年“3·16”特大爆炸案为例,由于爆炸案系犯罪人靳如超个人所为,面对重大损失个人显然没有相应的赔偿能力。也就是说,由于伤亡人数众多,财产损失严重,受害人根本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为维护社会稳定,确立了“以企业单位为主、部门帮助、政府协调统一和支持、社会各方面积极配合”的依法救助的基本思路。日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我国应根据本国的国情,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并且应对补偿的对象、补偿的方式、补偿的数额以及补偿的程序等作出相应的规定。第三,不能以受害人诉讼成本较低作为剥夺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由,这两个问题不能混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人身权受到损害而产生,而诉讼费用或者律师费用问题纯粹是手续或程序上的一种规定而已。笔者认为对于自诉案件负担民事诉讼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收取诉讼费以及有关减、缓、免交的规定。因为自诉案件不沦是侵犯公民财产权利还是人身权利都与民事诉讼极为类似,从立案到审理终结的全部任务都是由人民法院承担,而且在案件的处理方式上,都能以调解、和解或撤诉的方式终结。在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自诉案件由于情节轻微很多都被宣告无罪或者以调解、和解结案,因此法院的主要任务就是解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更确切的说,就是处理民事赔偿部分,这时如果不收取诉讼费用不仅加重了国家和审判机关的负担,而且会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滥用。第四,在实践中,很多刑事自诉案件,受害者本来打算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受害人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赔偿,不得已放弃了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只提起民事诉讼。这违背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我国有罪必究的法制原则。从某种角度讲,这放纵了犯罪,在事实上可能纵容犯罪人再犯类似之罪,也不利于警诫有其他类似侵犯人身权犯罪意图的人。因此,如果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同时追究被告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严厉打击犯罪,全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三,从充分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主张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私法权发展的必然结果和要求。从各国立法来看,对于囚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允许通过在刑事诉讼中加以解决的其他国家,其立法和司法都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普遍承认。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德国《刑事诉讼法》同样也将“因侮辱和伤害身体”而遭受的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畴之中。当今世界是一个以权利为核心的时代,国家应该从政治、经济、文化,特别是法律上为每一个公民提供便利,使其享受到越来越多的权益。《批复》否定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尊严不可侵犯的宪法基本原则也是不一致的,虽然考虑到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复杂性,在立法时并未扩大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是任何理由都不能作为违反和牺牲宪法原则的借口。

对于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限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抢劫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诽房罪、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等侵犯人身权的刑事案件。主要是由于以上这些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尤其是对被害人精神损害所造成的创伤难以平复,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伤害罪中的犯罪人,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其主观恶性较小,所以应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赔偿责任。因此,具体地说,在刑事案件中侵犯自然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及其他人格权的犯罪人,侵犯自然人的配偶权(如重婚罪)、受抚养权(如虐待罪、遗弃罪)、监护权(如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亲权及其他身份权的犯罪人都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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