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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
时间:2010-04-29 10:21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已列入国家的立法规划;关于应当如何修改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早已引起法学界和司法实务工作者的普遍关注,并就各项诉讼原则、制度及具体程序的设计提出了完善立法的建议。本文不揣冒昧,拟通过分析一些有代表性的国家在刑事诉讼制度变革中呈现出的规律性,就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目标模式略陈管见。


纵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尽管程度不同,却都表现出某些共同的特点,呈现出共同的发展趋势。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追求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刑事诉讼的实践表明,过分偏重案件实体或对犯罪的惩罚,或者过分关注被告人的人权而置其他利益于不顾,都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维护。鉴于此,世界各国均不断地调整本国刑事程序在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上的价值目标,以求在协调两者利益的冲突中谋求更多的利益。譬如,美国实行排除规则的目的之一,在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然而,由于实行该规则,使许多罪犯因证据收集程序不合法而被无罪释放,这就极大地抑制了刑事诉讼在惩治犯罪方面的功能。针对这种情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终于在1984年对该规则增加了“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例外”。据此,虽然系非法收集,但只要起诉方可以证明即使没有非法收集,该证据最终也会以合法手段取得,或者虽然查明系非法收集,但在收集当时警察的行为是出于善意的证据,都可以作为定罪的根据,从而大大限制了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增强了刑事程序惩治犯罪的功能。联邦德国在50年代之前,原则上并不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6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在两个判例中强调侵犯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所得的证据应予禁用。①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有的国家还在立法上明确设立条文予以规定。如日本刑诉法典第1
条就明确规定了刑事诉讼目的旨在追求正当程序与实体真实、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2、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互融合。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要通过一定的诉讼构造来实现。由于历史传统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在刑事诉讼构造上分别形成了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不过,由于两大法系国家均在不断地寻求刑事程序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故与此相适应,使得其各自的诉讼构造在不同程度上吸收了对方构造的因素。即原来强调专门机关职权在控制犯罪方面的作用的国家,采取了一些限制国家司法权滥用和保障被告人权利的措施;而对专门机关职权作用重视不够的国家,则对发挥职权作用以更有效地追诉犯罪给予了关注。譬如,日本刑事程序原属大陆法系,“二战”后,其以美国刑事程序为样本,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革命性变革,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基调,以职权主义为补充的刑诉构造。意大利在“二战”后即开始关注对英美当事人主义的引进,并于1988年颁布了以英美国家诉讼构造为范本重新设计的新刑诉法典。在具体程序上,大陆法系国家吸收当事人主义因素的突出表现,是确认了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依赖权和沉默权,废止或大大弱化职权主义的预审程序以增强审判前程序中的当事人抗辩因素,弱化或废止卷宗移送主义;在审判程序中,日本、意大利均采取了英、美国家的交叉询问的方式,并以法官职权调查证据为补充,还采用了英美法中排斥传闻证据的法则,从而保障了被告一方询问证人权利。


在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中,同样也有吸收职权主义因素的情形。依英美传统诉讼理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无严格区别,在制度上并没有侦查程序,庭审中法官也无需主动探明事实的真相。但这种传统的当事人主义也在发生变化。在英国,依1985年《犯罪起诉法》规定,自1986年起,由全国统一设置的检察机关作为公诉官负责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在1993年的报告中,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建议英国法官应更多地要求律师传唤有证明作用的证人。如果必要,法官也应准备传唤这些证人。英国上诉法院认为,法官在例外情况下可以行使职权传唤证人。在实践中,英国法官更愿让当事人举证以帮助展露事实。英国法官通常不会犹豫向证人补充提问或对证人的回答进行评论。②美国在独立战争后,由公诉取代了私人起诉。这些迹象表明,为强化对犯罪的追究,英美等国有不同程度上扩大了国家机关职权的作用。


