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是个长期困扰刑事审判的突出问题,赔偿范围、标准、数额及兑现等问题在审判实践中都非常棘手,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笔者结合自己的审判经验,对此谈谈认识。
一、查清事实,确定赔偿数额
首先,附带民事判决要以犯罪事实为基础,刑事与民事部分要基本统一。如过错问题,刑事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民事部分便可依法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一般不要判被告人全额赔偿。又如共同犯罪案件,民事部分便不能判其中一人全部承担,且共同犯罪人承担份额要与刑事部分主、从犯的认定对应,各共同犯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要注意查明附带民事部分特有的事实,通过法庭调查用证据加以证明,在裁判文书中明示。主要查明以下几点:(1)原告人是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及其基本情况。(2)原告人遭受物质损失的具体金额,受伤害身体的治疗和恢复以及对家庭的影响等。(3)被告人应承担的具体责任,包括被告人年龄、监护人身份、其他人的责任和被害人的过错等情节。
二、立足案情,严守赔偿标准
目前,有的法院往往过于强调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怕执行不了而判决被告人少赔甚至不赔。笔者认为,原则上要判决被告人全部足额赔偿。因为对普通的民事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应赔偿多少便判决赔偿多少,并不强调执行能力问题。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要大于对普通民事案件原告人的保护力度。这样有利于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实际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赔偿能力与该不该赔、赔多赔少没有直接联系。被告人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并不等于其将来没有,没有发现被告人有赔偿能力并不等于其一定没有赔偿能力。事实上,刑事审判当时要迅速查明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往往相当困难,法院花大量精力去调查被告人有无赔偿能力,将影响案件的及时审理。如果由于犯罪分子隐蔽、转移财产或司法机关查证失误而使犯罪分子轻易逃脱了赔偿责任,这实际是剥夺了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判决全部足额赔偿不一定必然会实现全部赔偿,但以无赔偿能力为由少判或不判,则必然会使被害人得不到全部赔偿。判决赔偿至少是对被害人的合法请求予以保护,执行不了比不判甚至不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更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附带民事判决如同普通民事判决一样,不能全部得到执行本是正常的,正因为可能会有执行不了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以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附带民事案件足额判赔后得不到执行,法院和法官固然可能会遭受责难和其他压力,但少判甚至不判,从根本上使被害人丧失了寻求其他救济渠道的机会,与前者相比更有可能激化矛盾,从而使法院和法官遭受更大的责难。法院和法官不是万能的,只能依法做好自己该做的事,而不应把一些不必要的责任和风险全部揽在自己身上。
三、明确责任,确定赔偿主体
一是过错责任问题。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应适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法院审理附带民事案件,对被害人在案件中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要有一个客观的分析、判断,然后据此判决被告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害人过错越大,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便越轻。如典型的聚众斗殴案件,可考虑由被告人承担50%左右的民事责任;对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可以酌情减轻或免除。当然,过错的认定也比较复杂,应区分是远因还是近因,是被害人自己的过错还是被害人一方其他人的过错;刑法上的过错与民法上的过错的认定也不一定完全统一。对这些细微的差异,法官应细心体会,准确把握。
二是共同侵权人的责任划分问题。共同犯罪案件是典型的共同侵权案件,应按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来确定应负民事责任的大小。民事上的共同侵权人并不完全等同于刑事上的共同犯罪人,有的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和行为上有差异,有可能会以不同的罪名定罪、量刑;有的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被追诉而不存在共同犯罪问题,但不影响其作为共同侵权人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更好地理解、把握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问题,以下两个问题要予以明确:(1)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原则上是一种有限连带责任。一般应明确划分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份额,然后再明确各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对于夫妻、父子、兄弟等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也应明确各人的份额。(2)共同作案人在逃,法院在未经审判并不能宣判其有罪,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将其列为被告人。一般情况下,可由本案的被告人共同划分民事责任的份额,待在逃犯被抓获后另行判决时,再判决其在民事责任中应承担的份额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前已被判决并已足额或超额赔偿的被告人,可据此请求法院向后判决的被告人追讨其多支付的赔偿金。
三是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赔偿责任问题。认定其他单位或个人负有赔偿责任,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随意扩大范围;判决其承担多少份额及责任的性质(连带责任、替代赔偿、补充赔偿),也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能简单地一概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作了较详细的规定。现就几种常见的情况进行说明:(1)监护人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监护人并不是直接侵权人,其所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能履行赔偿责任时,无需其监护人承担,被告人不能履行时,由其监护人补充承担。应根据监护人是否尽了监护责任来判决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而不是一概判决由监护人承担。多名侵权人共同侵权的,监护人最多对由其监护的人(被监护人)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宜判决其对全部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2)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被告人,在查明其是否有过错的前提下,法院可以判决前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一定份额的补充赔偿责任,且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3)雇主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也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承担之后可以向雇主追偿。
《解释》还对有关教育机构的民事责任,有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等作了具体规定,法院在审理附带民事案件时要认真执行,依法裁判。
四、加强协调,促使赔偿到位
为了解决好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问题,笔者认为当前应做好以下主要工作:
一是做好调解工作。针对目前被告人赔偿能力普遍不强的特点,要加强调解的力度,从而争取做到案结事了。向原告人讲明判决不一定能得到执行的诉讼风险,从而增强其接受调解的积极性;给被告人讲解如积极赔偿,在附带民事方面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从而增强其赔偿的积极性。
二是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要注意对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必要时可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以利于判决后的执行。
三是由专门机构负责判决后的执行问题。附带民事判决由刑庭执行的做法违背了审执分离的原则,是造成目前部分法院不判、少判民事赔偿和执行不力的重要原因,必须加以纠正。
四是通过立法,明确政府在救助被害人方面应承担的具体责任。政府专门机构负责,或由财政划出专门经费解决,建立国家救助制度,明确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法院判决后得不到执行的,政府有义务先行垫付一部分或全部。对因执行不到位造成生活困难的被害人,政府要加大救助力度;对受到犯罪行为的伤害而无力医治的,政府应有专门的机制予以救助。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杨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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