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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增设“诉讼欺诈罪”之我见
时间:2010-06-26 14:00 来源: 北大法律信息网 点击:

【摘要】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取舍证据,从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致使法院依据不全或虚假事实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或执行,获取他人数额较大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因此也有虚假诉讼、诉讼诈骗、恶意诉讼、民事诉讼欺诈之称。近年来,诉讼欺诈行为频发呈全国蔓延趋势,不仅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也极大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但因法无明规导致各地处罚手法不一。有的按敲诈勒索罪处罚;有的按诈骗罪处罚;有的按抢劫罪处罚;有的诉讼欺诈本身不够成犯罪,但如果其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则以相应犯罪论处;有的仅仅以其妨碍民事诉讼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有的什么处罚都没有,使不法分子逍遥法外。这种处罚乱象不利于法制建设,应引起社会各界,特别是立法机关、司法界和法学界的高度关注,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层面有效打击这种犯罪行为,从而还市场、社会一个公平、正义、有序、诚信的环境和秩序,排除许多企业法人和公民以及法院仍在面临的诉讼欺诈的严重威胁。今年全国两会期间相继有多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诉讼欺诈行为作出立法解释。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在《刑法》中增设“诉讼欺诈罪”对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科处刑罚,防范和遏制这种犯罪行为的发展蔓延,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诉讼欺诈的涵义

  本文从三则新闻谈起

  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8日第2067次会议通过《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由高级法院专门制定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有关规定的做法,在全国尚属首例。”浙江省高院副院长徐杰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1]。

  ⒉《法制日报》2009年3月9日第八版刊发《诉讼诈骗频发呈全国蔓延趋势——法无明规各地处罚手法不一出台立法司法解释刻不容缓 》,李文岳等13名政协委员在全国两会上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规定“伪造证据骗取法院裁判或仲裁机构裁决,以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属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所述的‘诈骗公私财物行为’依该条从重处罚,帮助他人实施该等行为的按共犯处理[2]。”

  ⒊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黄学军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对恶意诉讼行为的相关限制性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实体法中对恶意诉讼行为作出明确的界定。她说,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恶意诉讼行为作出了规定。我国目前由学者参与起草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中,也将恶意诉讼列为17类侵权行为之一。她建议正在制定的侵权责任法应明确恶意诉讼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明确规定恶意诉讼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和责任范围[3]。

  上面三则新闻中提到的虚假诉讼、诉讼诈骗、恶意诉讼都属于诉讼欺诈,笔者认为不过是一个概念,多种说法而已。我国《刑法》并未对诉讼欺诈作相关的规定,就目前而言,诉讼欺诈这一概念仅存在于学术讨论中。关于诉讼欺诈,我国刑法理论界研究甚少,没有一个稳定的、为学界普遍接受的定义,甚至在称谓上也极不统一,有虚假诉讼、诉讼欺诈、诉讼诈骗、恶意诉讼、民事诉讼欺诈等多种表述。一般认为,诉讼欺诈,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骗取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从而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意见》倒是对“虚假诉讼”进行了定义,其第一条规定:“本意见所指的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笔者认为,该《意见》对“虚假诉讼”的定义不够严密。依笔者之见,诉讼欺诈又称虚假诉讼、诉讼诈骗、恶意诉讼、民事诉讼欺诈,应当是指行为人故意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取舍证据,从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致使法院依据不全或虚假事实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或执行,获取他人数额较大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诉讼欺诈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由特定当事人推动的,违背法治精神的诉讼行为,是一种利用诉讼机制掩盖其非法目的的诉讼侵权行为,它的最终目的是获取他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其侵权手段借用了国家正当的诉讼机制,形式的合法性具有较强的迷惑性,一般不易识别,而且这种恶意行为侵害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实体权利,而且还侵害了诉讼程序中所必须具备的司法权威性、公信力。