3、寻求被害人人权保障与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平衡。随着本世纪中叶刑事被害人学的兴起和被害人要求刑事程序保护的呼声高涨,被害人在各国刑事程序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许多学者认为,在此之前,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只重视如何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而今后应当赋予被害人以平等的防御权,使过于向被告人倾斜的天平恢复平衡。③在这种情况下,各国纷纷通过立法加强了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如法国于1977年在刑诉法典第4卷增设第14编,
确立了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之后又于1981年、1983年和1985年对1977年增设的法条进行了修改。德国于1986年制定了关于改善刑事被害人地位的《被害人保护法》。美国制定了《1982年被害人及证人保护法》,对刑事被害人保护作了重大变革。英国1988年刑事审判法把国家补偿作为被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并采取了一系列保护被害人的具体措施。


各国均强调,强化被害人人权保障,不能以损害被告人的人权为前提,而是旨在追求使由于只把重点放在保护被告人权利而无视被害人权益所导致的失去平衡的刑事司法回到正确方向上来,避免刑事程序中人权保障的片面化、极端化。


4、在坚持公正原则的前提下,追求刑事程序的运作效率。在不妨碍公正处理案件的前提下,尽可能加大刑事程序的运作效率,无论对国家、社会、还是对公民个人,都是有益的;对于某些案件而言,国家、社会及当事人或许宁愿作出某些让步或牺牲,来换取刑事程序的较高效率。这是国家、社会及个人基于各种利益的衡量而作出的有利选择。作为对刑事程序效率价值追求的结果,首先直接表现为各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简单或变通程序的采用:英美国家的辩诉交易;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的处刑命令;各国刑事程序中的简易裁判程序。对较轻微的案件,在控辩双方同意的情况下适用简单程序,可以迅速处理大量案件,使法院集中力量搞好重大案件的审判,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不妨碍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其次,对刑事程序运作效率的追求,还表现在普通程序中减少某些诉讼环节。如英国于1933年后取消了大陪审团审查起诉而改由治安法官进行;德国制定了1987年刑事程序改正法律,在不妨碍被告人防御权的前提下,简化了许多诉讼环节。最后,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统一,还表现在特殊程序的采用方面,对某些具有特殊性的案件,如少年刑事案件,涉外案件等,采取特殊程序来处理,更能保证公正和效率。


5、刑事程序的修改与现代化技术手段的发展相适应。随着社会现代化的进程,各种先进技术手段已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发生了密不可分的关系。刑事诉讼领域也不例外。然而,如果现代化技术手段运用不当,就极易发生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现象。因此,在刑事程序中,如何运用现代化手段,使成为日益突出的问题。为此,各国均制定相关的法律,以调整利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同犯罪作斗争中揭露、证实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譬如,1985年英国制定《通讯截获法》,1984年美国颁布《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1994年12月1
日生效的德国刑诉法典第98条至第110条规定了监视电信通讯、扫描侦查使用技术手段等;1988年意大利刑诉法典第266条至第271条规定了谈话或通讯窃听。此外,在司法实务中,还形成了大量的关于运用技术手段的判例。


上述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世界性趋势,是人类在诉讼领域经过长期历史实践后所作出的选择,是国家、社会及其成员对刑事诉讼价值的追求日趋全面的反映,也是人类文化相互融合和世界文明发展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它反映了刑事诉讼的一般规律。这些国外立法中某些反映刑事诉讼领域一般规律的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在我国刑诉法修改与完善的过程中,无疑是可资借鉴、吸收的。

探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尚需在考察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世界性趋势之后,对我国刑诉法的现状作一考察。从总体上讲,我国刑诉法所确立的各项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是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正因如此,在其规范之下的我国刑事诉讼通过惩治犯罪,保障人权发挥着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这一点是有目共睹的。不过,从修改与完善立法的角度考虑,仅对我国刑诉法作出总体上的肯定是不够的,尚需发现和指出其不足,才能对其进行修改与完善,从而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更加科学、进步和文明。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经验和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世界性趋势所表明的刑事诉讼内在规律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以下方面,尚存有某些不足之处。

