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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害案件适用程序问题的探讨
时间:2010-06-26 17:03 来源: 北大法律信息网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故意伤害罪,其中第一款相对于第二款被称作“轻伤害”。审判实践中,对轻伤害案件有公诉与自诉之争,各基层法院在具体操作上也不统一。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笼统地讨论轻伤害案件应适用公诉程序还是自诉程序,关键在于把握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

  一、关于轻伤害案件适用程序的前提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所谓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那么法律具体规定哪些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了三类自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进而对这三类案件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应该说,有关法律规定是详尽而明确的,操作性也是非常强的。

  那么为什么还会出现轻伤害案件公诉与自诉之争呢?其根本原因在于对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理解不同。的确,《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一目规定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案。但须注意的是,此处的规定是有前提的,即本项中规定的自诉案件应当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对这个前提必须要把握住,这是区分轻伤害案件适用公诉程序还是自诉程序的分水岭。本文开头提到的争点,就是忽视了这个重要的前提,对轻伤害案件不加区分地笼统地讨论公诉还是自诉的问题,自然得不出正确的结论。

  二、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可以互相转化

  之所以有轻伤害案件公诉与自诉之争,很大程度上在于没有弄清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可以互相转化的道理。二者可以互相转化已并非单纯是学术上的观点,《刑事诉讼法》及其最高法院对此作出的司法解释对此都有明确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段规定“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说明追诉权此时已由被害人转移给了国家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立案侦查的案件有两种处理结果:一是“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二是“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这样就很明确了,即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或是“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是“撤销案件”,这里的“案件”自然包括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此时原来的自诉案件就转化为公诉案件了。而对经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再“由法院继续审理”或“自诉人可再行起诉”的观点则与法无据。

  关于公诉案件转化为自诉案件,《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这说明,原本应按公诉程序办理的案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自诉案件。

  实践中有一种偏激的观点认为,轻伤害案件发生后,凡是经过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并经调查、调解的,一律适用公诉程序办理,理由是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法院再接受被害人的自诉,岂不是两家机关对同一事实重复立案吗?这是一个需要澄清的问题。公诉与自诉的划分不是以公安机关是否介入作为分水岭。公安派出所只对治安案件有管辖权,对治安案件查处之前在程序上分为受理与立案两个阶段,也就是说,受理并不等于立案。公安派出所受理治安案件后,并不妨碍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而一旦立治安案件,则要求必须结案。至于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所立的刑事案件,则根本不存在被害人另行向法院自诉的问题。因此,不存在什么重复立案的问题。

  三、关于轻伤害案件的证据标准

  自诉案件存在的一个难点,就是调查取证难。自诉案件很少是一经案发,当事人就起诉到法院的,许多是几经基层政府部门和群众组织处理,或者公安派出所调解,或经私了不成,因时过境迁,收集原始证据较难。同时,当事人也常以各种方式对证人施加影响,造成或是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或是影响了证人证言的客观性。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自诉的案件,由于公安机关没有在案发后及时立案侦查,致使一些主要证据如作案工具、现场勘察等没有进行及时收集或固定,因此有人认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原自诉案件不具备提起公诉的条件。这里涉及到了提起公诉的条件和证据两个方面的问题。关于提起公诉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起诉“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归纳起来,提起公诉的条件就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追究。确实,由法院移送给公安机关的自诉案件,由于与案发时间不相连续,时过境迁,有些原始证据已难以收集。但这里仅仅是工作上存在难度,并不能以此作为拒绝人民法院移送的自诉案件适用公诉程序的理由。笔者想问的是,在被害人主张追诉权的时候,能否以国家司法机关难以收集证据为由,而把这种收集证据的困难推给受到个人能力、财力和物力等多方面限制而更没有可能采集证据的被害人?显然不能。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七种证据,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某一种证据并不见得一定是证明本案成立的唯一证据。既使某一种原始证据或直接证据无法取得,但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传来证据或间接证据,只要经过查证属实,也可以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证据标准上,我们承认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之间存在差别——公诉案件中对证据的要求高于自诉案件,这种差别是案件实体上决定的——社会危害性越大,对证据标准的要求就越高。如持刀杀人,不但要有完整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及其作案时间、地点,而且还要证明所使用的凶器以及凶器上的指纹、血型等等,只有这一切证据形成符合逻辑的链条,才能证明犯罪成立;而自诉案件,都是一些危害不大或是案情较为简单的轻微刑事犯罪,多发生在人们日常生活之中,是人民内部矛盾激化的表现。正是由于案件性质在实体上的差别,在实践中,应当容许自诉案件以及由自诉案件转化的公诉案件其证据标准较公诉案件的证据标准要宽适一些。否则,会导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无利于社会稳定,同时也有悖于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精神。

  四、公诉与自诉质的区别是追诉权问题

  我国的刑事追诉形式是采用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国家追诉主义。《刑事诉讼法》中绝大部分内容是确定公诉制度方面的内容,同时对自诉制度也做出了规定。自诉案件是介乎于公诉案件与民事案件之间的一类特定的案件。在实体上,自诉案件似乎更接近于民事案件——自诉案件与有些民事案件(如侵犯人身权利引起的损害赔偿)在实体上很难区分。自诉案件的确立,一是源于民法上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权;二是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三是有利于增强社会的安定团结,有利于稳定人们的正常生活,同时也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打击和制裁那些较为严重的犯罪。尽管我国不把犯罪看成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私事,但法律有条件地容许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权。自诉案件的确立,可以最大程度地节省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避免了启动国家司法机器并适用繁杂的司法程序进行追诉。

  同时,我国不把犯罪看成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私事。我国立法认为,任何犯罪不但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自身利益,而且都不同程度地表现了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藐视,是对整个社会的危害。自诉与公诉的质的区别是追诉权的问题,而诉讼所要解决的实体问题只有量的差别。所以我们应当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国家尊重被害人的追诉权:当被害人放弃这种权利的时候,国家司法机关“不告不理”;当被害人主张这种权利的时候,国家司法机关—不但指法院,还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就必须运转起来,查明犯罪并予以追究。

  自诉制度的确立,也有利于及时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利益。一方面可以避免经侦查、提起公诉阶段所造成的时间上的拖延,便于司法机关与人民群众及时与犯罪者作斗争,另一方面,我国刑诉法解释也规定,只有“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由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才由被害人行使追诉权,防止复杂案件,由于被害人个人能力、财力、物力的限制,无法采集证据而难以行使追诉权。

  五、两个相互关联的问题

  (一)《解释》中规定的“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是指哪些情形的案件?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证据不足的自诉案件都应由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当移送”的只是哪些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已达到一定程度,而犯罪的成立又必须由具有刑事侦查权的公安机关进一步加以证明的案件。如被害人被鉴定为轻伤,而致害人无法确定的案件。

  (二)法院对立案后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自诉案件应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法院所立的自诉案件应裁定终止审理,待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将案卷移送法院后,再继续审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如果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获取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自诉人“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按第二种观点依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说服自诉人撤诉或裁定驳回,因为此时的追诉权已由被害人转移给了国家司法机关,被害人自诉已经没有必要。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符合立法精神。

 

【作者简介】
陶红,郑延薇,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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