  二、诉讼欺诈行为的特点

  欺诈通常是大陆法系民法上的概念。“当普遍物被特殊意志贬低于单纯假象的东西”,即当某种特殊意志无视法的尊严,以自己的不法冒充合法,对他人造成一种假象,将不法视为合法,这就发生了欺诈[4]。欺诈在现实社会经济条件下,特别是随着金融风暴的爆发,变得越来越严重。在民事诉讼这一特殊领域内也呈现急剧上升趋势,如据《检察日报》2009年5月16日第1版报道,2008年以来,浙江就有60件“虚假诉讼”现形[5]。

  诉讼欺诈行为与民事欺诈、刑法上的诈骗犯罪以及民事诉讼中的滥用诉权既有区别又有某种联系。民事欺诈有法律行为上的欺诈与侵权法上的欺诈之分。前者是指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后者是指行为人通过欺骗或隐瞒等手段故意从事的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应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之责的行为[6]。刑法上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滥用诉权是指诉讼当事人为了达到程序上的利益,在明知没有必要的情况下,过分地使用诉讼上的权利以拖延诉讼等。与民事欺诈、刑法上的诈骗罪、民事诉讼中的滥用诉权相比,诉讼欺诈行为具有下列特点:

  ⒈当事人之间关系特殊,一般存在亲属、朋友等关系;且配合默契,查处难度较大。

  ⒉诉讼欺诈行为大多存在通谋。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往往在举证时下足功夫,在诉讼中恶意串通,以躲过法官的合法性审查,旨在谋害第三方利益。而民事欺诈、诈骗罪和滥用诉权一般都是单方行为,双方通谋侵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况属于个别例外。

  ⒊诉讼欺诈行为侵犯的对象具有双重性。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决定了诉讼欺诈者欺骗的对象只能是法院。欺诈者虚拟法律关系、捏造法律事实,目的在于使法院陷于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诉讼欺诈者实施“诉讼行为”所要诈害的对象是第三方利益,包括第三人、被代理(代表)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讼欺诈行为既侵犯了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利益,又侵犯了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权。而民事欺诈或刑事诈骗在大多数情况下,欺骗与诈害的对象是同一的,受欺骗者也是受害者。

  ⒋诉讼欺诈行为在形式上合法,即以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而在实质上非法,在实务中容易得逞。而刑事欺诈不仅标的违法,而且在形式上也大都违法。虽然在民事欺诈中,也存在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的伪装行为,但这并非是普遍的情况。

  ⒌案件类型相对集中,主要为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等。

  ⒍当事人双方往往在法庭上一唱一和,导致法院很难发现它的“欺诈”,并且往往以调解方式结案。

  但是,不可否认,诉讼欺诈行为与民事欺诈、刑事诈骗有一定的关联性。事实上,诉讼欺诈行为总是从民事欺诈、刑事诈骗的途径进行的。除了构成诉讼行为上的欺诈,诉讼欺诈行为还可构成民法欺诈行为或刑法上的诈骗罪。诉讼欺诈行为是诉讼上的不法行为和实体法上的不法行为的竞合。

  三、对增设“诉讼欺诈罪”的构想

  ㈠目前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性质之争

  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性质之争,目前在审判实践中有有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之判例,在学术理论界也有有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之纷争。

  ⒈无罪说

  李文岳谈他准备上述提案,是缘于发生在某国有企业的一宗案件,此案属无罪的判例:

  几年前,两名不法分子在与这家国有企业协商经销该企业生产的产品时,通过行贿买通了这个国有企业的个别人员,先在经过领导审查、待签的销售合同中偷偷加入了与其他条款相抵触的不合理条款,然后伪造大量的交易事实和证据来证明这个国有企业违约,并通过串谋其他公司,伪造由于该国有企业违约造成其无法履行与其他公司合同的虚假纠纷,并自己代其他公司聘律师来告自己。在骗取了仲裁机构要求他们支付赔偿金的裁决后,以此为依据另案诉请该国有企业支付近千万元的巨额赔偿,并最终骗取了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发现及时,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取得其作假的确凿证据,该国有企业申请法院撤销裁决,才使两名不法分子骗取财产的企图没有得逞。但是,由于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诉讼诈骗属诈骗罪,法院以其在仲裁过程中撤回伪证,且无法确定被害人实际损失为由认定诈骗罪不成立,涉案的诉讼诈骗行为人最终没有得到法律制裁[7]。