1、在处理发现真实与程序正当、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方面有失均衡。我国刑诉法在不少条文及程序的设计上,均有偏重实体而轻视程序、偏重惩罚犯罪而忽视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的倾向。
重实体、重惩罚首先表现在刑诉法关于任务的规定上。作为刑诉法价值取向的集中体现,刑诉法第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很显然,从文字表述看,其最终要完成的维护法制、保护公民权利、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是通过保证“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来实现的。这里所谓对公民人身等权利的保护,重心是保护刑事被害人、无罪的人以及广大社会成员的各项权利,其前提是案件的实体处理要正确,至于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该条件并未强调。可以说,我国刑诉法关于任务的规定,在实体方面,体现出其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均衡价值取向;在实体与程序的关系方面,则体现出重视案件客观真实的价值取向。


其次,重实体、重惩罚还表现在刑诉法关于诉讼构造及程序性法律后果的规定上。譬如,刑诉讼第32条规定严禁以刑讯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依照立法,仍可以得出非法证据可以采用的结论。因为根据刑诉法第31条,在具备法定的证据形式下,“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强调的排除标准,是看证据是否真实,是否能保证案件实体处理的正确,而非收集的程序是否违法。在上诉审程序中,依刑诉法第138条规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的条件,
是“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时候”。据此,尽管一审程序违法,但只要不影响实体处理的正确性,即无需撤销原判。这均体现出我国刑诉法的价值追求重在发现实体上的客观真实。


重实体、重惩罚还表现在为从重处罚犯罪和迅速抑制犯罪而颁布的若干决定中。如1983年,在《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中,对其列举的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的辩护人委托权的告知时间,由刑诉法规定的至迟在开庭7
日以前修改为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并将该类被告人对一审裁判的上诉期限,由刑诉法规定的10日改为3日;在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
将犯有杀人等罪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的行使,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第13条)。这都表明了我国刑诉法注重惩治犯罪的倾向。

2、在控诉、辩护、 裁判三种基本诉讼职能的关系上注重发挥控诉、裁判的作用而对辩护的作用重视不够。首先是在审判前程序中,其主要表现在:(1
)国家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拥有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处分(如扣押、搜查、讯问等)的权力,不承认被告一方与侦查、公诉机关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也没有辩护方请求法官保全证据的程序。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负有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义务。(2
)在审判前程序中被告人只能自己行使辩护权,而没有辩护人委托权。律师不介入侦查、起诉程序。(3)侦查权力很少受到限制。由于辩护律师不介入侦查,侦查权来自辩护人的制约已无从谈起;尽管依照法律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这只是具有置后性的事后监督,由于侦查机关移送案件材料时不可能将记载侦查中的违法情况的材料一并移送,故通过这种监督很难及时发现侦查中的违法情况。


应当说,在审判前程序中注重发挥侦查权、公诉权的作用,利于及时收集证据,查明案件真相,防止证据被毁灭、犯罪人逃脱或继续危害社会。但是,在侦查权、公诉权很少受到来自其它方面尤其是辩护律师制约的情况下,如果侦查、公诉人员素质不高或受其他因素影响,就极可能发生滥用侦查权、公诉权的情况。


其次,在审判程序中,注重控诉、审判方职权作用的情况同样显而易见。主要表现在:(1)根据刑诉法第108条,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必要时也可以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直到其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时,再决定开庭审判。(2
)在庭审中,审判长依职权审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出示证据并对证据作出评价,指挥所有法庭审理活动的进行。在证据调查中,所有对证据的提问和请求,均需得到审判长的许可。(3
)公诉人兼公诉与审判监督双重职责,其地位明显优于辩护一方;加之刑诉法对证人不出庭未作任何条件限制,致使多数案件证人不出庭,而只是宣读该证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使得控诉方无论在形成法官对实体的认识方面,还是在推动程序的运作上,均处于十分优越的地位。


在审判程序中注重发挥审判长的职权作用,并在开庭前审查公诉,可以避免将不符合开庭条件的被告人交付审判,防止因将审判程序的推动权完全委于控、辩双方而使审判变成一种竞技及审判过程的过分迟延。但是,过分强调审判机关的职权作用,使之在审查公诉阶段即完成了对案件实体的审查(为审查公诉而可以自行调查案件事实),直到在案件实体上检、法两家达成默契后再决定开庭,不仅混淆控、审职能,而且极易发生办案人员先入为主,难以保证其后程序的客观性与公正性。在此情况下,如果证人不出庭而只宣读证人证言笔录,辩护方质证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就难免使审判流于形式,难以保证通过审判程序纠正侦查、起诉中事实认定的错误。此外,根据心理学规律,审判人员在过于积极地进行审问、询问时,往往会产生一种自主的倾向,有意无意地提出一些质问来寻求支持自己的设想。由于这些证据和事实是其审查公诉时曾予肯定的,就更增强了这种审问,询问中的自主倾向,因而不利于全面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不利于客观公正地审判案件。


