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一词源于拉丁文“victma”,原意有两种:其一是指宗教仪式上向 神供奉的祭品;其二是指因他人行为而受伤或受阻碍的个人组织、道德或法律秩序。现代刑事诉讼法意义上,“被害人”是指被犯罪行为侵害人身、财产、民主权利或其他利益的人。它有以下特点:(1)被害人是客观上受到了刑事犯罪行为的不法侵害,并造成了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利益损失的人。(2)被害人是与不法侵害人相对应而存在的。如在自然灾害中也会给人们带来一些损失,但在这样的情形下只有受到损害的一方,却没有施害的一方,此时的受损害的一方并不是该意义上的被害人。(3)被害人制度的救济性。基于“有失应有得”的自然法则,在现代社会中被害人因侵害受到的损失就理应得到补偿。被害人制度的设立就是通过一定的理性救济,使被害人心理达到一定的平衡,体现社会的公正,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被害人泛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包含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狭义上的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害人采用广义上的概念。
一、古代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在古代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被害人的地位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由于不同的经济、政治制度和对刑事诉讼目的、功能的不同认识,被害人也有着不同的地位。在古代的刑事诉讼中,一般采取着两种不同的刑事审判方式,分别是弹劾式和纠问式。弹劾式审判要求有人告诉或起诉法院才予以受理,主要施行于奴隶社会的古巴比伦、古希腊、古罗马共和国时期。在这种审判方式下被害人是刑事诉讼进程中的最主要因素,他掌握着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权利。纠问式审判与弹劾式审判方式最重要的区别就是:纠问式审判对犯罪行为的追究不以被害人或其他人告诉为条件,司法审判机关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没有刑事诉讼的主导权,也不再是当事人,而更类似于证人的身份。该审判方式主要适用于中央集权制的封建专制国家。
二、现代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胜利以后,资产阶级大力弘扬自由、民主和人权,对封建纠问式的审判方式进行了抨弃,注重了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逐步建立了新型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由于西方各资本主义国家司法传统和制度的差异,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也不尽相同。在现今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中,主要采用以下两种刑事起诉制度:一是国家独占起诉权,一切刑事案件都由国家提起公诉;二是国家起诉与私人起诉相结合,即公诉与自诉并存。在私人可以起诉的刑事起诉制度下,被害人享有当事人所享有的一切诉讼权利,在自诉案件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在由国家独占起诉权的诉讼制度下,各国的差异较大,主要有以下两种:一、被害人具有刑事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二、被害人具有证人的诉讼地位。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我国刑事起诉制度采取的是类似于上述第二种刑事起诉制度:以公诉为主,兼采被害人自诉。我国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显然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上明确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但在我国刑事公诉、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是不尽相同的。以下就不同类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进行分别阐述:
(一)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地位十分特殊,处于权利欠缺的控诉者的地位。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惩治犯罪,必然需要强有力的国家机关来对刑事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追究,在我国就是公、检、法等司法机关。检察机关是我国唯一的拥有公诉案件刑事起诉权的机关,但是依据宪法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害人也处于控诉者的地位,依法也享有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控诉权。尽管他们控诉目的都是为了控诉犯罪,依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但他们的侧重点是不同的,检察机关的控诉是为了证明犯罪,提出定罪量刑的意见,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被害人的控诉则是为了证实犯罪,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设定上,立法要求尽量体现控辩平衡,不让被告方或控诉方取得明显的诉讼程序优势,如果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享有完整的控诉权利,那么必然会导致控诉方的优势过于明显,就不能体现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公正。因此,在公诉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控诉权利就必然是不完整、有限制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作用是有限的。在公诉案件中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控诉,要求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这只能作为刑事立案材料的一种来源,是否刑事立案依旧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才能决定。因此,被害人的刑事控诉只有在得到有关机关的支持和认可的情况下才能最终得以实现。
(2)在刑事审判阶段,被害人提出的指控主张产生的效力是有限的。在法庭审判中,被害人虽然可以提出与公诉机关不同的指控主张,但除非公诉机关接受建议而变更控诉,否则人民法院仍会在公诉机关的指控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裁决,而不考虑被害人提出的控诉要求。
(3)被害人对未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独立上诉的权利是有限的。被害人对未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不能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只能要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是否提起抗诉由检察机关决定,而检察机关则享有独立的上诉权。
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不仅扮演着一种控诉者的角色,而且被害人的陈述也是刑事审判中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之一。那么可不可以就此认为被害人也是证人的一种呢?当然是不可以的。尽管他们提供的都是言辞证据,但实际上在证人与被害人之间有着很大的区别:(1)参与诉讼的目的不相同。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控诉犯罪,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证人参与诉讼的目的只是为了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并不是为了切身的利益。(2)被害人参与诉讼是一种诉讼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证人参与诉讼是履行公民的作证义务,不能放弃。(3)他们所作陈述的性质是不相同的。被告人的陈述有控诉的性质;证人的陈述只是对过去事实的一种再现陈述,并不具有控诉的性质。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对证据种类进行立法规定时,将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分别规定是有其理由的。
(二)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刑事自诉案件有以下几种类型:(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侵犯其人身、财产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即公诉转自诉的案件。
第(1)类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是权利完整的控诉者,而且也是该类案件唯一的控诉者。该刑事自诉程序的启动、发展、终止和对一审未生效的判决、裁定的上诉,被害人都有自主决定权。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撤诉终结该刑事诉讼程序。第(2)类自诉案件中,虽然被害人充当的也是权利完整的控诉者,但与前者有所区别:被害人并不是唯一有控诉权的主体,检察机关也有控诉权,可以以此提起公诉。第(3)类自诉案 件中,被害人的控诉权利相对前两者不完整,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不能就案件的争议进行调解,对自己的有些诉讼权利不能任意放弃。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具有民事诉讼的性质,但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在该诉讼程序中,被害人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地位,具有完整的原告权利:有权要求被告人赔偿所遭受的物质损失;诉讼过程中在法定的条件下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可以与被告人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以此终结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等诉讼权利。
结 论
综上所述,被害人在不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所处的地位是不尽相同的:在刑事自诉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要全面于公诉案件中的权利,在刑事自诉和附带民事诉讼中处于一种主导型的控诉者和赔偿请求者的地位;而在公诉程序中则处于权利欠缺、非主导型的控诉者和案件事实的证明者的地位,这也是公诉案件控辩平衡的必然要求。
【作者简介】
钱钧,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参考文献】
[1]赵文经著:《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及其权利保障》,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第三期。
北大法律信息网
- 上一篇:传统刑事诉讼模式与被害人保护
- 下一篇:刑事诉讼再审理由之理性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