  该案的两名不法分子的诉讼欺诈行为虽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侵害了某国有企业的财产权和正常的审判秩序,但由于其行为的独特性,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最终使他们逃避了法律的制裁。持无罪说的学者认为,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在于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受害人,致使受害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而诉讼欺诈的行为人欺骗的对象是法院,并未直接欺骗受害人,受害人的财物是在法院依据判决强制执行之下为行为人所占有,而非由受害人自愿交出,故诉讼欺诈不构成诈骗罪。诉讼欺诈侵犯的客体是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该种行为虽然“危害程度不亚于诈骗犯罪,但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并不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由于没有相应条款加以刑事处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只能按无罪处理”。目前我国《刑法》尚未对诉讼欺诈作出明确规定,对此问题最正式的文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⒉有罪说

  持有罪说观点的,又有此罪与彼罪的分歧。

  ⑴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该种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或强迫,要求其处分财产的行为。诉讼欺诈人通过骗取法院的判决,从而形成对被害人的一种威胁和强迫。虽然这种威胁和强迫不是诉讼欺诈人直接施加的,但却是由于诉讼欺诈人通过提供虚假证据导致的。在这里,法院的判决和判决的强制执行力不过是诉讼欺诈人实施敲诈勒索的工具。该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人之所以能够侵害被害人财产主要是依靠法院判决背后的强制力,因而构成敲诈勒索罪。有学者认为把诉讼欺诈“看成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方法更为恰当”[8]。

  ⑵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

  乔红霞是甘肃海欣公司的法人代表。从1997年3月至1999年6月,乔红霞先后以公司的名义与青岛澳柯玛集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协议书,成为兰州秦安等地区的家电销售商。1999年10月,澳柯玛集团发现海欣公司拖欠货款不还,向青岛市法院起诉,要求海欣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在这之后,2000年3月,乔红霞又将澳柯玛公司告上了兰州的法院,并向兰州市法院提交了7份她与澳柯玛集团所签订的合同和协议。2001年5月29日,兰州市法院一审判决澳柯玛公司偿还原告钱款总计1557万元。澳柯玛公司不服,上诉至甘肃高院,但遭到了驳回。2003年11月7日,青岛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审理认为,乔红霞以非法占有国有财产为目的,以伪造的合同、协议等物证,采取诉讼诈骗的手段,骗取青岛澳柯玛公司国有财产,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以诈骗罪判处乔红霞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9]。

  诈骗罪的表现形式既可以是直接诈骗,即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直接向财物所有人进行诈骗;也可以借助于国家权力间接实施诈骗行为。对行为人通过诈骗国家机关(主要是司法机关),借助国家权力达到其非法取财目的的诉讼欺诈行为,应认定其诈骗罪。国内很多学者持此种观点。该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并进而获取他人财产。诉讼诈骗行为具有诈骗犯罪的共同特征:均属故意犯罪,且犯罪目的均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均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法骗取他人较大数额的财产;犯罪客体均为(或主要为,或包含)他人的财产权。而诉讼诈骗行为人通过制作和提供形式上周全缜密的虚假文件等伪证来骗取法院采信,证明其主观恶性更大。

  依照该种观点的逻辑,诉讼欺诈具备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虽然诉讼欺诈中的被骗人和被害人不一致,但可以用间接正犯理论和三角诈骗理论来解释。甚至有学者认为诉讼欺诈是一种典型的三角诈骗。在国外,如日本等国,虽刑法没有将欺诈诉讼直接规定为犯罪,但是刑法理论的通说与审判实践均认许欺诈诉讼可成立诈骗罪[10]。