对辩护职能重视不够,还表现在对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方面。譬如,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没有有效的程序保障;辩护律师不享有刑事辩护豁免权;对辩护律师执业中的人身、住所、办公室等没有专门的保障规定;等等。


3、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保障失衡。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尚有许多需要完善之处,已成为法学界的共识,但对于被害人权利保障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均衡问题,却缺乏足够的关注。其实在立法上,被害人权利保障同样存在有待完善之处。譬如,作为同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与被告人同样关心诉讼结果是否公正的被害人,不享有回避请求权;在对不予立案、不起诉、免予起诉处分的申请复议程序中,由于被害人权利的行使缺乏有效的制约力量,故而导致其意见实际上难以被作出处分的机关所接受;等等。


4、尚未建立起适合不同类型案件的刑事程序体系。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是,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刑事程序是适用于一切刑事案件的通常程序,只是对在整个案件总数中占比例很小的自诉案件的诉讼程序有某些特殊性规定,但尚不能称为简易程序。就是说,我国刑事程序是较为单一的,尚未形成一个适用不同案件的程序体系。此其一;其二,刑事诉讼是个认识过程,认识论原理要求诉讼程序应与案件的重大复杂程度相适应,即越是复杂、重大的案件,认识过程也就越复杂,相应也就要求完备程序的保障;反之,对较轻微、简单的案件,认识过程相对来说就容易些,其程序要求就可简易一些。然而,在我国许多并不重大复杂的案件均适用正常程序,而对一些重大案件,却选择了快速处理的程序。例如,在如前所述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和1983年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对法定的重大案件大大加速了程序的运作速度。这种对重大、复杂案件诉讼程序的简化,虽然可以加快刑事程序的运作速度,增强打击力度,但由于许多重大、复杂案件的认识需要一定的时间保证,如果快速处理该类案件,则难以保证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正确性,并因此可能导致案件处理的错误。


5、对于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现代化手段缺少相应规定。譬如,对于视听资料这一在司法实践中早已运用的证据材料,没有列为证据之一种,当然更谈不上规定运用该证据材料的特别程序;对于侦查中已采用于侦听应适用的案件范围、条件、批准或决定的权限、实施程序及法律后果,均缺少规定。在这方面,我国刑诉法已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是我国刑诉法修改与完善的总体目标。实现这一目标模式,既要立足于本国国情,又要遵循刑事诉讼的一般规律,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归纳起来说,应当主要解决好以下方面的问题。


1、正确处理发现真实与程序正当、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在设计刑事程序时,是以发现真实为基本目标,还是将程序正当作为首要追求;是以控制犯罪为指导观念,还是将保障人权置于首位,抑或在最大程度上追求两者的统一,是关系到如何修改与完善刑诉法的全局性问题。如果单纯以发现真实和惩治犯罪为追求目标,在刑事程序的设计上势必会赋予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广泛的探明真相的权力,对其行使搜查、扣押、拘捕、讯问等职权的限制就会放宽;如果单纯强调人权保障,特别是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在刑事程序的设计上就会赋予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告人以过多的防御权,而对国家专门机关职权的行使给予极为严格的限制。作为前种选择,其可能产生的弊端是:由于程序上对专门机关行使搜查、扣押、拘捕、讯问等权力缺乏必要的限制而导致权力适用不当乃至滥用,一方面往往侵犯公民不受非法搜查、扣押、拘捕等宪法性权利,另一方面由于因此所生的在个案中的刑讯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存在而妨碍更广泛意义上的案件真相的发现;作为后种选择,其可能产生的弊端是:不适当地限制专门机关权力的行使及赋予被告人过多的权利,会妨碍刑事诉讼探明案件真相的能力,减缓刑事程序的运作效率,抑制刑事诉讼保护国家及广大社会成员利益的功能。因此,我国刑诉法的修改与完善,首先应当正确协调发现真实与程序正当、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而不应片面强调一个方面,忽视另一方面。


首先,在设计具有指导理念属性的条文时,应当将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并重,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譬如,关于集中体现刑诉法价值取向的刑诉法任务这一条文,似可设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刑事案件事实,正确应用法律,公正地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种设计,旨在强调刑诉法不仅要保证在实体上作到公正惩罚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而且要在程序上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并通过这一直接任务的完成,实现为国家建设事业提供法制环境的根本目的。由于在刑事诉讼中对公民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侵犯往往是由滥用司法权所造成的,所以,将保障公民人身等权利不受侵犯作为刑诉法的直接任务,无疑是将程序保障置于同保障实体正确并重的位置。

其次,应当完善权利保障尤其是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程序(具体内容将在下文中分别述及)。

再次,应当对程序性法律后果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大体有两类:一类是实体法上的后果;一类是程序上的后果。对违反法律程序所进行的诉讼行为规定程序性法律后果,旨在强调法定程序同实体法一样必须遵守。这方面应予完善的内容包括:(1)对原无程序性法律后果规定的,予以增设该方面的规定。如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证人不出庭作证等,会引起怎样的程序性后果;(2)对原已有规定但操作性差的条文予以修改,使其与违反程序的具体情况相适应,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因违反法律程序的性质、程度、危害后果不同,其所引起的程序性后果也应有所区别。如果划一地作出规定,势必影响其可操作性和条文的实际效果。譬如,刑诉法第138条对一审违反法律程序的程序性后果作了划一规定,
即此种违法“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时候”,方可撤销原判。实际上,程序违法有的其本身性质已很严重,例如采纳了以刑讯手段取得的证据,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等,即使不影响正确判决,也应撤销原判;有的其本身性质和后果不严重,则可通过一定的弥补措施补救;有的则需考虑其引起的危害后果,规定相应的程序后果。


此外,随着修改后的刑诉法的实施,人大常委会已经颁布的补充规定就相应废止。不过,由于犯罪情况的复杂性和进行刑事诉讼的实际需要,即使新刑诉法实施后,对某类犯罪或者在某一时期就某一制度、程序再作特别规定也是正常的。只是在作出此类特别规定时,应当坚持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并重的原则。


如上所述,在修改与完善刑诉法的过程中,应将不偏废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任何一个方面作为一项原则。尽管如此,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的冲突也是难免的。对此,立法亦应在相关条文中作出如何进行处理的规定。作为处理冲突的一般原则,应当是利益的比较与权衡,这是坚持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并重原则在处理利益冲突中的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中涉及的利益主要有:个案中惩罚犯罪与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的利益;刑诉法确立的制度、程序等整体性利益;通过维护上述利益而实现的维护宪法制度的根本性利益。由于维护刑诉法的制度、程序的整体性利益与个案中保障个人权利多数情况下是重合的,所以,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的冲突,一般表现为个案中发现真实或惩罚犯罪与维护法律程序的冲突;又因为维护法律程序这一整体性利益的实现更利于维护宪法制度,从而更接近根本性利益,故作为一般原则,在发生冲突时应放弃个案中的发现真实或惩罚犯罪,以维护程序的正当性。但是,如果放弃个案中发现真实或惩罚犯罪这一个别利益会危及根本性利益时,则应充分考虑个别利益的重要性,而放弃个案中与整体性利益一致的法律程序。譬如,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是否可以采纳,其条文似可设计为:用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排除该证据会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的,或者综合各种因素不宜排除该证据的,不在此限。至于哪些情况属于排除的例外,可以由拥有司法解释权的机关制定出具体标准,以便于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一问题时进行实际操作。在其他可能发生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之间利益冲突的问题上,譬如对律师保守职业秘密与为真实服务等问题,也应根据利益权衡原则,作出恰当的规定。