  ⑶认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构成抢劫罪

  2001年9月27日,四会市法院法官莫兆军开庭审理李兆兴告张坤石夫妇等4人借款1万元经济纠纷案,当时李持有张夫妇等人写的借条,而张辩称借条是由李与冯志雄持刀威逼所写的。莫兆军经过审理,认为无证据证明借条是在威逼的情况下写的,于是认为借条有效,判处被告应予还钱。当年11月14日,张坤石夫妇在四会市法院外喝农药自杀身亡。 11月15日,四会市公安部门传唤了李兆兴、冯志雄两人,两人承认借条系他们持刀威逼张坤石夫妇等人所写,后二人分别被以抢劫罪判处7年和14年有期徒刑[11]。

  该种观点认为被害人通常不会依法院判决自动将财产交付给诉讼欺诈人,因为被害人心里明知财产的真正归属以及法院判决的错误。这种情况下,诉讼欺诈人的目的要想真正达成必须依靠法院的强制执行。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害人因受到暴力强制而陷入无法反抗的境地,因此其财产可以看作是被暴力行为当场抢走。当然,这里的抢劫者不是法院,而是诉讼欺诈人。

  ⑷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本身不够成犯罪,但如果其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则以相应犯罪论处。

  漏某向王某借款70万元到期未还,王某多次催要无果后声称,“如再不归还,将诉至法院”。为了逃避债务,漏某与连襟陈某串通虚构了漏某向陈某借款80万元的事实,并伪造了两张借条。然后,以漏某为被告,陈某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拿到了法院的“合法”判决后,待王某提起诉讼时,因漏某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致使执行终结,王某的债权被侵害。绍兴县检察院查办此案后,漏某因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陈某因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2]。

  《答复》中规定:“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答复》强调了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欺诈行为本身不以犯罪论处,仅在有伪造印章或其他行为构成相关罪名时,才按该罪名处罚,否则,仅仅是人民法院以其妨碍民事诉讼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

  ㈡设立“诉讼欺诈罪”的必要性

  国家赋予法院审判权以主持正义,维护合法权益。诉讼欺诈行为人却利用法院审判权,作出有利于诉讼欺诈行为人的判决或执行决定,严重妨碍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活动,损坏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正形象。目前我们国家法律只有对在诉讼欺诈中有伪造公文、印章或在刑事案件中作伪证的情况才能按各自涉及的刑法罪名将其定罪处罚,没有以上行为的则不能定罪处罚。因此,为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声誉免遭损害,设立“诉讼欺诈罪”就显得极其必要。

  ⒈维护司法权威,保障法院司法公信力的需要。众所周知,法院的民事审判职能是代表国家公权力行使审判权,化解社会矛盾以及定争止纷,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对当事人具有不容置疑的拘束力。当事人之所以服判息诉,乃是缘于对法律和国家公信力的尊重。而诉讼欺诈行为的出现,不仅破坏了本已形成的公平法制环境,也让当事人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所以从维护司法权威,保障法院司法公信力的角度出发,尽快通过立法,设立“诉讼欺诈罪”,遏制诉讼欺诈行为势在必行。

  ⒉维护正常的审判秩序的需要。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化解社会矛盾、保持社会稳定、维持社会秩序。但诉讼欺诈行为不仅让某些当事人披着合法的外衣非法牟取利益,也使其他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遭受损害,从而引发和激化新的社会矛盾。要维护正常的审判秩序,就必须对诉讼欺诈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因而有必要设立“诉讼欺诈罪”对此类行为科处刑罚。

  ⒊节约司法资源的需要。我国现阶段司法资源非常有限,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各类纠纷伴随经济活动的不断增加而大幅度上升,而诉讼欺诈行为通常是以合法的程序进行的,有很大的欺骗性和隐蔽性。纠正由此引发的错案,往往需要经过二审或者再审,才能还案件于本来面目。可见,由此导致的司法资源的浪费,是十分惊人的。因此,节约本已有限的司法资源,在刑事立法中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具体刑事责任规定,对打击和预防诉讼欺诈行为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变得异常紧迫。