2、以控辩平等对抗、控审分离及审判职能中立为原则,确立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职能的相互关系。在尽可能的范围内,追求实体正确与程序正当、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要求科学的诉讼构造作为手段保障,既要发挥国家专门机关职权在探明真实和保障人权方面的积极作用,又要防止发生司法机关专断所导致的弊端;既要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的正当性,又要防止罪犯滥用权利开脱罪责或因当事人滥用权利而导致诉讼的过分拖延。这就需要正确处理控、辩、裁三者的相互关系。鉴于我国刑事程序从整体上看辩护职能偏弱,被告人权利保障不够及审判程序过于职权化,我国刑事程序的设计就应当适当强化辩护职能和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增强庭审的抗辩性。诉讼的前提是控诉方与被指控方存有“讼争”,因而形成双方的对抗格局。因此,诉讼的科学程序首先要求控诉与辩护双方在形式上应保持平等的对抗格局。这是保证诉讼客观公正的前提。如果控、辩双方在形式上明显一方优于另一方,就有使诉讼在实质上变成行政程序的危险,程序公正就无从谈起,案件的处理就很难保证质量。其次,还须使控、审职能分离。因为从心理学角度看,控审分离可以避免因一个主体兼控诉与审判两种职能所导致的固执性及被迫诉主体心里的不平衡;从保持诉讼结构平衡的角度看,只有实行控诉与审判两种职能的分离,才有可能真正实现辩护与控诉的平等对抗,从而保证程序的公正性;从认识论角度看,实行控、审分离,才能使通过审判这一再认识过程对侦查、起诉阶段形成的认识进行检验成为可能,以纠正前阶段认识的错误,保证案件实体的正确性。最后,还应确立审判的中立性。即在诉讼构造中,相对于控诉方或辩护方的活动各自具有的倾向性,审判机关作为居间裁判者,应当居中观察、客观分析,仅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不能偏袒任何一方,以保证裁判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最后全面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贯彻上述原则,适当增强辩护职能及增加庭审中的抗辩性,具体应解决以下主要问题:(1)确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辩护律师介入诉讼不仅是为了从实体上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而且还要从程序上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控、辩关系达到平衡,以保证实体上发现真实和程序的公正性。(2
)建立保证侦查、起诉机关正确行使强制性处分权的机制。拘捕及搜查等权力的行使,涉及被强制处分一方的人身、财产、住宅等权利,是否采取强制性处分,实际上具有裁判的性质。侦查、起诉机关属控诉一方,由其自行行使强制性处分权而单向地对作为辩护权主体的被告人采取强制性处分,如果缺乏程序上的制约,就可能滥用该项权力,使辩护方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依照现行法律,只有逮捕措施有程序上制约机制,这是不够的。根据我国国情,似可考虑,对公安机关采取的强制性处分,由检察机关在程序上予以制约;对检察机关采取的强制性处分,由检察机关内部的不同机构在程序上予以制约,或者由审判机关予以制约。(3
)将庭审中由审判人员出示、宣读证据改由公诉人承担。公诉人举证应一证一质询,由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发问或发表意见;辩护律师提出的证据与公诉人所提证据具有同等效力。对被告一方提出的证据,公诉人、被害人也有质证权。对控、辩双方所提出的证据,除法律明文规定禁止或已调查完毕,或明显以拖延审判为目的者外,审判人员不应限制。只有在必要时,作为补充,审判人员可以对证据调查予以引导或依职权调查证据。(4)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
质证以及不出庭的例外情况,改变法庭审理只是宣读控诉方移送的案卷材料的作法,切实保障辩护一方对证人的质证权。(5
)为避免法官产生预断和偏见及法庭审判流于形式,增加庭审的抗辩性,便庭审成为真正检验侦查、起诉活动的程序,必须对起诉方式和审查公诉的程序进行修改。关于这一问题,我国法学界已提出了各种修改方案,有的主张将其改为单纯在程序上审查公诉是否符合形式要件的程序,有的主张采取审查公诉和法庭审判由不同的审判人员进行的办法,有的则认为应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对此,尚可进一步研究。不过,有一点是肯定的,即不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改变在审查公诉阶段解决案件实体问题的做法。否则,就不可能真正增强庭审的抗辩性,庭审流于形式就不可避免。

3、在强化对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同时,
注重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避免两种权利保障上明显失衡。切实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尽可能使被害人的正当要求和愿望得到满足,可以平衡其心理,避免其产生报复犯罪人及社会的情绪,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惩治犯罪。为此,应在立法上赋予被害人以下权利:(1
)被告知与其权利有关的诉讼信息的权利;(2)申请回避的权利;(3)在国家专门机关未予追诉或终止追诉时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充分反映其追究犯罪的愿望和要求的权利。在具体程序上可以考虑:如果是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或终止侦查的,被害人最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追诉声请;如果是检察机关作出不予立案侦查、不起诉、免予起诉等处分的,被害人最终可以请求法院裁决是否继续诉讼程序。所谓最终可以向上述机关提出声请,是指在此之前,被害人可以向原决定机关及其上级机关要求复议或复核。接受请求的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被害人;(4)本人或其亲属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权利;(5)协助追诉机关控诉犯罪、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辨论的权利。为此,应相应设立保障上述权利得以实现的程序。


被害人的损害应得到适当赔偿,对此,我国刑诉法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立法上需要完善的,是应将告知被害人此项权利并在其提出赔偿请求时告知其负有提供有关证据的义务,作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的法定程序,并要求侦查、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有义务附带调查有助于解决损失赔偿的有关事实。当被害人无法获得被告的赔偿时,许多国家采取了国家给被害人以补偿的制度,这对维护社会安定,实现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当我国具备条件时,亦应建立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


在寻求被害人权利保障与被告人权利保障之间平衡时,较为困难的问题,是应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这是因为,如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则旨在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势必流于形式;如果不赋予其上诉权,被害人认为一审裁判未能真正或完全惩罚罪犯或未能有效保护自己合法利益而不能向上级法院阐明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则难以平衡被害人的心理。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可以考虑不同方案,在进行试点,认真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作出恰当选择。一种方案是实行有限的上诉权,即并非对所有案件均可上诉,只有当案件符合一定要件,如果不允许上诉将会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或危害国家、社会利益时,被害人才可以上诉。确定上诉要件时,可以综合犯罪种类(如警察人员滥用职权等)、声请不服的原因等各种因素;另一种方案是设立被害人向检察机关声请不服,由检察机关审查后抗诉。在这种情况下,应被害人要求而提出的抗诉同检察机关自行决定的抗诉在条件上应有所降低;第三种方案是将前两种结合起来,根据案件情况的不同,分别作出规定。


4、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设立相应的程序,形成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科学的刑事程序体系。即依照认识对象的特殊性决定认识手段与方式的特殊性这一认识论原理,根据客观存在的案件的复杂与简易程度或者一般与特殊情况,分别设立体现不同的认识手段与方式的程序。譬如,根据案件复杂与否及其程度设立通常程序与简易程序;完善重大、复杂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诉讼程序,弱化死刑复核程序的行政性质,增强其诉讼性质;对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相应设立特别程序,诸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涉外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强制医疗措施程序等。关于这些程序的具体设计问题,已有诸多论著论及,故在此不再赘述。科学的刑事程序体系的形成,既使对各种案件的处理更具针对性,利于公正处理案件,又可以从总体上保障诉讼效率。


5、规定运用有关现代化技术手段的程序。譬如,应将音像资料补充为法定证据种类,根据其特殊性而对收集、保全、审查和运用的程序作出规定;对于实践中运用的侦听手段,应明确规定适用的案件范围、条件、批准权限、实施程序及法律后果。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是刑事诉讼法适应客观实际需要所要求的。一方面,可以使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同犯罪作斗争有法可依;另一方面,也可避免这种技术手段被滥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例如,关于侦听的范围,似可限定于难以用其他手段收集证据的间谍、特务案件、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其对象只限于涉嫌人及被告人本人;应有有效期限的限制;须经法定批准程序方可依法实施。对侦听所获材料的运用,亦应作出科学的规定。

〔1〕BGHST 19.325
〔2〕(德) 赫尔曼:《中国刑事审判改革的模式——从德国角度进行的比较观察》,1994北京刑事诉讼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
〔3〕(日)椎桥隆幸:《美国刑事程序中被害人的作用》, 《刑法杂志》第29卷第2号

宋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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