  ⒋进一步健全法制,维护法律严肃性的需要。如前所述,各地法院对诉讼欺诈行为观点不一,处罚存在极大差异,不利于法制建设,应引起社会各界,特别是立法机关、司法界和法学界的高度关注,有必要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层面进行统一,从而有效打击这种犯罪行为,还市场、社会一个公平、正义、有序、诚信的环境和秩序。

  ㈢对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定罪处罚的刑法规制问题

  一方面是现行法律的不明确,另一方面是诉讼欺诈行为的多发性和严重危害性,都迫切需要法律对诉讼欺诈行为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制。对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笔者持有罪说,且建议在《刑法》中增设“诉讼欺诈罪”。

  ⒈“诉讼欺诈罪”的犯罪构成

  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虽属于诈骗型犯罪,但该类行为又具有相异于其他特殊形式诈骗罪之处: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行为人采取的是恶意诉讼手段,被骗人是司法机关,而被害人一般是这个恶意诉讼中的被告人或第三人。这些区别是增设“诉讼欺诈罪”的法理基础。其犯罪构成与我国现有《刑法》中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抢劫罪、妨害作证罪、伪造证据罪等相关个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完全一致,所以应当在《刑法》分则中增设“诉讼欺诈罪”这一罪名,为对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进行刑罚处罚建立法律依据。

  评价一种罪的犯罪构成,不外乎从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进行评判。诉讼欺诈罪的构成要件应为:⑴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本罪的主体必须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参加者,非民事诉讼参加者不构成本罪,但非民事诉讼参加者与民事诉讼参加者共谋,实施诉讼欺诈行为,可构成本罪共犯。⑵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诉讼欺诈罪既侵犯了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⑶本罪主观方面应为故意,行为人因过失而导致提供的事实证据失实而引起误判的,不宜认定为诉讼欺诈。⑷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实施了伪造证据、虚构事实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⒉将“诉讼欺诈罪”纳入妨害司法罪

  学术界赞同增设“诉讼欺诈罪”的学者分为两派,一派认为该罪应归入“侵犯财产罪”,另一派则认为该罪应属于“妨害司法罪”。而笔者则主张“诉讼欺诈罪”应纳入妨害司法罪为宜。尽管诉讼欺诈与侵犯财产罪在犯罪的构成上有许多相同之处,但它们之间也存在本质区别。

  ⑴主观方面不同。“诉讼欺诈罪”的主观方面并非单一指向财物,而侵犯财产罪的主观方面是单一指向财物。在诉讼欺诈案件中,行为人一般具有利用人民法院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意图获得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故意。这一主观故意包括:①含有隐瞒事实、伪造证据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利用法院使自己非法目的“合法化”的故意,也即妨害诉讼活动的故意;②含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以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且“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并不局限于财物,其既可能是诋毁他人名誉,也可能是企图利用诉讼拖跨对方,还可能是试图通过诉讼吸引媒体的注意,扩大影响以获得广告效应等等。这一点与侵犯财产罪的主观故意显然是有区别的。侵犯财产罪的主观方面虽然也是故意,但一般只有侵犯财产的故意而无妨害诉讼的内容。并且,在犯罪目的上,也单一指向财物,包括:对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对财物的非法挪用目的以及对财物的故意毁损目的等。

  ⑵犯罪客体不同。“诉讼欺诈罪”的主要犯罪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侵犯财产罪的主要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刑法理论上,犯罪客体可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以及直接客体,在这三者之间,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决定犯罪性质最重要的因素,也是司法实践中凭借客体借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的关键所在。犯罪的直接客体又可进一步分为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简单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只直接侵犯一种具体社会关系。复杂客体则是指一种犯罪同时侵害的客体包括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根据直接客体在犯罪中的危害程度、机遇及受刑法保护的情况,学界又将复杂客体分为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和随机客体三种。一般而言,只有简单客体或复杂客体中的主要客体相同,才能归为同一类犯罪。侵犯财产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也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这一点已是理论界的共识。而“诉讼欺诈罪”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为:①行为人实施诉讼欺诈,并不必然指向他人财产,还可能是名誉权等其他非财产性权益。因此,“诉讼欺诈罪”对公私财产的侵犯是或然的;②即使行为人主观上确以非法攫取他人财产为目的,其犯罪目的的实现也必须以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为条件。而法院识破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并判决行为人败诉的可能性高达三分之二,作为侵犯财产罪必要构成要件的“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在诉讼欺诈中并不具有普遍性。③即使诉讼欺诈无法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而其伪造了诉讼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妨碍诉讼行为一方面将无辜的人卷入诉讼,使其必须耗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来应对诉讼;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也必须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因此,即使在诉讼欺诈未能达到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情况下,其依然破坏了正常的诉讼活动、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以及司法在公众心目中的威严,严重威胁着作为法治社会前提的公民对法律的推崇和信仰。换句话说,即使诉讼欺诈未发生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情况,其对司法活动的损害已经实然发生。④侵犯财产罪多为结果犯,而“诉讼欺诈罪”则为行为犯。因此,诉讼欺诈侵犯的主要客体应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不是他人的财产权利。所以,从这个角度而言,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刑法化的“诉讼欺诈罪”应纳入妨害司法罪为宜[13]。

  ⒊“诉讼欺诈罪”的法定刑配置问题

  严格来讲,诉讼欺诈行为应包括两种:一是行为人(当事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二是行为人(当事人)通过其他人(主要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实际上已对后者作出规制。因此,刑法化的“诉讼欺诈罪”实际上只包括行为人自己隐瞒事实或伪造证据。

  对于“诉讼欺诈罪”的法定刑配置,必须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鉴于诉讼欺诈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因此,在量刑上既要考虑其对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侵犯程度,又要考虑其对诉讼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情况。在诉讼欺诈未造成他人合法财产损失及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下,其法定刑不应低于妨害作证罪。当诉讼欺诈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其法定刑不应低于一般的诈骗罪。综合以上因素,笔者认为,刑法应单列条文放在第三百零七条的后一条,对“诉讼欺诈罪”作如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使用虚假证据等方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所得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之罪,非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根据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作这样的规定,尽管在量刑上要大大高于妨害司法罪的其他罪名,但其既保护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又避免了因将诉讼欺诈放在妨害司法罪中而导致的罪刑不均衡,因而是必要的。

 

【作者简介】
钟继旺,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注释】
[1]陈东升著:《全国首个阻击虚假诉讼规定出台内幕揭秘》,载中国网 (09年04月09日访问)。
[2]邓新建著:《诉讼诈骗频发呈全国蔓延趋势——法无明规各地处罚手法不一出台立法司法解释刻不容缓》,载《法制日报》2009年3月9日第八版。
[3]黎虹著:《黄学军代表:应增加关于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规定》,载中国法院网(09年04月09日访问)。
[4]黑格尔:《法哲学》,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87页。
[5]范跃红著:《浙江调查:60件“虚假诉讼”现形》,载《检察日报》2009年5月16日第1版。
[6]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1页。
[7]见注2。
[8]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载《检察日报》2003年2月10日第3版。
[9]雨烟:《家电企业应警惕“诉讼诈骗”》,载《大众科技报》2004年4月18日。
[10]参见[日]大冢仁:《刑法概说(各论)》,有斐阁1996年第3版,第348页。
[11]顾万明著:《广东四会市一被告败诉自杀法官被判无罪》,载中国法院网(09年04月09日访问)。
[12]汪文涛著:《虚假诉讼背后刑事犯罪不容忽视完善立法迫在眉睫》,载《检察日报》2008年11月27日。
[13]谢志强:《诉讼欺诈刑法规制思辨》,载中山检察在线(09年04月09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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